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5民初2532号
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工商区312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和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葑南路融美雅苑C2。
负责人:陈霖,总裁。
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社区白陈路2号太平洋鼎旺商业中心1栋1601。
法定代表人:刘建,总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公司员工。
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21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435.9元,共计1349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以每台每月330元的标准向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管理的秀君花园20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总计118800元,共签订了2份合同,付款方式为先服务后结算,按季支付,维修或更换非免费零件时另行收费。截止起诉日,被告结欠原告维保服务费440元、维修和非免费零件121041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维保服务费440元,原被告已协商一致由被告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维修和非免费零件121041元,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事宜不知情,且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和验收单未经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就此进行财务对账,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利息,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3日,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甲方委托乙方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保养单价为330元/台/月;保养费每3个月结算一次,乙方于下一结算周期的首月5日前凭有效发票向甲方申请支付保养费,甲方于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一周期保养费用,甲方以支票或转账方式支付保养费用,乙方开具6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有义务对合同约定的免费配件以外的电梯零件进行一定数量的备件,当甲方电梯出现紧急故障,需要更换或维修配件时,乙方须及时更换电梯配件或备件,先恢复电梯的正常运行,同时,向甲方提交已更换零件的报价,若甲方在电梯修复10个工作日内,未能就维修项目的总价提出异议的,视甲方同意,如甲方不同意乙方报价,应进行协商,按市场价进行定价;乙方配合甲方项目工程部、分公司工程部不定期抽检,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电梯维保计划表》日期在每次维保周期实施维保后2日内进行抽查,抽查数量按照电梯总台数的20%,抽查情况填写记录在《电梯维保情况检查表》,如发现乙方未全面展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对乙方做出相应的处罚,乙方须承担及时整改或无偿进行修复责任。合同同时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责任归属、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17日,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甲方委托乙方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保养单价为330元/台/月;保养费每3个月结算一次,乙方于下一结算周期的首月5日前凭有效发票向甲方申请支付保养费,甲方于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一周期保养费用,甲方以支票或转账方式支付保养费用,乙方开具6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有义务对合同约定的免费配件以外的电梯零件进行一定数量的备件,当甲方电梯出现紧急故障,需要更换或维修配件时,乙方须及时更换电梯配件或备件,先恢复电梯的正常运行,同时,向甲方提交已更换零件的报价,若甲方在电梯修复10个工作日内,未能就维修项目的总价提出异议的,视甲方同意,如甲方不同意乙方报价,应进行协商,按市场价进行定价;乙方配合甲方项目工程部、分公司工程部不定期抽检,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电梯维保计划表》日期在每次维保周期实施维保后2日内进行抽查,抽查数量按照电梯总台数的20%,抽查情况填写记录在《电梯维保情况检查表》,如发现乙方未全面展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对乙方做出相应的处罚,乙方须承担及时整改或无偿进行修复责任。合同同时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责任归属、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诉讼中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维保服务费440元,已由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根据《电梯维保情况检查表》进行扣款,原告不再主张相应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和非免费零件费用121041元,原告提供了配件报价单、造价咨询合同、送审结算申请书、发票等证据。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维修事宜不知情,原告提供的配件报价单系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保服务费440元,因原被告已一致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予以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和非免费零件费用121041元,鉴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上述费用,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9元,由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盼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原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