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5373号
原告:***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琵琶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MA0DN2G44T
法定代表人:杨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余,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6732353652
法定代表人:王三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驰公司)与被告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余、被告大厂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370192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019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曾多年合作机械加工业务,被告将使用的机电成品交原告定作完成。从2019年6月11日起,双方共签订《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外委合同》(成品)39份。合同约定(定做方)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将加工物、成品定作业务交给(承揽方)***驰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完成,由定作方提供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承揽方发现定作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在两日内向定做方提出书面异议。定作方应在收到书面异议后的两日内答复,否则出现问题由承揽方承担……。其中第八条的约定货到付款90%后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其余10%为质保金,12个月内分期付清。承兑汇票及其他。双方还对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定做的成品送到了被告指定地点,然后由被告公司职工王超在出库单、送货单上签名。截止2020年5月13日共产生加工费983948元,被告已付613756元,尚欠原告加工费37019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厂机电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用为343567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前后签订39份《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外委合同(成品)》,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90%后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其余10%为质保金,12个月内分期付清。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职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尚有343567元费用未给付原告。
经询问,原告表示违约金系指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共计欠付费用343567元,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用343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存在多份合同,均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结合被告履行情况、货物交付情况及违约情行等,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驰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3435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356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朝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