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6民终2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与***没有劳务关系。***没有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完成,***、***在所谓的结算单上签字不能确定是***的行为,更不能作为***欠***劳务费的依据。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委托***按《大临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标准组织劳务人员施工,***没有雇佣***,没有分包工程给***,更没有委托***、***结算劳务费。二、案涉工地已全部付清了***的劳务费。***以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劳务费为由向临湘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案,经临湘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协调并委托第三方评估,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已按第三方确定的***工程量,将***劳务费打入临湘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账上了。三、湖南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有司法鉴定资质。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无鉴定资质而采信按日工资标准计算的劳务费显失公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该公司未与***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无权直接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务费。
***述称,其是为人打工,只负责施工现场的技术问题,从技术角度核对工程量。
***述称,其只负责与发包方联系及向施工队提供材料,不负责记工和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签名属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2053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2月10日,***借用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与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签订《岳阳分公司大临土建Ⅱ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将位于临湘市××街道××村××组的搅拌站基础、砂石库基础、办公生活区硬化、搅拌区硬化、厂区道路硬化、施工便道硬化等工程,以430648.03元的含税价发包给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施工,***作为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双方印章。2、***挂靠在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名下组织施工,并委派***为现场经理,***找人施工并负责测量、放线、计算工程量、计包工以外的杂工。3、***、***将木工分包给***,打路面分包给***,泥工分别分包给***、***,均口头约定工价。4、在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2月3日向***支取土建地坪款60000元。完工后,***于2019年4月22日与***、***进行结算,***完成道路2595.9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计工程款33746.7元,生活区室内地坪1617.6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计工程款19411.2元,生活区室外地坪1529.3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计工程款18351.6元,生活区楼前地坪113.7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计工程款1364.4元,成品库地磅6015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计工程款90225元,成品库地面341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计工程款4433元,设备租金及维修费13000元,共计180531.9元,***及***在结算单上签名。5、***不认可***做出的结算,委托湖南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南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大临土建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按建筑综合人工基础价每天70元(税后),参照工程量,确认总人工费为294737.59元,分解到***人工费共75633.4元。6、***等分包人不同意按《大临土建工程预算书》结算工资。***于2019年2月3日向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农民工工资归***发放,与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无关;于2019年6月18日向临湘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7月18日前按湖南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算书》付清分包人人工费。7、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430648元转账支付给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扣税后向***支付工程款370449元,余款30000元交临湘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8、经查,湖南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以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名义承接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位于临湘市××街道××村××组的搅拌站基础、砂石库基础、办公生活区硬化、搅拌区硬化、厂区道路硬化、施工便道硬化等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解后分包给***,没有法律规定劳务分包人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民事行为。由于***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委派***、***进行管理,***、***与***之间口头约定了计算工程价款的方式,***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已与***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又委托湖南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预算书,湖南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国家认可的司法鉴定资质,且该预算书依据的工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依法不应支持。***应当按照***与***的结算依据支付工程款。***未付清工程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平面混凝土施工需要施工资质,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扣留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向***支付劳动报酬12053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与甲方结算明细),拟证明劳务分包后总劳务费远高于甲方支付的工程款;证据2(湖南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拟证明湖南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质证无异议。***称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提供的结算明细无结算双方签字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与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结算的计价方式与本案劳务分包的计价方式并不相同,故证据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湖南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挂靠的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单方面委托制作的《预算书》,不能当然的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完成工程量及劳务费的依据,湖南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陈述称自己安排***在施工现场看看做事的人做了哪些事,除***外没有委派另外的施工员。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二审陈述称,是该公司委托湖南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预算书》的。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与***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2、***与***签署的结算单能否约束***?***应否支付***劳务报酬?
根据***一审提供的《大临土建施工合同》及临湘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一审提供的***出具的领款单据、《承诺书》,结合***的一审答辩意见,足以认定***以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名义承接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位于临湘市××街道××村××组的搅拌站基础、砂石库基础、办公生活区硬化、搅拌区硬化、厂区道路硬化、施工便道硬化等工程后,委托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员工***找人施工,将工程劳务分解后部分分包给***完成,***委派***介绍的***为项目现场施工员负责测量、放线、计算工程量、计包工以外的杂工量,安排***负责现场管理。***上诉称其与***无劳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
虽然***没有直接与***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口头约定了报酬计算方式,***与***进行结算后签署了结算单,且***也曾向***支付过部分劳务报酬,***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的代理行为有效,***签署案涉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应当向***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称其已经按照湖南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预算书数据向临湘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付完毕,但该预算书系受***挂靠的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单方面委托制作,依据的工价明显低于本地市场工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形成劳务合同的是***,***向临湘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支付,不能免除***向***支付的劳务报酬的义务,临湘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并未就***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案涉纠纷也未在临湘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终结,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