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4)栗民福初字第366-2号
原告中材萍乡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材萍乡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材萍乡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德泉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景萍
书 记 员 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