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11民终277号
上诉人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蟹业)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旌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旌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合蟹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利、被上诉人徐州旌旗的法定代表人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合蟹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仅发现被上诉人供应的玻璃瓶部分瓶口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工作人员协议,约定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供应的瓶盖,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540元。事实上,3540元系被上诉人退回瓶盖的费用,而非赔偿玻璃瓶的损失。上诉人在2018年9月7日收到货物后就向被上诉人提出玻璃瓶瓶口多肉不光滑无法使用的异议,被上诉人回复“瓶口多出一点,肯定敲敲就可以用的,不要这样浪费”。因案涉玻璃瓶是成垛包装存放的,因此,只有在实际使用中才能知道玻璃瓶是否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在2019年5月委托盘锦鑫鹏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瓶子生产蟹黄酱5014瓶,河蟹羹5106瓶,产品产出后静置发现大量漏气现象,上诉人与加工方经排查发现是由于瓶口的毛边和缺口导致漏气现象,所以上诉人不能使用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玻璃瓶承装食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玻璃瓶照片3张,成品照片2张、水产熟制品委托加工合同1份,加工方出具的证明1份,玻璃瓶照片用于证明玻璃瓶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与加工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加工方出具的证明、成品照片用于证明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加工方知道案涉玻璃瓶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上诉人委托加工方加工的蟹黄酱、河蟹羹静置后出现大量漏气变质被销毁的数量,未变质的被二次加工损耗的数量。成品照片证明委托加工方加工的蟹黄酱、河蟹羹静置后出现大量漏气而变质属于物证,以上证据足以充分证明上诉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了质量鉴定,但由于被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确定案涉玻璃瓶的质量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案涉玻璃瓶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徐州旌旗辩称,对上诉人主张的购买数量没有异议。当时上诉人购买玻璃瓶的数量是5万个,被上诉人发货52020个,多出的2020个玻璃瓶是为防止部分玻璃瓶有质量问题,多出的2020个玻璃瓶折合价款1460元即补偿玻璃瓶质量问题。另外,上诉人虽然使用被上诉人销售的玻璃瓶,但上诉人使用的瓶盖不是被上诉人的。
光合蟹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光合蟹业、徐州旌旗签订的购销合同,徐州旌旗返还光合蟹业货款40,460.00元;2、判令徐州旌旗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光合蟹业造成的经济损失52,006.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光合蟹业(需方)与徐州旌旗(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H20180715-01),约定光合蟹业在徐州旌旗处购买玻璃瓶50000个,单价0.76元;瓶盖50000个,单价0.06元;模具(1套),单价3000元;产品质量要求,瓶体形状按照样品烧制,瓶盖图案详见设计文件,可耐高温121摄氏度;交货地点盘锦大洼区荣兴镇;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运费供方付;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确认版图后45日左右;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后按质量标准在10日内向厂方提出异议,否则视收货方收货完好无损;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收预付15,000.00元,余款发货前付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协商未成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光合蟹业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向徐州旌旗支付货款15,000.00元,于9月3日向徐州旌旗支付货款29,000.00元,合计44,000.00元。2018年9月7日,徐州旌旗向光合蟹业发送玻璃瓶52020个、瓶盖50000个及模具一套。2019年5月,光合蟹业委托盘锦鑫鹏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徐州旌旗供应的玻璃瓶加工蟹黄酱、河蟹羹产品时,发现部分玻璃瓶的瓶口存在凸起问题。经光合蟹业、徐州旌旗工作人员协商,约定由光合蟹业退还徐州旌旗供应的瓶盖,徐州旌旗赔偿光合蟹业损失3540元。现光合蟹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光合蟹业、徐州旌旗签订的购销合同,徐州旌旗返还光合蟹业货款40,460.00元;请求判令徐州旌旗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光合蟹业造成的经济损失52,006.30元。另查,光合蟹业在收到徐州旌旗供应的货物后,未入库房存放,也未开箱检验,现货物仍在露天存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光合蟹业、徐州旌旗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徐州旌旗出卖货物给光合蟹业,光合蟹业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光合蟹业发现徐州旌旗供应的玻璃瓶部分瓶口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工作人员协议,约定光合蟹业退回徐州旌旗供应的瓶盖,徐州旌旗赔偿光合蟹业损失3540元。现光合蟹业提出徐州旌旗供应的玻璃瓶质量不合格,导致光合蟹业无法使用,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解除,同时光合蟹业因使用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失,徐州旌旗依法应予赔偿的主张。因光合蟹业未提供徐州旌旗供应的玻璃瓶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数量,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光合蟹业应当承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光合蟹业请求判令解除光合蟹业、徐州旌旗签订的购销合同,徐州旌旗返还光合蟹业货款40,460.00元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光合蟹业造成的经济损失52,006.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2元(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56元,由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玻璃瓶产品质量合格;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报告不是本案玻璃瓶的检验报告。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7月15日,上诉人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8年9月7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标明的“样品接受日期为2017年9月6日”,可知该检验报告不是本案玻璃瓶的检验报告,故不能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光合蟹业与徐州旌旗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光合蟹业主张徐州旌旗提供的玻璃瓶口有毛边、不平整,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返还货款,并提供了照片等相关证据,徐州旌旗作为产品的出卖方即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卖的玻璃瓶系合格产品。二审中徐州旌旗虽然提供了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检测的产品并非案涉玻璃瓶,加之徐州旌旗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玻璃瓶系合格产品,故可认定案涉玻璃瓶产品质量不合格。因瓶子存在质量问题,光合蟹业对未使用的40000个瓶子要求退回并要求返还货款,理应予以支持。对已使用的10000个瓶子要求退货,请求返还货款,不能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每个单价0.76元,40000个瓶子货款为30,400.00元;关于光合蟹业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虽然光合蟹业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玻璃瓶相关照片及委托加工的盘锦鑫鹏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因瓶口出现漏气导致经济损失的事实,但由于这些产品仅使用了徐州旌旗出卖的瓶子,使用的瓶盖并非未是徐州旌旗出卖的,无法判断瓶子漏气系由于瓶子原因还是瓶盖原因。故对光合蟹业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合蟹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旌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货款30,400.00元。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同时应将徐州旌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瓶子40000个予以返还;
三、驳回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56元,由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徐州旌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由徐州旌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95元。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温 宇
审判员 孙继晨
法官助理苗苗
书记员李宜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