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301民初28号
原告:康定市新都桥镇泽鸿五金建材店,住所地康定市新都桥镇新二村达热上路。
经营者:***,男,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云溪南路16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原告康定市新都桥镇泽鸿五金建材店(以下简称五金建材店)与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建材店经营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原告的五金建材材料款100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川藏铁路康定市新都桥三工区工程需要,由其指定的实际经办人***于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在原告康定市新都桥镇泽鸿五金建材店处赊购五金建材、模板木方一批,金额共计人民币100952元,用于工程施工需要。双方合同约定,此批材料欠款付款周期为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结算金额不低于实际发生业务总金额的50%,年底结清本年度材料欠款。双方合同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按需提供各项五金建材以供被告施工需要,然而到了被告履行支付材料欠款义务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支付,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好起诉至康定市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溪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答辩,合同是班组签订的,其是公司下面的劳务班组,为了开专票才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8日,原告五金建材店与被告云溪公司签订《物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云溪公司)指定的物资采购人员为***,如因生产需要或特殊原因由非采购人员领取物资时,乙方(五金建材店)应与甲方采购人员确认后再发货,先由经办人员签字,再由甲方采购人员补签。凡经甲方采购人员签字确认的销货单据均视为甲方公司采购行为,均由甲方公司负责结算及支付材料款。12月6日,经办人***向原告五金建材店出具货款欠条,载明“云溪公司因承建川藏铁路新都桥段工程需要,在康定市新都桥镇泽鸿五金建材店处采购模板木方、五金建材一批,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0952元整。并约定此批材料款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五金建材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物资设备购销合同》及货款欠条、材料欠款明细单及当事人在庭陈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合同中云溪公司已指定***为物资采购员,并明确其签字确认的销货单据均视为云溪公司的行为。换言之,云溪公司委托代理人***实行该买卖合同行为,并在被代理人云溪公司代理权限内,代理人***在货款欠条上的签字行为,就对被代理人云溪公司发生效力。再者,标的物转移后,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首要义务,且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签订方是云溪公司及五金建材店,云溪公司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该义务,故被告云溪公司理应支付五金建材店欠付的货款100952元。被告***对上述欠付货款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定市新都桥镇泽鸿五金建材店欠付货款1009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