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4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二界沟派出所合同制辅警,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油田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74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合公司申请再审称,电力分公司作为66KV输电线路的产权人、经营人,应履行安全保障及警示义务,依法必须承担全部侵权民事责任。而案涉池塘系我公司与盘锦湿地科学研究所合作的保护湿地、科研育种及河蟹育苗基地,不是经营垂钓场所,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原审判决扩大了我公司的安全警示义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光合公司虽然不是案涉66KV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但从事故现场图片来看,案涉66KV线路紧邻案涉池塘,该池塘由光合公司使用,且通过多份**与光合公司工作人员对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是在该池塘钓鱼时发生的触电人身损害。光合公司在有高压电线经过的池塘生产经营,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警告阻止钓鱼者进入该危险区域,且允许**垂钓,存在一定过错,原审依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判决光合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