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27350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元氏某公司。
被告:北京某公司。
被告:文安某公司。
被告:唐山某公司。
被告:天津某公司。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元氏某公司、被告北京某公司、被告文安某公司、被告唐山某公司、被告天津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元氏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文安某公司、唐山某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元氏某公司支付汇票票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并支付逾期兑付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唐山某公司、文安某公司、天津某公司以及北京某公司对被告元氏某公司应当支付的上述汇票票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以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业务往来,唐山某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份可再转让的票据金额为1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商业汇票),汇票号码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元氏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0日。根据汇票系统显示,汇票背书转让的顺序为元氏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文安某公司、唐山某公司、某公司、廊坊宏仕达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仕达公司)。原告收到汇票后,因业务需要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宏仕达公司,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9月20日,汇票到期后,元氏某公司拒绝兑付,后宏仕达公司以我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2023年7月14日,我司履行了10万元汇票款项,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自此,原告取得案涉汇票的权益,成为持票人。五被告拒绝兑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北京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持票人宏仕达公司对我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持票人宏仕达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付,从而取得票据追索权。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持票人宏仕达公司于票据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我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且该票据权利时效延续至今。故持票人宏仕达公司对我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告无权对我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追索权对各债务人的权利是“分别独立”的,不遵守法定期限即绝对丧失。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按照该原则,追索权是再追索权的来源和基础,再追索权不能超过原追索权被追索人之范围。按已超过消灭时效之债权不得转让原理,对于已经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得再转让。具体到本案中,持票人宏仕达公司已丧失对我司的追索权,原告清偿债务后已无权向我司行使再追索权。综上,基于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我司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元氏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文安某公司、唐山某公司既未参与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1日,出票人、承兑人元氏某公司向收票人北京某公司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到期日为2021年9月20日,载明可再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等。该汇票依次背书给天津某公司、文安某公司、唐山某公司、某公司、宏仕达公司。2021年9月20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宏仕达公司向承兑人元氏某公司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2年6月20日,宏仕达公司将某公司作为被告向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后大厂法院作出(2022)冀1028民初**号判决书,判决某公司支付宏仕达公司合同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宏仕达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向大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厂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冀1028执**号执行通知书。
某公司提交了宏仕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21年3月15日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汇票到期后,我公司向承兑人提示兑付,但未能兑付。后我公司向某公司索要此10万元,某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向我公司支付10万元电汇,至此,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我公司在财务系统中无法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退回某公司账户,为了双方不再因该票据产生纠纷,我公司出具证明,将该票据权利转移给某公司。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元氏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文安某公司、唐山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的案涉商票,涉案票据记载内容合法、背书连贯,属于有效票据。
但是,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案涉商票持票人宏仕达公司的于2021年9月20日汇票到期后,向出票人元氏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后被拒付,后宏仕达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以基础法律合同关系将某公司诉至法院,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支付了1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法庭询问某公司是否清楚宏仕达公司有无行使追索权,某公司答复“不知道,当时宏仕达公司称无法进行线上操作,只向我方出具了线下的票据的权利转移证明,现在我方也无法登录票据系统查看。”
因此,宏仕达公司并非依据票据权利向某公司主张10万元的债权,且宏仕达公司通过诉讼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票据到期6个月内”的法定期限,某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宏仕达公司在票据到期后6个月内向其前手行使了追索权。故本院认为,宏仕达公司已经丧失了对全部前手的追索权,因追索权是再追索权的基础,故某公司对北京某公司等前手的再追索权也已丧失。
但因为《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宏仕达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向元氏某公司行使了追索权,并向某公司出具了线下票据权利转移证明,某公司成为了票据持票人,其于202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诉时,自票据到期日起未满二年,因此某公司依然有权向元氏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但其主张的金额和费用应受限于《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元氏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元氏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