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682民初80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南路167号。
法定代理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第三人:***,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费120531.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8日被告***以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签订《岳阳分公司大临土建Ⅱ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了大临土建Ⅱ号工程的部分施工业务,工程范围为搅拌站基础、砂石库基础、办公生活区硬化、搅拌区硬化、厂区道路硬化、施工便道等,工程施工地位于临湘市。为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又将部分混凝土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聘请第三人***为项目经理,第三人***为现场施工员。至2018年10月30日施工结束,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费180531.9元,第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余欠12053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120,531.9元劳务费与事实不符。本被告借用岳阳市云溪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与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签订了《大临土建施工合同》,工程总金额430,648元。合同签订后,本被告委托***找人施工,并告知按《大临土建施工合同》计算劳务费。在施工过程中本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不存在原告所述包公不包料的施工方式,更谈不上按每天220元和240元结算劳务费。二、本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工程完工后,本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劳务费进行评估,根据湖南明达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工程的总劳务费为294,737.59元,原告的劳务费为75,633.4元,原告已领取60,000元,未付清的15,633.4元本被告已转入临湘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账户,本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大临土建二期工程实际是被告***承接的,本被告没有参与管理、施工、工程费的支出,没有享受任何权益。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被告没有与原告之间发生劳务关系,施工的现场管理及结算均由第三人***负责,原告无权直接要求本被告支付劳务费。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未付的劳务费已转账支付给临湘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原告拒绝领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与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2月10日被告***借用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与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签订《岳阳分公司大临土建Ⅱ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将位于临湘市的搅拌站基础、砂石库基础、办公生活区硬化、搅拌区硬化、厂区道路硬化、施工便道硬化等工程,以430648.03元的含税价发包给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施工,***作为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双方印章。2、被告***挂靠在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名下组织施工,并委派第三人***为现场经理,第三人***找人施工并负责测量、放线、计算工程量、计包工以外的杂工。3、第三人***、***将打路面分包给原告***;将木工分包给***;将泥工分别分包给***、***施工,均口头约定工价。4、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2月3日向被告***支取土建地坪款60000元,完工后,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原告完成道路2595.9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计工程款33746.7元,生活区室内地坪1617.6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计工程款19411.2元,生活区室外地坪1529.3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计工程款18351.6元,生活区楼前地坪113.7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计工程款1364.4元,成品库地磅6015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计工程款90225元,成品库地面341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计工程款4433元,设备租金及维修费13000元,共计180531.9元,原告及第三人***在结算单上签名。5、被告***不认可第三人***做出的结算,委托湖南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南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大临土建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按建筑综合人工基础价每天70元(税后),参照工程量,确认总人工费为294737.59元,分解到原告地面硬化1854.42立方米,每立方米36.346元,计人工费67397元,成品库基础228立方米,每立方米34.344元,计人工费8236.4元,合计75633.4元。6、原告等分包人不同意按《大临土建工程预算书》结算工资,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农民工工资归被告***发放,与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无关;于2019年6月18日向临湘市劳动保障监察队做出《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7月18日前按湖南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算书》付清分包人人工费。7、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430648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岳阳市云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岳阳市云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扣税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70449元,余款30000元交临湘市劳动保障监察队。8、经查湖南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岳阳市云溪建设工程公司名义承接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位于临湘市的搅拌站基础、砂石库基础、办公生活区硬化、搅拌区硬化、厂区道路硬化、施工便道硬化等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解后分包给原告,没有法律规定劳务分包人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民事行为。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委派第三人***、***进行管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了计算工程价款的方式,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理被告***,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已与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又委托湖南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预算书,湖南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国家认可的司法鉴定资质,且该预算书依据的工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第三人***与原告的结算依据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岳阳市云溪建设工程公司没有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务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平面混凝土施工需要施工资质,被告岳阳市云溪建设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岳阳市云溪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扣留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0,5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