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民终3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福建省漳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4)闽0681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因某甲公司购买瓷砖、人防工程等所垫资的费用1997638.24元及垫资利息(以1997638.2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付因工期延误208天产生的违约金36万元;4.判令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代垫购买瓷砖、水电费、石材费等费用合计1997638.24元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某甲公司代垫款项合计1997638.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甲公司代垫的费用包括以下内容:1、代垫购买瓷砖材料费1262310元;2、代垫水电费143461.62元;3、代垫石材费127600元;4、代垫人防工程检测费28000元;5、代垫不锈钢扶手护栏工程费、材料费106187.85元;6、代垫洗手台台面材料费14850元;7、代垫人防工程整改费59520元;8、代垫办公楼7层漏水抢修费5765元、代垫水泥路面重整费14500元、代垫路面及垃圾池修理费9785元;9、零星工程代垫部分117737.2938元加上(1.238%文明施工费、税费、规费)合计金额145758.77元;10、零星工程代垫款部分49900元(消防应急灯、双头灯更换、维修费用、竣工图打印)。以上代垫款项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总价》《发票》《银行转账流水》《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书》《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某甲公司为涉案工程代垫了1997638.24元,同时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对账中,也承认某甲公司有代垫地砖卫浴款1008254.71元,该事实足以认定。(二)某甲公司代垫款项1997638.24元依约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为2842万元,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合同范围内实行“包工、包料”,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存在拖延施工,怠工摆烂,并以无力购买材料、支付水电费等为由要挟某甲公司,严重影响某甲公司建设项目完工使用。某甲公司不得已采购瓷砖、支付水电费等,保障工程项目推进,为此花费的1997638.24元代垫款,属于某乙公司“包工、包料”范围,是某乙公司《投标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明确列明的项目,某乙公司应予返还。(三)一审阶段双方同意按2842万元予以结算,未将该代垫款1997638.24元包含在内。一审中,在法院的协调下,为避免固定总价模式下的合同增减项造价鉴定产生的巨额鉴定费支出,双方同意案涉工程的实际总造价按2842万元予以结算。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再计算工程增减项,并不是将垫付费用包括在2842万元工程造价中,某甲公司并未放弃行使追索该费用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2842万元结算款包含该1997638.24元,错误解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有关工期延误天数及原因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36万元于法有据。(一)一审法院采信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系认定事实错误。开工日期应认定为2015年10月28日,而非2015年12月8日。本案虽无开工通知,但在案证据《(2015.10.28)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实,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施工单位于2015年10月28日实际进场施工,故实际开工日期应认定为2015年10月28日。(二)即使按照一审认定工期实际延误344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存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把本属于某乙公司承担的举证义务分配给某甲公司,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某乙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切实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其延误工期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向漳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发出的“报告”并非停止施工。2、根据《监理日记》记载,涉案工程一直在施工,正因为施工中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才导致工期延迟。3、根据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作为施工人,有义务举证其完成后续施工工作,即使某甲公司未举证案涉工程的复工时间,某乙公司的举证责任并不免除,某乙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依法应认定延误天数208天。(三)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36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特别条款第7.5.2约定,某乙公司延误208天,30天至60天的违约金,每天违约金2000元,违约30天,共计6万元;60天以上至90天以内的,每天的违约金10000元,148天的违约金为148万元,一审某甲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36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主张“代垫费用1997638.24元应返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合同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为固定总价2842万元,包工、包料,无论设计修改、市场价格等任何变化,该工程款不作增减”(专用条款12.1)。合同范围内的材料采购、水电费用等均属于某乙公司“包工包料”义务范畴,某甲公司主张的“代垫瓷砖费、水电费、人防整改费”等费用,本质上属于合同总价覆盖的施工成本,其所谓“代垫”缺乏合同依据。(二)某甲公司提交的“代垫费用”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瓷砖、石材等材料采购合同未明确指向案涉工程,且某甲公司同时存在其他工程项目(如生产车间、综合楼),无法排除材料用于其他项目的可能。2、水电费凭证未区分案涉工程专用电表,且部分费用发生在2018年3月工程竣工后,显然不属于施工期间费用。3、人防整改费、漏水抢修费等系某甲公司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后产生的维护成本,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主张质量问题的,法院不予支持,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一审中双方已协商确认“工程实际总造价按2842万元结算”,该合意系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增减项的概括性处理,某甲公司主张“代垫费用未包含在总价中”无事实依据,其无权重复主张抵扣或返还。
二、某甲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36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工期824天,合同约定工期480天,总延误344天。但其中因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顺延132天,因台风“莫某”不可抗力影响4天,剩余208天延误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某乙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28日《报告》,足以证明停工系某甲公司原因导致;某丙公司(发包人)指令,应由某甲公司举证证明复工时间及某乙公司原因导致延误,其未能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三、一审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某甲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181529.13元及利息。一审错误将“委托支付款项14281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该部分款项依据的四份《某托书》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6月13日、7月11日及2019年2月1日的《某托书》印文均为复制形成,非某乙公司真实印章;2018年5月9日《某托书》印文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存疑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某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委托支付的合法性,既无某乙公司委托授权,也未签订补充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常理。该“垫资”无事实依据,某甲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
四、关于工程质量修复责任,某乙公司无需承担非主体结构的修复义务或费用。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30日经五方验收合格,但某甲公司早于2018年3月8日实际投入使用,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主张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法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中提及的幕墙渗漏水、地面沉陷等均属装修、防水等非主体结构问题,且部分问题(如地下室地面起砂)系某甲公司使用管理不当所致,某乙公司无需承担修复责任。一审错误扩大保修责任,依法应撤销第二项判决。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还应当增加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281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不承担案涉工程质量瑕疵的修复义务及修复费用99409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二审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某乙公司表示,其于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停工损失违约金于本案中不作为二审上诉请求进行主张。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工程质量修复责任的认定错误,某乙公司无需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责任,即便应当承担,也不应当以鉴定机构鉴定的修复费用全额补偿。1、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主张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30日五方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但某甲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此后,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起提出的质量问题,均属于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后的争议,且非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问题(鉴定意见中幕墙渗漏水、地面沉陷等均属装修、防水等非主体结构问题)。因此,某乙公司无需为此承担修复责任。2、某甲公司2019年10月首次提出质量问题时,虽在保修期内,但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拒绝维修。且鉴定意见中部分质量问题(如地下室地面起砂)系某甲公司擅自使用后管理不当所致,与某乙公司施工无关。一审判决错误扩大某乙公司的保修责任,依法应撤销。
二、一审认定“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直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设计变更、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对接沟通”与事实不符。从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履行合同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款、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签到表等相关材料显示,均载明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系邱某,从未载明***系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或代表。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请款手续都是加盖公司公章并签署邱某的名字,从未有***签字的情况。在实际施工的专业班组中负责人及主要成员中,也从未体现或记载***姓名。因此,***并非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在***并非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其持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某托书某甲公司负有注意及审慎审核的义务,而经鉴定,某托书的公章均非某乙公司的真实公章,甚至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因此,一审认定***领取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其据此认定***领取的1428100元在某乙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错误。
三、一审判决以“既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为由驳回停工损失,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因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事实清楚。某乙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某发区某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提交《报告》,明确载明“因建设单位资金未能及时到位,应建设单位要求暂缓施工”,某甲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请暂缓工程质量评价”。某乙公司已提供停工报告、监理记录、工人信访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停工事实及损失的客观存在。一审以“未申请鉴定”为由驳回停工损失,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根据《施工合同》第7.5条对承包人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发包方逾期付款导致的停工损失应当参照合同中对承包方延误工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具体计算公式如下:30×2000+(244-30)×10000=220万元,即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20万元,一审未予支持显属不当。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应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责任。一审查明,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某甲公司办公楼基建工程未完成事项及质量等有关问题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工程存在38项质量问题。2020年8月12日,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办公楼木门、幕墙、门窗质量问题再次向某乙公司发告知函。2021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又发函提出办公楼屋顶消防水箱挡墙与设计存在质量问题,2022年1月14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通过某平台某平台向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反应墙体漏水问题。一审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闽合道鉴字【2025】第013号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提出了鉴定意见。据此,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限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向某甲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否则依法应承担因工程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
二、***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直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设计变更、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对接沟通。在(2020)闽068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中,某乙公司自认***是项目负责人,民事判决书也查明某乙公司的代表是***,且***在在涉案工程的会议中,均以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席会议,而且工程结算款支付申报表中,某乙公司均确认***属于项目负责人。某甲公司对***持有的加盖福建某乙公司,公章的四份某托书及***签名的收据和交接单,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是履行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某乙公司认为***并非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某乙公司主张停工损失不能成立。一审中,某乙公司反诉主张某甲公司赔偿因停工产生的损失,但某乙公司对该项主张既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据此,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因某乙公司工期延误免除某甲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3753429.13元(包含因某乙公司某义务某义务某甲公司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1421000元,以及某乙公司未施工项目818972.6629元);二、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付因工期延误发生的违约金36万元;三、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付某甲公司垫资费用1967638.24元及垫资利息,垫资利息以1967638.2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27日201941.68元;四、判令某乙公司对办公楼主体结构工程进行维修,包括屋顶消防水箱东西两侧挡墙进行加高修复达到设计图纸要求的东南西北四面挡墙高度一致、靠成功大道方向的外墙立柱进行加高修复达到设计图纸要求的与顶梁悬接、3-13楼屋顶墙体较设计图纸外扩30CM进行强度加固消除安全隐患、楼顶屋面四周墙体用镀锌铁皮包裹重新以砖混结构进行施工、四周外墙开裂位置进行修复、七楼及八楼立柱倾斜修复、十三楼柱体开裂修复、一楼东西两侧门口及配电房门口台阶下沉开裂修复,一楼圆弧形房间地面下沉修复、防火门空隙修复、西侧楼梯前室门窗开启面积不足设计要求的2.52平方米修复;五、判令某乙公司对办公楼渗水、漏水问题进行维修,渗水、漏水位置包括全部玻璃幕墙、一楼大门雨披、一楼大门西侧墙体、二楼附楼位置楼面、四楼伸缩缝漏水、十一楼过道位置天花板、十一楼东侧大会议室墙面、十二楼房间墙体、十三楼西侧楼梯墙面、十三楼电梯机房墙体、地下室南侧墙体、地下室通风顶口/阳台;六、判令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8152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18152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付至某甲公司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保证金利息29744元;三、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停工产生的额损失200万元;四、案件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5年6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某甲公司位于某发区某发区的办公楼(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和#1#、2#门卫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除桩基、消防、电梯外,包括地下室挖掘、基坑支护、砍桩头、承合、基础梁、土建、水电、弱电安装、通风设施安装、幕墙门窗等按甲方提供的本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图和承建标准所规定的全部内容、配合消防、电梯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合同签约价为贰仟捌佰肆拾贰万元整(2842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1承包人的义务:提交符合某甲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三套、提交竣工资料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提交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为:本工程验收后30日内。第3.1.(6)承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②承包人应积极主动核对图纸中的标高、轴线等技术数据,充分理解设计意图。若由于明显的设计图纸问题(例如尺寸标注不闭合、文字标识相互矛盾等)和发包人(包括监理)不正确的指令,承包人发现后有口头或书面告知义务,否则造成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损失,也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责任。③承包人应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的雇员工资发放和劳动保障制度。④承包人使用的临时用水、临时用电等设施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发包人要求为其他承包人提供分表接口的,承包人应予无条件同意。⑤承包人进入园区施工,做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及已有成品保护工作。现场运输材料、堆放材料等造成的路面的污染,承包人应该有专人负责跟踪打扫;园区的绿化、市政等公用设施做好施工期间的保护工作;现场施工及生活产生的垃圾应该每天有人清除。⑥除在本合同已经明确由发包人提供和负责的事项外,其余的与工程有关的事项及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3.7履约担保: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10%作为履约担保金,承包方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在发包方办理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书”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五日内再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主体工程验收后五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后五日内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第7.5工期延误: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7)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①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并确实影响施工进度;②重大设计变更而影响施工进度;③不可抗力。此延误工期须在发现后七天内办理签证,逾期不予认可。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方延误工期,延误工期30天以内,不扣除工期违约金,给以口头告示;延误工期30天以上60天内,每延期一天对承包方处以违约金2000元,按天数累加;延误工期60天以上90天内,每延期一天对承包方处以违约金10000元,按天数累加;工期违约金在支付该期进度款时扣除。延误工期超过90天以上,发包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工程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更换施工队。发包方有权拒绝尚未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并扣留承包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以补偿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承包方之损失自行承担,与发包方无关。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①地下一层完成和一楼楼顶板完工,收到工程等额发票后,在10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②六楼楼顶板完工,收到工程等额发票后,在10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③主体封顶,收到工程等额发票后,在10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④工程整体完工,收到工程等额发票后,在10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5%;⑤工程整体验收完成后10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第15.4.1工程保修期(见工程质量保修书)。该“工程质量保修书”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越盾的其他项目。二、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一年。质量保修起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四、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事故需抢修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由原设计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五、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16.1.2.(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60日内后承包人方可延长工期,超60日承包方有权停工并终止合同,并要求发包方赔偿因停工期间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的2016年11月28日,某乙公司向漳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发出“报告”,载明:“我方承接施工的某甲公司电化学废水处理设备生产项目办公楼及1#、2#门卫工程由于建设单位建设资金未能及时到位,应建设单位要求工程暂缓施工”。某甲公司在该“报告”处备注“工程没有实质进展,请暂缓工程质量评价”,并加盖公司公章。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于2016年12月15日进行初步验收,整体工程于2018年3月10日竣工,2018年3月30日,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组织设计单位福建经福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核工业华南工程勘察院、监理单位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第四、验收小组结论为:该工程有完整、齐全、有效的工作技术资料,能够按设计图纸施工,工程的施工质量符合现行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的要求,观感一般,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述五家公司均在该“会议纪要”的下方进行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档案材料于2021年4月15日移交某乙档案馆某发区某乙档案馆。
2019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某甲公司办公楼基建工程未完成事项及质量等有关问题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的具体问题为:一、“人防工程”现场施工未完工、未验收备案,人防工程现场未施工完毕且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导致无法进行人防工程验收备案。该问题曾多次反馈过,也于2019年6月15日正式发函某平台某平台告知贵单位“***”先生。二、……。三、办公楼存在的质量问题1、测绘单位出示测绘报告显示办公楼3楼至楼顶墙体外扩30㎝同规划设计审批图稿不符,地下车库入口原设计的防倒塌棚架同完工后的砼屋面不一致。2、办公楼出现大规模的基建质量问题,具体明细详见(质量问题清单),并附上列有38项的质量问题清单一份。2020年8月12日,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办公楼木门、幕墙、门窗质量问题向某乙公司发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曾多次通过函件、某平台某平台、电话等方式告知过贵司关于某甲公司办公楼楼内木门、窗户、幕墙门窗存在强度不够等质量问题。经此次台风我司发现门、窗材料做工较劣质,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经检查须做整改,请贵公司即时派人前往核实实况并给予相应的解决方案。2021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提出办公楼屋顶消防水箱挡墙与设计存在质量问题,2022年1月14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某平台向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反应墙体漏水问题。
二、关于工程造价、工期延误及修复等情况
诉讼中,双方均一致认为,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增项和减项的情况,经多次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双方一致同意案涉工程的最终实际总造价以2842万元予以结算。对于工期延误情况,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请求对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戊公司某戊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2015年12月8日,实际竣工日期2018年3月10日,工程总延期天数344天。期间因台风“莫某”影响天数4天、工程款滞后拨付影响132天、2016年12月30日以后因建设单位资金未能到位工程暂停(双方未提供复工资料)。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乙公司未能及时按照某甲公司有关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要求进行修复,诉讼中,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请求:1、对案涉工程(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的办公楼(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进行鉴定,2、若存在质量瑕疵,对修复方案及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己公司某己公司进行鉴定,2025年7月3日,某己公司某己公司出具编号为闽合道鉴字【2025】第01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为:1、质量瑕疵:(1)案涉工程幕墙大部分可开启扇关闭后不严密、缝隙漏光、密封条不连续、密封胶不饱满开裂,部分外墙开裂,上述因素导致对应部位室内渗漏水;(2)一层局部地面沉陷、地砖开裂;(3)消防水箱东西两侧及出屋面西侧无围护墙体,不符合设计要求;(4)地下室地面存在脱皮起砂、开裂现象,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上述质量瑕疵影响案涉工程的正常使用性及观感等。2、十二层7/A、9/A框架柱及框架梁已连接,符合设计要求。3、根据拟定的修复方案简易等分析计算,案涉工程修复费用为994091元。具体的修复方案有:(1)渗漏水修复、(2)一层地面修复、(3)屋面围护墙体修复等三大项(具体方案详见闽合道鉴字【2025】第013号鉴定意见书)。
三、关于工程款支付等情况
某乙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12月18日向某甲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元、1370000元、1000000元,合计2400000元。某甲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20日向某乙公司退还保证金共计240000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某甲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陆续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3238470.87元,对此某乙公司予以认可。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所提供的盖有“某乙公司”公章的2018年5月9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11日的三份某托书所载明的账号及收款人情况分别向案外人某庚公司某庚公司、陶某、武某、林某、黄某、***支付款项20000元、75500元、90000元、35000元、20000元、28000元,根据2019年2月1日的某托书所载明的账号及收款人情况委托某辛公司某辛公司代向案外人某壬公司某壬公司、某癸公司某癸公司、某庚公司某庚公司、某A公司某A公司支付款项400000元、85000元、344600元、130000元。2018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案外人某B公司某B公司支付180000元,案外人***在“银行承兑汇票交接清单”的经办人处进行签名。2018年1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某甲公司工程款贰万元,并备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对2018年5月9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11日、2019年2月1日四份某托书上所加盖的“某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检材1即2018年6月13日的《某托书》中(单位盖章)处“某乙公司”印文与样本1、样本2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检材1“某乙公司”印文不是直接盖印形成,系复制印文。2、检材2即2018年7月11日的《某托书》中(单位盖章)处“某乙公司”印文与样本1、样本2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检材2“某乙公司”印文不是直接盖印形成,系复制印文。3、检材3即2019年2月1日的《某托书》中(右下角)盖章处“某乙公司”印文与样本1、样本2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检材3“某乙公司”印文不是直接盖印形成,系复制印文。4、无法判断检材4即2018年5月9日《某托书》中(单位盖章)处“某乙公司”印文与样本1、样本2印文是否同一印章的印文。
一审另查明:截至本案起诉止,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23138470.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因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支出鉴定费189059元、因工期延误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0元,某乙公司因公章鉴定支出鉴定费360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问题;2、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3、***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4、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限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向某甲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否则依法应承担因工程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交付后的保修期限内,即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期间,某甲公司多次通过发函、向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某平台某平台告知等方式,向某乙公司提出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与设计不一致、墙体漏水等38项问题清单,并多次要求某乙公司履行整改修复义务,但某乙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修复义务,依法应承担因工程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根据某己公司某己公司出具的编号为闽合道鉴字【2025】第013号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若某乙公司拒不履行修复义务,应当按照某己公司某己公司出具的编号为闽合道鉴字【2025】第013号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修复费用994091元向某甲公司折价补偿。
二、关于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8日开工、2018年3月10日实际竣工,实际施工总日历天数为824天。对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80天,工程总延误天数为344天。根据某戊公司某戊公司“鉴定补充函”的分析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台风“莫某”影响天数4天、因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拨付滞后顺延132天,上述原因均不归责于某乙公司,依法应予以扣除。剩余延误天数208天,根据某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016年11月28日《报告》”,该《报告》的内容明确载明某乙公司应某甲公司的要求工程暂缓施工,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复工时间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某甲公司应当对工程延误天数208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直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设计变更、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对接沟通。某甲公司对***持有的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四份某托书及***签名的收据和交接单,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是履行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某乙公司对***向某甲公司提供的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及“***”签名的2018年5月9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11日、2019年2月1日四份某托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无论某托书上的公章真实与否,均不影响本案对***职务行为性质的认定。
四、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前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未能进行总结算,诉讼过程中,虽双方均认为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和减项的情况,但最后双方均同意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总造价以2842万元予以计算。如上述所分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依据***的授权向案外人所支付的及***收取的款项合计1428100元依法应从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结合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23238470.87元计算后,某甲公司还应当再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753429.13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履行施工义务,致使其所交付使用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因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根据某己公司某己公司出具的编号为闽合道鉴字【2025】第013号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某乙公司应当按照该鉴定意见所载明的修复方案履行修复义务,若某乙公司拒不履行修复义务,应当按照闽合道鉴字【2025】第013号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修复费用994091元折价补偿某甲公司。如上述所分析,案涉工程虽然存在实际延误344天,扣除不可归责于某乙公司的台风影响4天及某甲公司工程款拨付滞后原因可顺延的情形132天,剩余208天,某甲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延误208天的工期系某乙公司的原因所导致,故其主张某乙公司偿付因工期延误所发生的违约金36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中,虽然双方均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及减项的情况,但经双方协商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总造价同意以2842万元予以结算,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某乙公司应偿付其因购买瓷砖、人防工程等所垫付的费用1997638.24元已被结算总价予以覆盖,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再作分析认定;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总造价为2842万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24666570.87元(23238470.87元+1428100元),某甲公司还应当偿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753429.13元;某乙公司反诉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81539.1元,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的办公室防空地下室工程于2021年4月2日进行验收,整体工程档案材料于2021年4月15日移交档案馆。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案涉整体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在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5日间(具体时间无法确认),故某乙公司反诉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日的利息,该起算时间点应调整为2021年4月2日;某乙公司反诉主张某甲公司赔偿因停工产生的损失200万元,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某乙公司对该项主张既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故对于某乙公司的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反诉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保证金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某乙公司应当缴纳的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284.2万元,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主体工程验收后五日内退还50%,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后五日内退还50%。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实际缴纳的保证金不足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具体数额284.2万元,仅向某甲公司缴纳240万元,已构成违约。虽然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0日竣工,但某甲公司截止案涉工程竣工前的2017年11月20日,就已将某乙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240万元全部予以退还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反诉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保证金利息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753429.13元及自2021年4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照某己公司某己公司出具的编号为闽合道鉴字【2025】第013号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修复方案(具体详见闽合道鉴字【2025】第013号鉴定意见书)向某甲公司履行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修复义务;若某乙公司拒不履行修复义务,应当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后五日内按照某己公司某己公司出具的编号为闽合道鉴字【2025】第013号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金额向某甲公司支付修复费用994091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78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2099元,某乙公司负担36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278元,减半收取3113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8414元、某乙公司负担12725元。鉴定费2751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0000元、某乙公司负担225125元。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佛山高明顺成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对账单(两份)付款通知书、付款回单,拟证明:某甲公司购买瓷砖材料费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证据2.某C公司某C公司电费通知单、托收凭证、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某甲公司代垫的水电费用143461.62元,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证据3.付款通知书、付款回单,拟证明:某甲公司代垫石材费127600元,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证据4.技术服务合同、付款通知书、付款回单、发票、检测报告,拟证明:某甲公司代垫人防工程检测费28000元,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证据5.玻璃护栏制作安装合同书、付款通知书、付款回单、网上银行款回单,拟证明:某甲公司代垫的费用106187.85元,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证据6.付款通知书、付款回单、发票,拟证明:某甲公司代垫的洗手台台面材料费14850元,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证据7.《人防代垫说明》《***在2021年2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人防工程建设问题整改通知单》《与***某平台聊天记录》《人防工程整改施工合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文件》《付款回单》,拟证明:某甲公司代垫的人防整改费用59520元,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证据8.《质量保证书》《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书》《付款回单》,拟证明:某甲公司代垫办公楼7层漏水抢修费5765元、代垫水泥路面重整费14500元、代垫路面及垃圾池修理费9785元,应当某乙公司承担。证据9.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书、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某甲公司代垫零星工程部分费用117737.2938元加上1.238%文明施工费、税费、规费合计金额145758.77元,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证据10.付款回单、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收条、报销单、扣二楼及十一楼漏水修复费用说明、销售单、付款通知书,拟证明:某甲公司因代垫款零星工程部分费用49900元(消防应急灯、双头灯更换、维修费用、竣工图打印),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证据11.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调解书、会议签到表、函件、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报表,拟证明:某乙公司确认***属于其项目负责人。证据12.监理日记,拟证明:涉案工程2016年12月之前都有在正常施工,从2016年12月28日开始后,施工单位都有在正常持续施工。证据13.整改通知书,拟证明:从2017年3月、6月案涉工程一直持续在施工,并不存在一审认定的2016年11月28开始暂缓施工的问题。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六,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至证据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十二至证据十三,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核对证据原件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某甲公司的主张,本院结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再予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甲公司认为:1、一审认定某乙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错误;2、一审认定整体工程于2018年3月10日竣工,2018年3月30日进行综合验收,存在错误;3、一审遗漏查明某甲公司并没有同意某乙公司暂缓施工,只是要求暂缓工程质量评价;4、一审遗漏查明某甲公司代垫的1997638.24元应予抵扣。某乙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系其项目负责人存在错误。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或认为遗漏的事实,本院结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再予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收取或授权支付的1428100元是否应从已付款中扣除;二、某甲公司主张代垫费用1967638.24元及利息能否成立;三、某甲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36万元能否成立;四、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责任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收取或授权支付的1428100元是否应从已付款中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收取或授权支付的1428100元作为某甲公司已付款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肖某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闽0681民初1598号】中,某乙公司答辩自认***是其项目负责人,且与肖某对账确认工程款数额,该自认事实亦经一审法院查明确认***系某乙公司的代表,虽该案后经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某乙公司自认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为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进行工程价款的对账。其次,在案涉工程工地例会上,***亦作为某乙公司的负责人多次出席相关会议,讨论案涉工程质量与安全问题。最后,***作为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某甲公司请款,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款支付申报表》为证,某乙公司在该申报表上同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款项支付等进行对接沟通,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某乙公司履行职务,故某甲公司依据***的授权向案外人所支付的以及***收取的款项合计1428100元应认定为某甲公司已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
二、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代垫费用1967638.24元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代垫费用1151764.71元及利息(以1151764.7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固定总价为2842万元,因案涉工程存在增减项,经一审法院询问,为避免鉴定讼累,双方当事人同意案涉工程以总造价2842万元予以结算,某甲公司自始并未同意将其垫付的费用包括于2842万元工程造价中,一审认定存在不当。其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2842万元包含了双方确认的《招标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即案涉工程涉及的瓷砖材料等主材应由承包人承担,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4.2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水电费由承包人承担,某甲公司据此主张某乙公司返还代垫费用具有合同依据。再次,根据在案证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形成《对账单》,载明增补及扣减一二楼及人防未完成部分、代垫地砖卫浴款等预估100万元,代垫水电费14.35万元,某乙公司盖章确认;2019年1月10日双方再次形成《对账单》,载明代垫地砖卫浴款等100.826471万元,代垫水电费14.35万元,***作为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故某甲公司主张代垫款1151764.71元(100.826471万元+14.35万元)已经某乙公司确认,该数额应予认定,其他款项未经某乙公司确认且无法确定是否已含入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中,本院不予认定。最后,因某乙公司未予返还上述代垫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据此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代垫款项的违约利息可予支持。因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于2019年1月10日,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日至4月15日实际交付,某甲公司主张本案代垫款项利息从2021年9月28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应予支持。
三、某甲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36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该主张应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开竣工时间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某乙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某乙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供的《竣工报告》及一审委托的某戊公司某戊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证,足以认定。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总日历天数为824天,而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80天,工程总延误天数为344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台风“莫某”影响天数4天、因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拨付滞后顺延132天,上述原因均不归责于某乙公司,一审依法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最后,某乙公司延误施工天数208天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11月28日,某乙公司向漳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报告”,载明:“我方承接施工的某甲公司电化学废水处理设备生产项目办公楼及1#、2#门卫工程由于建设单位建设资金未能及时到位,应建设单位要求工程暂缓施工”。某甲公司在该“报告”处备注“工程没有实质进展,请暂缓工程质量评价”,并加盖公司公章。某甲公司在该报告中并未明确同意工程暂缓施工,只是要求暂缓工程质量评价,即某乙公司的暂缓施工并未得到某甲公司的同意,某乙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可顺延工期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二,根据《监理日记》记载,2016年11月28日开始至2017年2月某乙公司均有组织工人施工,且某甲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6月15日向某乙公司接连发出《工程问题整改反馈单》要求对施工中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即某甲公司虽未开具复工令,但双方实际仍按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其三,某甲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已在本案中扣除了某乙公司的工期132天,自2017年1月10日起,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后续施工工程陆续支付相应的施工阶段工程款,并代垫施工材料款,某乙公司仍存在工期延误,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四,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36万元于法有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工期30天以内,不扣除工期违约金,给以口头告示;延误工期30天以上60天内,每延期一天对承包方处以违约金2000元,按天数累加;延误工期60天以上90天内,每延期一天对承包方处以违约金10000元,按天数累加;工期违约金在支付该期进度款时扣除。按上述约定,某乙公司延误208天,30天至60天的违约金,每天违约金2000元,违约30天,共计为6万元;60天以上至90天以内的,每天的违约金10000元,148天的约违约为148万元,某甲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36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以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复工时间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主张存在不当。
四、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由某乙公司承担修复责任或支付修复费用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保修期限作如下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一年。质量保修起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某乙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否则应承担因工程质量瑕疵违约责任。其次,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30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内,即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期间,某甲公司多次通过发函、向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某平台告知等方式,向某乙公司提交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与设计不一致、墙体漏水等问题清单,并多次要求某乙公司履行整改修复义务,但某乙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修复义务,依法应承担因工程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最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已由一审法院委托某己公司出具的编号为闽合道鉴字【2025】第013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二审中,某乙公司亦表示在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修复责任时愿意组织施工团队进行修复,故双方在修复案涉工程时应相互配合,如某乙公司完成修复,则其不必承担修复费用,否则应当按照上述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修复费用994091元向某甲公司折价补偿。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4)闽0681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4)闽0681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代垫费用1151764.71元及利息(以1151764.7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四、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60000元;
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78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1930.60元,某乙公司负担13850.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278元,减半收取3113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8414元、某乙公司负担12725元;鉴定费2751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0000元,某乙公司负担255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754.9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1025.90元,某乙公司负担397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