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82民初4374号
原告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光合公司)诉被告江苏大丰沿海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沿海集团)、江苏建友兴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兴业公司)、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大丰交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庆、吴永利,被告大丰沿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束必晟,建友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第三人大丰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利,被告大丰沿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必晟、建友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第三人大丰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大丰沿海集团委托被告建友兴业公司在第三人大丰交易中心的网络平台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原告制作标书报价投标,为发出要约;被告方决定原告中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有效承诺,此时,原、被告双方均应受中标通知书的约束,原告负有与被告大丰沿海集团签订合同的义务。本案被告方向原告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原告方确认收到书面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案涉招标文件第6页投标人须知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缴纳时间为“中标人领取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即原告方至迟应于2020年3月28日前缴纳履约保证金。然本案原告方在收到被告方于2020年3月25日发出的催缴通知后,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方发出《复函》一份,原告在该《复函》中以“中标区域位于自然保护区内,担心招标行为无效”、“担心中标区域不能满足建设新的蟹苗生产基地要求”等为由,提出将缴纳相关费用及签订合同的期限延后进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第6页投标人须知中“现场踏勘:由投标人自行踏勘”、“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若有异议,应当于2020年2月11日12时前网上提交书面疑问”的约定,原告方对招标区域或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行为开始前进行现场踏勘或书面提出相关异议,而本案中,原告方在已确认中标且收到书面的中标通知书的情况下,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及洽谈合同签订事宜,反而质疑案涉招标行为的合法性,并在被告方发出催缴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费用的通知后,函复提出“我司将在本月30日或31日到被告处进行沟通协调,方能决定选择还是放弃中标池塘的租赁权”,上述《复函》明确表明原告方在2020年3月28日前不会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能够认定原告方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因此,被告方在收到原告方的《复函》后,于2020年3月27日提前取消了原告方的中标人资格,符合相关招标文件规定。且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2日微信表示“您好!领导今天回来了,应该是放弃了大丰的地,给你们带来的麻烦深表歉意!”,从而确认弃标。故对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在原告方收到中标通知书5日期限届满前即取消了原告的中标人资格,违反了招标文件约定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已缴纳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系双方签订合同的先决条件,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后签订合同。本案中查明,原告中标后,被告通过微信将中标通知书拍照后于2020年3月18日发送给了原告,纸质中标通知书原告确认收到的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即使按照纸质中标通知书领取时间计算,五个日届满之日应当为2020年3月30日(扣除期间法定休息日两天),然本案原告在收到被告方发出的催缴履约保证金的通知后,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方发出《复函》,该《复函》中明确表明了原告不会在2020年3月30日前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据此应当能够认定原告已构成预期违约。且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2日微信明确表明弃标。依据招标文件第15页第8.3.1条中约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约定具有约束合同双方在确定的期限内作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并以原告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作为原告按约与被告大丰沿海集团签订合同的担保,故该投标保证金应理解为立约定金。在原告不按约履行与被告大丰沿海集团签订合同的义务时,被告大丰沿海集团可按上述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定金罚则。本案中,原告以对相关中标项目需进一步考察为由,提前明确表示不能按约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系未能顺利签订合同的过错方,故对原告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被告大丰沿海集团依法可不予退还。
关于原告已缴纳的中标代理费56964元。原告公司投标的案涉一、二标段中标后,原告公司根据被告建友兴业公司的要求自愿缴纳了相关的中标代理费合计56964元。因原告已完成中标,被告建友兴业公司的代理行为已完成,且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本项目招标代理费向中标单位收取”,原告要求被告建友兴业公司退还中标代理费的主张,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的损失20750元(含报名费750元)。根据招标文件第6页投标人须知中明确约定:“不论招标结果如何,意向投标人均应自行承担所有与投标有关的全部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亦与招标文件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大丰沿海集团委托被告建友兴业公司负责对《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参与竞标并中标后应当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签订合同。但原告中标后提前明示不能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导致被告取消了原告的中标人资格,双方最终未能顺利签订合同,原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因疫情影响未能顺利签订合同的陈述意见,根据原告给两被告的复函可见,原告中标后延迟决定是否放弃相关租赁权的主要理由为:因疫情因素未能及时与被告沟通,担心中标区域不能满足建设新的蟹苗生产基地要求,中标区域位于自然保护区内,担心招标行为无效等,但这些理由与中标后能否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及签订合同并无实质关联,原告应当预见到其参与竞标及中标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3日,被告大丰沿海集团就《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委托被告建友兴业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招标事宜。被告建友兴业公司在盐城政府采购网(××/col/col2383/index/html)及第三人大丰交易中心设立的大丰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dfweb/default.aspx)发布了该项目的招标公告,相关的招标文件一并在网上进行了公某。
招标文件第2页招标公告中载明:二、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2)项目编号:DFCG20200023;(3)招标方式:公开招标;(4)采购内容: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5)区域位置:川东港北侧,东至海利养殖区西侧腹河,西至竹川海堤,南至王俊海养殖区北侧排水沟,北至竹川纳潮闸港道南腹河;(6)租期:3年。三、标段划分:本招标项目共分5个标段,1标段为北侧腹河至一排河,2标段为一排河至二排河,3标段为二排河至二引河……。五、1、2、3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均为25万元。十、投标文件递交时间:2020年2月20日9时至9时30分,开标时间:2020年2月20日。
招标文件第6页投标人须知中载明:“不论招标结果如何,意向投标人均应自行承担所有与投标有关的全部费用”、“现场踏勘:由投标人自行踏勘”、“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若有异议,应当于2020年2月11日12时前网上提交书面疑问”、“签订合同时间: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履约保证金: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后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数额=每个标段招租面积×中标单价×3年×15%”、“租金缴纳:先缴后用,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第一个养殖年度的全部租金和相关费用(纳潮费等),以后每年度租金和相关费用(纳潮费等)在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缴纳”。
招标文件第15页第8.2条约定:“招标人在本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第8.3.1条约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第22页养殖租赁合同第六条中约定:“1、承租方从事渔业养殖,必须严格按照生态、健康、无公害养殖标准进行生产……2、承租方必须遵纪守法,禁止狩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严禁破坏生态环境,严禁污染周围环境及水源,严禁破坏土地地貌及有关配套设施、沟渠、河道、堤坝纸杯,严禁破坏生物防护工程……7、合同期内,承租方确需改造,需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并按出租方要求进行改造,相关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第37页投标函第4条约定:“如我方中标:(1)我方承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你方签订合同。(2)我方承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你方递交履约保证金、基础设施保证金,纳潮费和租金等一切费用。(3)我方将严格履行本投标文件中的全部承诺和责任,并遵守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所有规定。”
招标文件第17页第10.1条第2项载明:“本项目招标代理费向中标单位收取,招标代理费按国家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件规定服务类标准55%缴纳,请投标人考虑在投标报价中(按3年总成交价计算)。”
2020年2月9日,原告在网上进行了报名并下载了招标文件(含投标文件),原告欲投标《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中的一、二、三标段,并按招标公告的要求分别缴纳了三个标段的报名费各250元,合计750元;投标保证金各25万元,合计7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疫情影响,开标时间延期至2020年3月9日,对此陈述被告方及第三人均未予以否认。
2020年3月9日,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现场递交了相关投标文件,并最终中标了《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中的一、二标段。
2020年3月12日,第三人大丰交易中心将代收的第三标段的投标保证金25万元退还给了原告。
2020年3月16日,原告公司员工李影通过微信向被告建友兴业公司员工单某提出“您好,要是方便中标通知书和合同还是邮寄给我们吧,我刚和采购单位联系,他说今天和他们领导在确定一下,因为涉及到盖章,我们也要履行相应的手续等,我们盖好章后,邮寄回去!”,单某微信回复“好的”。
2020年3月17日,单某向李影微信发送“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一标段27729”、“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二标段29235”,李影回复“好的”、“我明天办理”、“你们有发票吗”、“我们公司要提供发票呀”。单某回复“有的,代理费打过来,我把票和中标通知书一并寄给你”。
2020年3月18日,单某通过微信将两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的《中标通知书》以图片的形式发送给了李影。《中标通知书》中载明“我方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依据本项目招标文件、你方的投标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请你方派代表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至大丰沿海集团与我方洽谈合同”。
2020年3月19日,原告向建友兴业公司大丰港分公司账户内分别交纳了案涉一、二两个标段的代理费27729元及29235元。
2020年3月20日,李影向单某微信发送“您把发票和中标通知书邮给我”,并发送了收件地址,单某回复“好的”;同日,李影向被告大丰沿海集团资产办戴连成微信发送“我们的中标书还没有收到”,戴连成回复“不是说拍给你们了吗?”、“他没寄出?”、“我问了,他是想跟你们的报名费发票一起寄给你的”。
2020年3月21日,单某将纸质版《中标通知书》邮寄给原告,《中标通知书》中列明了原告的中标条件,并要求原告方派代表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日内至大丰沿海集团洽谈合同。原告确认该纸质版《中标通知书》签收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
2020年3月24日,李影向戴连成微信发送“您好,我收到中标通知书了”、“我昨天把合同给您邮过去了”、“我们领导说要过去一趟”、“履约保证金我们还没汇呢”。
2020年3月25日,两被告共同制作了一份《通知》,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发送给原告公司。两被告在《通知》中要求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18点前将上述两个标段的租金、履约保证金、基础设施保证金、纳潮费等相关费用缴至大丰沿海集团,并签订养殖租赁合同。否则将提请盐城市大丰区行政审批局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并将原告的此次行为作为不良行为上网予以公某,暂停原告的投标资格。单某当日亦通过微信向李影发送“你好,麻烦发个传真号给我,发个通知给你们单位”,李影发送“04276590017”传真号码后,询问“关于什么的”,单某回复“通知抓紧签订合同,缴纳租金等费用”。
2020年3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李影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大丰沿海集团员工戴连成及被告建友兴业公司员工单某发出《关于“江苏建友兴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江苏大丰大丰沿海集团有限公司通知”的复函》一份,在复函中,原告作出如下情况说明:“1、我公司在江苏如东设有近20年历史的子公司南通协通水产有限公司,主要生产东牌生态河蟹苗种,目前是江苏省产量最大的蟹苗生产企业。因其现有使用的土地至2020年底到期,将由江苏省宁港滩涂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开发建设用地。为建设新的蟹苗生产基地我公司选择投标贵司组织的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并成为第一、第二标段中标候选人。2、因今年年初不可抗力的疫情因素,我司未能及时与大丰沿海集团及大丰区有关部分进行深入沟通我司的想法和意图。我司成为中标候选人之后,得知中标区域位于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得进行认可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我司担心中标区域不能满足建设新的蟹苗生产基地要求,同时更担心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该行为无效。故需与大丰沿海集团及大丰区有关部门协调沟通并确认合理合法后,方能决定是否继续租赁中标池塘。3、经过沟通协调,我司将在本月30日或31日,到大丰沿海集团及大丰区相关部门进行问询并沟通协调。最终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方能决定选择还是放弃中标池塘的租赁权。为此,恳请贵司能从该行为的合法性出发并考虑因疫情环境的特殊影响及我司履行正常程序所承受的巨大法律风险,将缴纳相关费用及签订合同的期限延后进行。我司将不胜感激。特此复函”。李影并在微信中发送“戴先生,我们单位给您发了一份复函,收到了吧”、“近日我公司领导会亲临贵司洽谈合作适(事)宜,恕还不能汇款,望海涵!”
2020年3月27日,两被告在大丰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网站)上发布公某,认为原告迟迟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养殖租赁合同,且已超过招标文件约定的签订期限。依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8.3.1条款约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取消了原告案涉一、二标段的中标人资格。
2020年3月28日,原告获悉两被告发布公某取消了原告的中标人资格后,李影微信向单某发送“这个已经公布了,保证金不给了吗”,单某回复“原则是不给的”,李影发送“那就还有商量的余地,我们领导今天启程了,我们也是有苦衷的。如果这块地干不了河蟹育苗,我们就用不上,希望给与理解,企业也不容易的”,单某回复“多沟通、多交流”。
被告大丰沿海集团庭审中陈述,该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重新对案涉一、二标段进行了招标。
2020年4月2日,原告公司员工李影在微信中向戴连成发送“您好!领导今天回来了,应该是放弃了大丰的地,给你们带来的麻烦深表歉意!”
此后,原被告双方就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费及报名费应否退还发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位于大丰区川东闸以东、一线海堤以东,使用权面积为6419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盐城市大丰区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交投公司),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权利性质为划拨,用途为沿海滩涂。大丰交投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地块原使用权人为被告大丰沿海集团,后根据区政府规划要求,变更权利主体为大丰交投公司,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没有变化,一直归被告大丰沿海集团使用,我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说明本案被告大丰沿海集团不具备招标主体资格。
被告大丰沿海集团还提交了盐城市勘察测绘院绘制的江苏盐城沿海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证明案涉一、二标段所在的位置位于南二实验区范围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招标,应当依法进行审批,原告对招标行为合法性存疑。同时,招标文件中没有向投标人明示招租区域位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双方预签订的《养殖租赁合同》中第六条第7项约定投标人可以附条件的对中标区域适当改造,但案涉中标区域实际位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无法进行任何改造,加之新冠疫情的影响,导致原告产生顾虑未能及时签约和缴纳各项费用。因此,原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未及时签约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招标文件打印件、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中标通知书》打印件、《通知》打印件、《关于“江苏建友兴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江苏大丰大丰沿海集团有限公司通知”的复函》打印件、公某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盐城市大丰区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盐城沿海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打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驳回原告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7元,由原告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翔龙
人民陪审员 徐 政
人民陪审员 葛 新
法官 助理 李建超
书 记 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