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473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原告陈某某于202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48.60元,减半收取计324.3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