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5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99号。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海路1号。
负责人:***,总经理。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5-010-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贵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贵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移动贵阳分公司、移动贵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仅提供网络传输服务,无法选择、编辑节目内容,对播放内容没有任何控制权,未上传涉案作品,也不负有审查义务,无侵权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涉案“NewTV中国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经营者是案外人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并非本案业务的经营者。2.本案“NewTV中国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版权内容责任,应当由内容服务者未来电视有限公司承担。再审申请人并未实施提供涉案节目内容的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论博纳公司主张的行为是否成立,再审申请人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再审申请人仅提供网络传输服务,且传输的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网络视听平台。(二)再审申请人收到诉讼材料后,经通知内容服务方未来电视有限公司查看内容平台并无涉案作品,博纳公司的公证取证未进行清洁性检查,不能证明实际通过网络提供了涉案作品。1.本案在公证机构办公场所以外的地点取证,该地点既非公证人员随机选取的场所,所用设备也无封存或正规途径办理购买等过程,该公证取证的相关内容来源不明。2.公证员未检查取证设备的清洁性,公证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实际发生于互联网。3.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内的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未经清洁性检查的电子设备所公证的网页,不能证明涉案作品播放自真实的互联网平台。4.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模拟视听平台取证的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可将视听节目预存在机顶盒中,无论是否联网皆能实现正常播放的效果。本案用未经清洁性检查的机顶盒所取证内容不能证明该行为实际发生于互联网。(三)博纳公司明知举证方法,具备举证能力,取证却未进行清洁性检查,未尽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参考案例查明的事实表明博纳公司在以往案件取证时明知清洁性检查,也做了恢复出厂设置,具备举证能力。2.博纳公司是专业影视版权公司,常年进行维权诉讼,更应知晓对电子设备取证须经清洁性检查要求。3.“未掌握账号密码”并不能成为博纳公司未做清洁性检查的正当理由。4.博纳公司的公证仅记录对摄像机进行清洁性检查,但公证取证的核心是对机顶盒和电视机设备做清洁性检查。5.博纳公司取证的房间由其提前预定,并非公证人员随机挑选,违反在公共场所办理公证的规定。(四)博纳公司诉请数额过高,不应获得支持。1.取证时作品热度、商业价值较低。2.贵州移动业务范围仅限省内,传播范围有限,网络电视平台内有海量节目,假如涉案作品上线,实际点播的可能性较低。3.博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乏证据,异地取证公证费、差旅费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费用,不应获得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博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审查要点在于:(一)移动贵阳分公司、移动贵州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二)第(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681号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判定侵权的依据;(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权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贵州贵阳地区移动宽带网络服务运营商,通过向用户提供机顶盒等硬件设备,为涉案互联网电视平台提供网络传输服务,并通过该平台向用户收取费用,获得盈利,理应对平台内容承担审核义务。现再审申请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即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点播服务,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影片,侵害了博纳公司对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涉案互联网电视平台系由案外人未来电视有限公司经营,其仅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相关内容系由案外人上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再审申请人认为博纳公司的公证取证未进行清洁性检查,不能证明实际通过网络提供了涉案作品。对此,本院认为,公证取证所必须进行的清洁性检查的内容和程度要求,因取证的环境、设备、过程等具体情况的变化而不同。本案中,从取证环境看,本案公证取证地点为一处酒店,该酒店虽为博纳公司预定,但酒店房间的安排具有随机性,且博纳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房间到取证完毕均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从取证设备看,涉案侵权行为虽发生在互联网中,但又有其特殊性,即涉案影片在互联网电视平台播放,故需使用电信服务运营商提供的机顶盒等设备进行取证,机顶盒是连接电视机与外部信号源的设备,与计算机、手机、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存在明显区别。博纳公司取证使用的设备系酒店房间内日常使用的电视机、机顶盒、遥控器和宽带网络,事先并不在博纳公司的控制之下,且从公证视频中可见,取证所用的电视机、机顶盒并未连接任何外部存储设备。从取证过程看,打开电视机后,画面显示“HDM1没有信号。”,通过遥控器选择“HDM1”后,电视机即显示“中国互联网电视”的画面,并显示“移动智能互联服务已启动”,随后即进入涉案平台进行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数部电影的点播,上述公证过程足以证明电视机在机顶盒联网的情况下播放了涉案影片《***先生》的事实。故此,在公证员已对摄像机设备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并对现场使用的酒店房间内的电视机、机顶盒、遥控器等设备和网络环境进行了检查的情况下,已经能够保证取证设备的清洁性。再审申请人关于必须对机顶盒等设备进行恢复出厂设置等操作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还主张涉案互联网电视平台并未上传涉案影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一、二审法院采信涉案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并据以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实施了侵害博纳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且博纳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影片的类型、知名度、影响力、首映时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41000元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移动贵阳分公司、移动贵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移动贵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