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民终2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尚德大道以东汾河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滕州路11号11号楼2单元401户,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资溪县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资溪县某公司(以下简称资溪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赣0981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赣0981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业务经济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地块中4#地块所属公司为江西某乙有限公司,5#地块所属公司为江西某丙有限公司、6#地块所属公司为家具协会内公司(尚在建设中),非为上诉人,上诉人无权就案涉地块内的建筑工程进行发包。2.就一审提及的(2024)赣0981民初5013号案件,上诉人并未参与该案件庭审,亦未确认涉案人高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确认单》中涉及的2#、7#地块的所属公司非上诉人,对于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签约的相对方非上诉人指定或委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高某虽未上诉人员工,但不是项目负责人,且上诉人亦未认可高某为项目管理人员,就高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仅凭(2024)赣0981民初5013号案件进行推断,显失公平。3.从发包方与承包方施工合作角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自其就涉案工程的对接、施工、完工均不清楚工程发包单位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且被上诉人系在没有签订合同、无报价、无强夯工程专项施工资质、无设计施工图、无设计要求、无试夯、无方案确认等的前提下自行施工,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投完资整施工过程资料及结算资料。4.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施工方案编制单位为“资溪县某公司”,非为被上诉人;且该报告中亦显示黄某、***,一审中被上诉人称该两人为其员工,明显存在资料造假,且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有虚假诉讼之嫌。5.一审中提及的2#、7#地块与案涉地块的所属公司均不是上诉人,就一审认定2#、7#地块强夯工程系上诉人安排其他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无权就上述地块所设强夯工程进行验收。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资溪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被答辩人是案涉项目的初始投资主体和管理方。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被答辩人曾与丰城市某签订《少海汇智能健康家居生态产业城项目投资协议》,系该项目的初始投资方和前期管理方,有权对项目内的强夯工程进行发包。案涉4#、5#、6#地块强夯工程属于该项目的前期基础工程,被答辩人作为投资方,是当然的发包主体。且被答辩人在退出项目向有关部门移交清单中明确列明了案涉4#5#6#地块的强夯费用,某乙公司退出该项目时应对所有债务进行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有权请求被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2.高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自认高某系其公司员工;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黄某与高某),足以证明高某负责案涉工程的全流程沟通:包括发送施工图纸、协商工程报价、确认工程量、协调合同签订等;(2024)赣0981民初5013号案件中,高某明确陈述“其为被答辩人员工,发包案涉工程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陈述对被答辩人具有约束力,因高某是其员工,其履职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因此,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其与答辩人就案涉工程的沟通、协商、确认等行为,法律后果均由被答辩人承担。二、被答辩人关于“案涉地块所属公司非其所有,无权发包”的主张不成立:案涉4#、5#、6#地块虽后续由其他公司接手,但被答辩人作为项目初始投资方和前期管理方,应对其发包的前期工程(强夯工程)承担结算责任。被答辩人在未与答辩人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退出项目,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且被答辩人在退出项目向有关部门移交清单中明确列明了案涉4#5#6#地块的强夯费用,被告退出该项目时应对所有债务进行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有权请求被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三、被答辩人关于“高某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与事实矛盾:被答辩人明确认可高某是其公司人员,但否认其是该项目管理人员,结合高某发送施工图纸、确认工程量、协商价款、参与园区协调等行为,与被答辩人主张的高某不是项目管理人员相矛盾,高某的以上行为系代表被答辩人履行职务,被答辩人以“高某不是项目负责人”为由否认职务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四、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无资质、资料造假”的主张无事实依据,1.关于施工资质:答辩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包含“土木建筑施工”,虽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因缺乏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自2021年6月20日左右施工完毕至今已四年之久,高某在施工工程量单上确认已施工完毕,某乙公司退出该项目时向有关部门移交清单中明确列明了案涉4#5#6#地块的强夯费用,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三地块强夯工程无竣工验收报告的责任在于答辩人,故虽无验收报告,在答辩人一直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无人提及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当视为某乙公司已接收了答辩人施工的工程,被答辩人应支付工程款。2.关于施工方案编制单位:答辩人最初以“资溪县某公司”名义沟通,但后续实际施工及结算均以答辩人名义进行,高某亦确认施工单位为答辩人。因此,施工方案的初始名义不影响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不存在“资料造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资溪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资溪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09,85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7,111.33元(以409,856.8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截止起诉之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47,11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资溪某公司员工获知丰城高新园区有项目需要做强夯工程,遂通过他人与高某联系。之后资溪某公司员工黄某添加高某微信,双方微信聊天主要内容为:2020年11月28日,高某将“少海汇总平面图2020-1029-01、4#楼基础、5#楼基础、6#楼基础、7#楼基础、智能Voc工厂结构基础图、少海汇4号地块镜柜、少海汇5号地块整体卫浴、少海汇6号地块新材料、少海汇海盛卫浴7号地块地勘报告、少海汇厂房地勘1#2#3#、丰城少海汇地勘商业地块一二”以及将“少海汇强夯报价表11”发送给黄某。2020年11月29日黄某将报价表发给高某。2020年11月30日,高某要求黄某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等,黄某将资溪县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高某提出这个资质没有地基与基础资质,黄某回复“房建总包资质,包含了地基础处理吧”,高某回复“嗯”。经过双方协商,2021年3月2日,黄某将最终报价单发给高某。2021年3月8日黄某方人员已进入少海汇2#厂房实行排水等作业。2021年3月11日,黄某将强夯施工方案发给高某,编制单位为资溪县某公司。2021年3月18日,应高某通知,黄某向高某发送“丰城少海汇合同草稿(1)”,承包单位为资溪县某公司。2021年3月23日,开始正式施工。2021年3月23日,黄某向高某发送江西省资溪县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厂房强夯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签证单一份,签证单内容载明少海汇生态城2#厂房强夯施工的有关事项,发包单为空白,签证单未有签字和盖章。2021年6月19日,黄某询问高某开具哪种发票,提供了三种发票开具情况,并建议签强夯施工合同。2021年6月28日,黄某将案涉4#、5#、6#厂房合同发给高某,合同中均载明承包单位为资溪某公司以及三地块的强夯面积以及工程价款计算方式。2021年7月4日,黄某询问高某是否可以签订合同,高某回复“合同没问题……这个你放心,你活都干了”,黄某要高某把合同准备好寄给其,但高某并未邮寄。2021年8月2日,应高某要求,黄某将案涉三地块合同再次发给了高某,并且询问高某7#地块要更换公司名称签合同,却一直未签是怎么回事。高某要求黄某将工程价款列入合同,4#地块强夯工程总价款为185,908.6元,5#地块强夯工程总价款为129,875元,6#地块强夯工程总价款为108,158.4元。2021年10月28日,高某在三地块的普通强夯范围施工图与普通强夯实际完成范围图、满夯范围施工图与满夯实际完成范围图上签字并注明“目前现场已施工,实际质量及面积以检测报告为准”,根据范围施工图计算出的工程总价款为423,942元,根据实际完成施工图计算出的工程总价款为409,856.8元。2022年6月28日黄某向高某发送“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中载明案涉三地块强夯工程总价款为409,856.8元,其中4#地块175,633.3元,5#地块129,875元,6#地块104,348.5元。2022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联系高某,要高某抓紧落实三方协议。2023年1月14日,***向高某发送信息要求确认案涉三地块强夯施工费用409,856.8元的支付主体单位、支付时间和方式。2023年2月15日,宜春丰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相关人员组织******、方某乙高某、案外人驰达家居熊某等人在管委会办公室商谈某乙公司施工的4#、5#、6#地块工程款项付款问题,但最终没有形成书面协议,该次商谈中詹某乙及了施工时双方口头协商的由少海汇牵头跟其他公司签合同付款的处理方式。2023年8月28日,高某通过微信将“少海汇智能健康家居生态产业城地块移交施工费用清单”发给***,清单中包括施工单位核工业鹰潭工程勘察院3#4#5#6#8#9#10#11#地块地勘费用318,630元以及江西省资溪县某公司4#5#6#强夯费用423,942元。
资溪某公司陈述,资溪某公司共计施工了“少海汇智能健康家居生态产业城”2#、4#、5#、6#、7#五个地块的强夯工程。所有工程施工过程及价款由高某跟资溪某公司确定,施工完成后高某安排其他公司与资溪某公司补签合同,其中7#地块是江西抚州市东乡区某公司与资溪某公司补签的合同,工程款已支付,2#地块由高安某有限公司与资溪某公司补签合同,工程款经资溪某公司向丰城法院起诉已对所欠工程款达成调解,案号为(2024)赣0981民初5114号。资溪某公司就4#5#6#地块一直催高某签订合同,高某说正在跟相关单位进行协商,一种是由拍地单位与资溪某公司签合同,另一种是移交给相关部门,由某乙公司和相关部门共同来解决,但最终未解决。因一直未签订合同,工程款也一直未支付,资溪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支付工程款409,856.8元及资金占用费。案号为(2024)赣0981民初501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高某陈述其为某乙公司职工,发包给资溪某公司案涉工程是代表公司做事,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高某将案涉工程交给资溪某公司施工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即职务行为,资溪某公司应向青岛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资溪某公司特就案涉工程款再次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发生于资溪某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是否有效;2.某乙公司是否应向资溪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金额问题;3.资溪某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发生于资溪某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是否有效的问题。
某乙公司当庭陈述某乙公司与丰城市某签订投资协议,拟投资建设少海汇生态产业城项目,项目的主体公司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但黄某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某协调的通话录音反映了案涉工程从高某发送图纸到资溪某公司报价、施工、工程价款确定、资溪某公司要求签订合同以及某乙公司要退出整个少海汇生态产业城项目对资溪某公司工程款协商移交的全过程。最初黄某是以资溪县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报价,但在施工的五个地块中,2#、7#地块强夯工程完工后以资溪某公司的名义与高安某有限公司、江西抚州市东乡区某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资溪某公司也按高某要求将4#5#6#地块强夯工程含确定工程价款的三份合同发送给了高某,发包人一栏为空白,同时黄某在微信中就7#地块因某乙公司方更换签某甲公司但一直未签的事询问高某以及***在某协商时的谈话均可以说明资溪某公司所陈述某乙公司会安排有关公司补签合同一事属实,以及某乙公司确认施工单位为资溪某公司而非资溪县某公司的事实。经查询,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6月5日注销,注销前100%持股股东为某乙公司,而案涉地块完工时间为2025年6月20日左右,现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向资溪某公司明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且其在(2024)赣0981民初5013号案件中陈述其为某乙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某乙公司也认可高某系公司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因此资溪某公司与某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某乙公司辩称高某未获得某乙公司授权,本案与某乙公司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需取得相应资质。即资溪某公司承接案涉强夯工程需具备相应资质,虽资溪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含有“土木建筑施工”或者资溪某公司具有“房建总包资质”,这并不等同于资溪某公司就具备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资溪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资溪某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案涉资溪某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某乙公司是否应向资溪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金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分布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资溪某公司施工的五个地块均没有组织竣工验收,2#7#地块结算后与某乙公司安排的其他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案涉三地块强夯工程自2021年6月20日左右施工完毕至今已四年之久,高某在施工工程量单上确认已施工完毕,某乙公司退出该项目时向有关部门移交清单中明确列明了案涉4#5#6#地块的强夯费用,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三地块强夯工程无竣工验收报告的责任在于资溪某公司,故虽无验收报告,在资溪某公司一直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无人提及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当视为某乙公司已接收了资溪某公司施工的工程,但是资溪某公司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承担民事责任。某乙公司退出该项目时应对所有债务进行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资溪某公司有权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工程价款应当以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为准,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款金额为409,856.8元。对资溪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409,856.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资溪某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资溪某公司诉请要求某乙公司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以及资溪某公司陈述施工完毕后高某会安排公司签订合同,在某乙公司退出项目时参与了某组织的工程款项协调会,并对如能确定承接单位向其付款无异议,甚至陈述在起诉高某后才知道高某代表的是某乙公司,即资溪某公司不可能与某乙公司就所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过约定。但资溪某公司确实完成施工多年,某乙公司未及时处理好向资溪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宜,对资溪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应当承担向资溪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可自2025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之日)起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按年利率3%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截止2025年9月9日,某乙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123.2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西省资溪县某公司工程款409,85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123.2元(资金占用利息算至2025年9月9日,以后利息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至付清所有款日止),合计414,980元;二、驳回江西省资溪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江西省资溪县某公司负担749元,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7,406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资溪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江西省公告资源交易平台拍地信息8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到账确认书2张,拟证明:涉案4号地块的竞得人为江西某乙有限公司、5号地块的竞得人为江西某丙有限公司、6号地块竞得人为江西某丁有限公司,成交时间为2023年2月20日,就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到了2号地块竞得人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7号地块竞得人为江西某戊有限公司,某乙公司非上述地块的持有人,不具备合法发包主体资格,无对外发包权限,不符合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要件。就涉案园区内由某乙公司间接自持的地块仅系在2021年3月15日由某公司江西少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拍得的三块用地,该用地也非被上诉人提及的涉案用地。资溪某公司经质证认为:1.江西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上诉人及上诉人公司的高管及领导,他们是关联公司,实际操作全部是由上诉人安排的员工在实施,且一审时我方确实提交了案件关键证据;2.上诉人为了实施丰城少海汇项目,在丰城成立了多家控股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用这些控股公司竞得土地,但实际操作的是上诉人,这一客观事实,在(2024)赣0981民初5013号判决中已经确认该项目是由上诉人实施,其中高某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全部是公司职务行为,该份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并未对该判决书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已被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3.一审期间,相关审判人员就本案特意到丰城市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证实了丰城少海汇项目是青岛某乙公司投资的项目;4.上诉人的操作的模式是青岛某乙公司直接派驻其员工对项目找相应的施工方进行施工,施工完后,由其负责牵头,找相应的签约主体,在一审中我方提交了少海汇项目另外一个强夯工程,做完后,由高某找相应的签约主体进行签约,但是本案的涉案工程我们做完,高某确认过后,他们退出的时候,向丰城市有关部门移交清单中,明确列举了案涉4、5、6号地块的强夯费用,就证明其是对我们4、5、6号地块的强夯费用及工程的认可。
二审期间资溪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为:对江西省公告资源交易平台拍地信息8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到账确认书2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土地竞得人看,均与某乙公司存在一定关联,也无法证明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工程费用,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与资溪某公司无经济关系,资溪某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与丰城市某签订投资协议,拟投资建设少海汇生态产业城项目,案涉4#、5#、6#地块强夯工程属于该项目的前期基础工作。虽然项目的主体公司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但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6月5日注销,注销前100%持股股东为某乙公司,而案涉故此完工时间为2025年6月20日左右。从整个工程实施过程看,从高某发送图纸到资溪某公司报价、施工、工程价款确定、资溪某公司要求签订合同,均是与高某对接。某乙公司亦承认,高某系其公司管理人员。资溪某公司所施工的其他地块的强夯工程,完工后也是高某安排与其他公司补签合同并获得了工程款。就本案所涉4#5#6#地块的强夯工程费用,资溪某公司多次要求处理,也按高某要求将程含确定工程价款的三份合同发送给了高某,但其未能及时处理。在某乙公司退出项目向有关部门移交清单中,亦明确列明了案涉4#5#6#地块的强夯费用。故此,即便某乙公司退出项目,也应对其之前实施的工程建设对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此,一审判决某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辩称高某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但缺乏证据支持,且与相关的投资协议、工程建设过程及后期的磋商情况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上诉人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