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0521执311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住所地:保山市施甸县由旺镇文笔山山。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000元、剩余质量保证金24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因被执行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并于2017年7月3日决定对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15日。
本院认为,经对被执行人***公司财产进行调查,除了发现暂不宜执行的厂房设备外及部分生产原料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因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