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粤01执异426号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萍乡六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香港)浩景投资(国际)有限公司(下称浩景公司)、番禺市沙湾汇景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汇景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1995)穗中法经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1997年12月9日以(1998)穗中法经执字第12号立案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1999年9月8日裁定中止执行。现异议人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萍乡六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沙湾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7月3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萍乡六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沙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主体问题。
根据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结果,异议人萍乡六建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7日成立,登记号为3603001000451。根据异议人萍乡六建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2008年5月19日,萍乡六建有限公司注册号被核准由“3603001000451”变更为“360301110000315”;2006年4月14日,“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被核准变更为“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经营场所)由“萍栗路硖石”变更为“开发区朝阳中路81号”、经营期限(营业期限)由“1997-10-08”变更为“2002-3-7至2031-03-06”。从注册号、企业名称、经营期限、经营场所的变更情况,本院认定异议人萍乡六建有限公司是由申请执行人萍乡六建公司变更而来,为同一主体。第三人沙湾公司关于异议人萍乡六建有限公司并非(1998)穗中法经执字第1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萍乡六建公司,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追加沙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异议人萍乡六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在汇景公司注销前,沙湾公司与浩景公司于1996年11月26日签订了《关于终止合作经营番禺市沙湾汇景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章程,成立由汇景公司总经理钟耀权任组长的七人清算小组,负责清算汇景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并作出了相应的董事会决议,之后,番禺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汇景公司解散和清算。从上述事实可知,在被执行人汇景公司注销前,汇景公司的股东沙湾公司与浩景公司签订了终止合作经营的协议、形成了董事会决议、成立了清算小组、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报告并获得批复同意,故异议人萍乡六建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汇景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追加沙湾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汇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关于萍乡六建公司与浩景公司、汇景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1995)穗中法经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萍乡六建公司与浩景公司所签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无效;二、浩景公司、汇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1,400,232.22元及利息给萍乡六建公司,利息自1995年8月7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逾期加倍计算;三、驳回萍乡六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浩景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31日作出(1997)粤法经二上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1997年12月9日以(1998)穗中法经执字第1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浩景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汇景公司亦因经营不善,暂无财产可供执行。1999年9月8日,本院裁定(1995)穗中法经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后萍乡六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2003)穗执恢审字第96号《不予恢复案件执行通知书》,告知因浩景公司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香港,被执行人汇景公司已被工商局注销,萍乡六建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萍乡六建公司恢复案件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而不予受理。
另查明,2007年,申请执行人萍乡六建公司以沙湾公司在开办汇景公司时出资不实为由,请求追加沙湾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50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沙湾公司在听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财务单证,证明其已向汇景公司的债权人广州市南方面粉股份有限公司和羊城铁路实业开发公司支付款项50900000元,已经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注资不足的义务,故不应重复承担责任,遂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1998)穗中法经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萍乡六建公司申请追加沙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再查明,异议人提交的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萍乡六建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载明,2006年4月14日核准萍乡六建有限公司以下变更事项:名称由“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经营场所)由“萍栗路硖石”变更为“开发区朝阳中路81号”、经营期限(营业期限)由“1997-10-08”变更为“2002-3-7至2031-03-06”、企业类型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19日核准萍乡六建有限公司注册号由“3603001000451”变更为“360301110000315”。另,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显示,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7日成立,登记号为3603001000451。
再查明,萍乡六建有限公司提交的沙湾公司的公司档案资料显示,被执行人汇景公司经原番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1994年8月12日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中方为沙湾公司,投资外方为浩景公司,董事长为冯永煊(香港),副董事长为劳盛文(中国),总经理为钟耀权(香港)。1996年11月26日,沙湾公司与浩景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合作经营番禺市沙湾汇景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章程,并成立有关汇景公司的清算小组,负责清算汇景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清算小组由七人组成,组长:钟耀权。同日,形成有关终止合作经营与成立汇景公司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董事会决议》。1997年3月17日,番禺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合作企业汇景公司解散,请按《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
驳回异议人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刘 皓
书记员 莫乔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