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一帆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4民辖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一帆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一帆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10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一审法院无法从形式上直接判断本案是否为合同纠纷,那就应该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合同关系进行审查。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商丘市一帆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商丘市一帆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其负责商丘某建设项目电梯工程投标事宜,被告应当按照中标总价减去设备价格、减去安装运输、维保、税务费用后,剩余款项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佣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原告应得销售利润1305856元,鉴于管辖异议形式审查的要求,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应暂定为中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商丘市一帆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履行支付销售利润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商丘市一帆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其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区域的民事案件归属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故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