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

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诉某某、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4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二界沟派出所合同制辅警,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油田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74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合公司申请再审称,电力分公司作为66KV输电线路的产权人、经营人,应履行安全保障及警示义务,依法必须承担全部侵权民事责任。而案涉池塘系我公司与盘锦湿地科学研究所合作的保护湿地、科研育种及河蟹育苗基地,不是经营垂钓场所,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原审判决扩大了我公司的安全警示义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光合公司虽然不是案涉66KV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但从事故现场图片来看,案涉66KV线路紧邻案涉池塘,该池塘由光合公司使用,且通过多份***与光合公司工作人员对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是在该池塘钓鱼时发生的触电人身损害。光合公司在有高压电线经过的池塘生产经营,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警告阻止钓鱼者进入该危险区域,且允许***垂钓,存在一定过错,原审依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判决光合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