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

贵阳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黔0112民初1049号 原告:贵阳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阳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 贵阳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562.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付工程款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703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二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贵XX市政道路新建管道一期工程(乌当XX小区管道工程)”新建管道、新建车行道水泥路面、泥青路面管道、新建人行道路面管道)进行施工,施工主要内容包括敷设6孔管道1.196公里、新建小号人井28个等。合同对工程的概况、承包方式及合同总价、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该项目于2013年12月21日完成验收。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送审工程款237024元,但经含被告在内的几方审核后审定原告总费用为219562.55元,后经陕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陕鸿英贵造字(20XX)第XX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原告施工款为219562.5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支付该工程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在中国某某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贵阳某某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合同》第十条第6款中明确约定“本框架合同涉及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请求法院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阳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以《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合同》为主要依据提出本案诉讼。该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本框架合同涉及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该仲裁协议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亦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国某某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案开庭前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贵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在有仲裁条款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某某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4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某某通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