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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02民初10256号 原告:***,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和***共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32966元,其中医疗费9736元,误工费20600元(200元/天*103天),护理费5920元(16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残疾赔偿金102280元(51140元/年*2),营养费9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扣除被告支付了13900元,现应实际支付132966元;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28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某某公司承包了****二期项目第二标段的工程,***为该标段泥水班主,***是***叫到工地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约定工资200元/天。2021年9月20日下午,***在提沙浆时踩到工地的薄木板,因薄木板断裂,***掉到了3米高的水沟里,以致受伤。受伤后,工地的工头用摩托车将***送到排头大池骨伤科治疗,治疗处理后,***仍然全身疼痛,2021年9月22日,***在龙岩某某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了***骨折、气滞血瘀证、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左侧前额挫伤等疾病,为此***花去了9736元医疗费。***出院后,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因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左侧前额挫伤等疾病,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评定误工期这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在***起诉后,应二被告的要求,***配合二被告根据投保的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二次鉴定,鉴定意见与第一次相同,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通过***、***的账户支付了13900元。***因本次受伤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也造成***产生相应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同时***还要休养数月。综上,***认为,***是在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该次受伤直接给***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不管***是***还是某某公司雇请,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均是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两被告应当为***的受伤负责,但两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后一直不予理赔。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共同辩称,一、***并非金融街二期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的水泥班组,***不是由***叫其到工地干活的,***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是某某公司的现场施工项目经理,负责金融街二期项目第二标段的相关施工事宜,***并非两被告雇请的员工,而是水泥班组长***雇请的。***的工资系由***与其班组长***商定的,两被告都不知道***的工资多少,***也不受两被告的管理和约束,而系由班组长***管理。二、案发后,***已代表某某公司与***进行了和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单方撕毁和解协议,又另行起诉,完全有悖诚信。2022年4月25日,***代表某某公司与***、***的丈夫双方签订协议书,由答辩人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共计9500元,并约定协议各方就此事再无纠葛,***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被告责任及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若***现主张按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应先向法院提请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撤销后,方能按现在的诉请向被告主张新的权利。三、***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其应对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至本案而言,***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到周边的环境,没有保持安全防范意识,最终不慎摔伤,因此,其自身也应承担部分的责任。四、***已从某某公司办理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中获得了理赔款10758.54元,该款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但***并未扣除,也显属有悖诚信。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9月,某某公司承包了龙岩市新罗区金融街二期项目第二标段的工程,***是某某公司的现场施工项目经理,负责金融街二期项目第二标段的相关施工事宜,***是水泥班组长。***雇请***为员工在金融街二期项目第二标段做工。某某公司为金融街二期项目第二标段员工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9月20日下午,***在提沙浆时踩到工地的薄木板,因薄木板断裂,***掉到水沟而受伤。随后工友将***送到龙岩市新罗区排头大池骨伤科治疗,未愈。2021年9月22日,***到在龙岩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了***骨折、气滞血瘀证、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左侧前额挫伤等疾病,为此***花去医疗费9736元。***出院后,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因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左侧前额挫伤等疾病,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评定误工期这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2022年3月17日,***已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获得意外伤害医疗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合计10758.54元。2022年4月25日***(甲方)代表某某公司与***的丈夫***(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受伤住院费用10758元(保险公司已理赔)外,在大池骨伤科医疗费3500元由甲方支付;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后期医疗费用及务工费共计6000元,乙方接受协议赔偿后,双方从此无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此次事再无纠葛,乙方此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责任及费用。同日,某某公司通过***账户向***转款9500元。但该协议书未经***签名。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通过***、***的账户总计支付给***13900元(含前述协议书中的9500元)。 庭审中,针对***的诉讼请求,俩被告认为除交通费500元无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高外,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理赔款10758.54元是否可以抵扣赔偿款,以及“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人身保险,受益人为该职工或其近亲属。如果因投保团体意外险而获得的赔偿款可以抵扣用人单位应付的工伤赔偿,实际上用人单位成了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也违背了为职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因此不能抵扣。2022年4月25日***代表某某公司与***的丈夫***达成“协议书”,未经***授权或事后追认,该“协议书”无效,且***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协议书对此未作出赔偿内容,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且有失公允,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俩被告对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有异议部分的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提出***对其受伤自身负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9736元,误工费20600元(200元/天*103天),护理费5920元(16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残疾赔偿金102280元(51140元/年*2),营养费9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3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3666元(扣除已付13900元,仍应付129766元); 二、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28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院诉讼服务中心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30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