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

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大丰沿海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友兴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9民终2239号
上诉人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丰沿海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江苏建友兴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大丰交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光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沿海公司、建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光合公司中标后没有签约系因疫情原因造成,并非光合公司的主观过错,本案因疫情造成合同未能及时签订,应属于不可抗力,依法应当免除光合公司不能签约的法律责任。2.招标公告中未明确案涉养殖场地位于江苏盐城国家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如场地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必然对光合公司孵化蟹苗产生影响,该原因系光合公司未签约的主要原因,并非光合公司过错。3.光合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收到中标通知书,载明在5个工作日内签约,光合公司在2020年3月26日复函表示需要沟通后决定是否租赁,沿海公司在2020年3月27日签约期限尚未届满时已经公告取消光合公司中标人资格,并于2020年3月30日重新对案涉场地进行招标,致光合公司只能标弃,因此光合公司弃标不构成违约。4.光合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发出的复函并没有明确拒绝签约,不构成预期违约,沿海公司取消光合公司的中标资格并重新招标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经过大丰行政审批局的审批。综上,光合公司不存在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形,不存在违约行为,光合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招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
沿海公司辩称,1.光合公司夸大了新冠××疫情产生的影响,新冠××疫情主要发生在武汉地区,沿海公司所处的川北区域属于黄海湿地,地广人少,沿海公司在川北地区一共进行了五个标段的招标,其余四个标段均已完成招标并签订合同,只有光合公司违约没有签订合同。2.光合公司错误的将江苏盐城国家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与江苏大丰麋鹿保护区混为一谈,川北区域离丹顶鹤保护区有一百多公里,但是靠近麋鹿保护区,该区域是丹顶鹤保护区的实验区。光合公司对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未能分清,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8条规定,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活动。本案诉争的区域是保护区的实验区,保护区条例并没有限制或者禁止在实验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沿海公司可以将实验区对外发包作为鱼塘。3.由于光合公司提出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附加条件,要求在川北区域对养殖鱼塘进行整体大幅改造,将海水养殖的大池塘改造为蟹苗孵化的生产基地,大兴土木,用水泥浇筑蟹苗池若干,要改变该区域的生态环境,这是光合公司不能签订合同的根本原因。因为光合公司的要求违背了招标文件第22条关于养殖合同条款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条的规定,即乙方严禁破坏生态环境,光合公司要改变土地地貌违反了招标文件规定。4.光合公司在2020年3月18日即已收到建友公司通过微信照片发送的中标通知书,后建友公司又于2020年3月21日通过快递方式将纸质中标通知书邮寄给了光合公司,2020年3月25日沿海公司要求光合公司在2020年3月26日交纳租金、保证金等费用,2020年3月26日光合公司明确拒绝交纳第一年度的租金及费用,且提出了招标文件之外的附加要求,根据招标文件第21条第三条第5条的规定,沿海公司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纳全部费用,由于光合公司已经明确答复拒绝交费,因此光合公司构成根本违约。5.沿海公司取消光合公司中标资格,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光合公司已经明确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必然破坏了沿海公司的招标规则,也损害了第二中标人的利益,该区域养殖是季节性很强的养殖,在4月必须对鱼塘放苗养殖,因此沿海公司及时取消光合公司的中标资格,另行招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也符合农业生产规律。6.沿海公司取消光合公司中标资格不需要上级部门批准,该区域属于农业生产活动,只是为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所以才进行招标,不需要项目审批、核准等手续。7.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新冠××疫情案件的指导意见,由于光合公司的违约,造成沿海公司重新招标,造成租金标准下浮,产生的租金损失140余万元,沿海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友公司答辩意见与沿海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23日,沿海公司就《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委托建友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招标事宜。建友公司在盐城政府采购网及大丰交易中心设立的大丰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发布了该项目的招标公告,相关的招标文件一并在网上进行了公示。 招标文件第2页招标公告中载明:二、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2)项目编号:DFCG20200023;(3)招标方式:公开招标;(4)采购内容: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5)区域位置:川东港北侧,东至海利养殖区西侧腹河,西至竹川海堤,南至王俊海养殖区北侧排水沟,北至竹川纳潮闸港道南腹河;(6)租期:3年。三、标段划分:本招标项目共分5个标段,1标段为北侧腹河至一排河,2标段为一排河至二排河,3标段为二排河至二引河……。五、1、2、3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均为25万元。十、投标文件递交时间:2020年2月20日9时至9时30分,开标时间:2020年2月20日。 招标文件第6页投标人须知中载明:“不论招标结果如何,意向投标人均应自行承担所有与投标有关的全部费用”,“现场踏勘:由投标人自行踏勘”,“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若有异议,应当于2020年2月11日12时前网上提交书面疑问”,“签订合同时间: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履约保证金: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后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数额=每个标段招租面积×中标单价×3年×15%”,“租金缴纳:先缴后用,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第一个养殖年度的全部租金和相关费用(纳潮费等),以后每年度租金和相关费用(纳潮费等)在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缴纳”。 招标文件第15页第8.2条载明:“招标人在本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第8.3.1条载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第22页养殖租赁合同第六条载明:“1.承租方从事渔业养殖,必须严格按照生态、健康、无公害养殖标准进行生产……。2.承租方必须遵纪守法,禁止狩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严禁破坏生态环境,严禁污染周围环境及水源,严禁破坏土地地貌及有关配套设施、沟渠、河道、堤坝纸杯,严禁破坏生物防护工程……。7.合同期内,承租方确需改造,需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并按出租方要求进行改造,相关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招标文件第37页投标函第4条载明:“如我方中标:(1)我方承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你方签订合同。(2)我方承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你方递交履约保证金、基础设施保证金,纳潮费和租金等一切费用。(3)我方将严格履行本投标文件中的全部承诺和责任,并遵守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所有规定。” 招标文件第17页第10.1条第2项载明:“本项目招标代理费向中标单位收取,招标代理费按国家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件规定服务类标准55%缴纳,请投标人考虑在投标报价中(按3年总成交价计算)。” 2020年2月9日,光合公司在网上进行了报名并下载了招标文件(含投标文件),光合公司欲投标《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中的一、二、三标段,并按招标公告的要求分别缴纳了三个标段的报名费各250元,合计750元;投标保证金各25万元,合计75万元。一审中,光合公司陈述因疫情影响,开标时间延期至2020年3月9日,对此陈述其他各当事人均未予以否认。 2020年3月9日,光合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现场递交了相关投标文件,并最终中标了《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中的一、二标段。 2020年3月12日,大丰交易中心将代收的第三标段的投标保证金25万元退还给了光合公司。 2020年3月16日,光合公司员工李影发微信给建友公司员工单某:“您好,要是方便中标通知书和合同还是邮寄给我们吧,我刚和采购单位联系,他说今天和他们领导在确定一下,因为涉及到盖章,我们也要履行相应的手续等,我们盖好章后,邮寄回去!”单某微信回复:“好的”。 2020年3月17日,单某向李某信发送:“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一标段27729、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二标段29235”。李影回复:“好的,我明天办理,你们有发票吗,我们公司要提供发票呀”。单某回复:“有的,代理费打过来,我把票和中标通知书一并寄给你”。 2020年3月18日,单某通过微信将两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的《中标通知书》以图片的形式发送给了李影。《中标通知书》中载明“我方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依据本项目招标文件、你方的投标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请你方派代表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至大丰沿海集团与我方洽谈合同”。 2020年3月19日,光合公司向建友公司大丰港分公司账户内分别交纳了案涉一、二两个标段的代理费27729元及29235元。 2020年3月20日,李影发微信给单某要求其邮寄发票和中标通知书,并发送了收件地址,单某回复“好的”。同日,李影向沿海公司资产办戴连成发微信:“我们的中标书还没有收到”。戴连成回复:“不是说拍给你们了吗?他没寄出?”、“我问了,他是想跟你们的报名费发票一起寄给你的”。 2020年3月21日,单某将纸质版《中标通知书》邮寄给光合公司,《中标通知书》中列明了光合公司的中标条件,并要求光合公司派代表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日内至大丰沿海集团洽谈合同。光合公司确认该纸质版《中标通知书》签收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 2020年3月24日,李影发微信给戴连成:“您好,我收到中标通知书了,我昨天把合同给您邮过去了,我们领导说要过去一趟,履约保证金我们还没汇呢”。 2020年3月25日,沿海公司、建友公司共同制作了一份《通知》,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发送给光合公司,通知要求光合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18点前将上述两个标段的租金、履约保证金、基础设施保证金、纳潮费等相关费用缴至大丰沿海集团,并签订养殖租赁合同。否则将提请盐城市大丰区行政审批局取消光合公司的中标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并将光合公司的此次行为作为不良行为上网予以公示,暂停光合公司的投标资格。当日单某发微信给李影:“你好,麻烦发个传真号给我,发个通知给你们单位”。李影回复“04276590017”,并询问“关于什么的”。单某回复“通知抓紧签订合同,缴纳租金等费用”。 2020年3月26日,李影通过微信分别向沿海公司员工戴连成及建友公司员工单某发出《关于“江苏建友兴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江苏大丰大丰沿海集团有限公司通知”的复函》一份,载明:“1.我公司在江苏如东设有近20年历史的子公司南通协通水产有限公司,主要生产东牌生态河蟹苗种,目前是江苏省产量最大的蟹苗生产企业。因其现有使用的土地至2020年底到期,将由江苏省宁港滩涂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开发建设用地。为建设新的蟹苗生产基地我公司选择投标贵司组织的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并成为第一、第二标段中标候选人。2.因今年年初不可抗力的疫情因素,我司未能及时与大丰沿海集团及大丰区有关部分进行深入沟通我司的想法和意图。我司成为中标候选人之后,得知中标区域位于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得进行认可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我司担心中标区域不能满足建设新的蟹苗生产基地要求,同时更担心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该行为无效。故需与大丰沿海集团及大丰区有关部门协调沟通并确认合理合法后,方能决定是否继续租赁中标池塘。3.经过沟通协调,我司将在本月30日或31日,到大丰沿海集团及大丰区相关部门进行问询并沟通协调。最终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方能决定选择还是放弃中标池塘的租赁权。为此,恳请贵司能从该行为的合法性出发并考虑因疫情环境的特殊影响及我司履行正常程序所承受的巨大法律风险,将缴纳相关费用及签订合同的期限延后进行。我司将不胜感激。特此复函”。李影并在微信中发送“戴先生,我们单位给您发了一份复函,收到了吧;近日我公司领导会亲临贵司洽谈合作适(事)宜,恕还不能汇款,望海涵!” 2020年3月27日,沿海公司、建友公司在大丰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网站)上发布公示,认为光合公司迟迟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养殖租赁合同,且已超过招标文件约定的签订期限。依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8.3.1条款约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取消了光合公司案涉一、二标段的中标人资格。 2020年3月28日,光合公司获悉沿海公司、建友公司发布公示取消了光合公司的中标人资格后,李影发微信给单某:“这个已经公布了,保证金不给了吗”。单某回复“原则是不给的”。李影发送“那就还有商量的余地,我们领导今天启程了,我们也是有苦衷的。如果这块地干不了河蟹育苗,我们就用不上,希望给与理解,企业也不容易的”。单某回复“多沟通、多交流”。 一审中,沿海公司陈述,该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重新对案涉一、二标段进行了招标。 2020年4月2日,李影发微信给戴连成:“您好!领导今天回来了,应该是放弃了大丰的地,给你们带来的麻烦深表歉意!” 此后,光合公司与沿海公司、建友公司就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费及报名费应否退还发生争议,光合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位于大丰区川东闸以东、一线海堤以东,使用权面积为6419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盐城市大丰区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交投公司),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权利性质为划拨,用途为沿海滩涂。大丰交投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地块原使用权人为沿海公司,后根据区政府规划要求,变更权利主体为大丰交投公司,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没有变化,一直归沿海公司使用,大丰交投公司没有异议。光合公司认为该份证明说明沿海公司不具备招标主体资格。 沿海公司还提交了盐城市勘察测绘院绘制的江苏盐城沿海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证明案涉一、二标段所在的位置位于南二实验区范围内。光合公司认为招标文件中没有向投标人明示招租区域位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导致光合公司产生顾虑未能及时签约,故不应当承担未及时签约的法律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沿海公司的招标行为是否有效;2.沿海公司、建友公司能否提前取消光合公司的中标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招标区域位于江苏盐城沿海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属的南二实验区范围内,相关土地的原权利人为沿海公司,后根据区政府的规划要求,变更权利人为大丰交投公司,但相关土地实际仍由沿海公司管理和使用。根据大丰交投公司2020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大丰交投公司对沿海公司的招标行为不持异议,故对光合公司提出沿海公司不具备招标主体资格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上述规定中能够看出,本案中,沿海公司就案涉地块的招标行为并非法律法规所禁止,且沿海公司在招标文件第22页养殖租赁合同第六条中明确说明:“1.承租方从事渔业养殖,必须严格按照生态、健康、无公害养殖标准进行生产。2.承租方必须遵纪守法,禁止狩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严禁破坏生态环境,严禁污染周围环境及水源,严禁破坏土地地貌及有关配套设施、沟渠、河道、堤坝纸杯,严禁破坏生物防护工程。7.合同期内,承租方确需改造,需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并按出租方要求进行改造,相关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上述条款已对相关自然资源的生态环境保护作了详尽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沿海公司对案涉地块租赁事宜进行公开招标,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沿海公司委托建友公司在大丰交易中心的网络平台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光合公司制作标书报价投标,为要约;沿海公司确定光合公司中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承诺,此时,光合公司与沿海公司均应受中标通知书的约束,光合公司负有与沿海公司签订合同的义务。本案沿海公司向光合公司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光合公司确认收到书面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案涉招标文件第6页投标人须知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缴纳时间为“中标人领取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即光合公司至迟应于2020年3月28日前缴纳履约保证金。然本案光合公司在收到沿海公司、建友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发出的催缴通知后,于2020年3月26日函复要求将缴纳相关费用及签订合同的期限延后进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第6页投标人须知中“现场踏勘:由投标人自行踏勘”,“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若有异议,应当于2020年2月11日12时前网上提交书面疑问”的约定,光合公司对招标区域或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行为开始前进行现场踏勘或书面提出相关异议,而本案中,光合公司在已确认中标且收到书面的中标通知书的情况下,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及洽谈合同签订事宜,反而质疑案涉招标行为的合法性,并在收到催缴履约保证金的通知后,函复“我司将在本月30日或31日到被告处进行沟通协调,方能决定选择还是放弃中标池塘的租赁权”。该函复内容明确表明光合公司在2020年3月28日前不会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能够认定光合公司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因此,沿海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提前取消了光合公司的中标人资格,符合相关招标文件规定,且光合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2日发微信确认弃标。故对光合公司提出的沿海公司、建友公司在光合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5日期限届满前即取消了光合公司的中标人资格,违反了招标文件约定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光合公司已缴纳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系双方签订合同的先决条件,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后签订合同。本案中查明,光合公司中标后,建友公司员工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微信将中标通知书照片发送给了光合公司,光合公司确认收到纸质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故即使按照纸质中标通知书领取时间计算,五日届满之日应当为2020年3月30日(扣除期间法定休息日两天),然本案光合公司在收到催缴履约保证金的通知后,于2020年3月26日函复,明确表示了光合公司不会在2020年3月30日前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据此应当能够认定光合公司已构成预期违约,且光合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2日微信明确表明弃标。依据招标文件第15页第8.3.1条中约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条款具有约束合同双方在确定的期限内作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并以光合公司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作为光合公司按约与沿海公司签订合同的担保,故该投标保证金应理解为立约定金。在光合公司不按约履行与沿海公司签订合同的义务时,沿海公司可按上述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定金罚则。本案中,光合公司以对相关中标项目需进一步考察为由,提前明确表示不能按约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系未能顺利签订合同的过错方,故对光合公司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沿海公司依法可不予退还。 关于光合公司已缴纳的中标代理费56964元。光合公司投标的案涉一、二标段中标后,光合公司根据建友公司的要求自愿缴纳了相关的中标代理费合计56964元。因光合公司已完成中标,建友公司的代理行为已完成,且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本项目招标代理费向中标单位收取”,光合公司要求建友公司退还中标代理费的主张,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光合公司主张沿海公司、建友公司共同赔偿的损失20750元(含报名费750元)。根据招标文件第6页投标人须知中明确约定:“不论招标结果如何,意向投标人均应自行承担所有与投标有关的全部费用”。且光合公司对该项主张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又与招标文件约定不符,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沿海公司委托建友公司负责对《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应为合法有效。光合公司参与竞标并中标后应当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签订合同。但光合公司中标后提前明示不能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导致光合公司的中标人资格被取消,双方最终未能顺利签订合同,光合公司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光合公司因疫情影响未能顺利签订合同的陈述意见,根据光合公司复函,光合公司中标后延迟决定是否放弃相关租赁权的主要理由与中标后能否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及签订合同并无实质关联,光合公司应当预见到其参与竞标及中标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光合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光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7元,由光合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沿海公司作为案涉养殖区的实际使用人发布的关于川北海水养殖区招租项目招标文件为邀约邀请,光合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为邀约,沿海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为承诺。
关于光合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沿海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问题。经查,光合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后,沿海公司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建友公司虽于2020年3月18日将中标通知书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沿海公司,但沿海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要求邮寄纸质中标通知书,后建友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将中标通知书邮寄给光合公司,光合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签收,故应认定中标通知书于2020年3月23日到达光合公司,至此沿海公司承诺生效。结合案涉招标文件载明内容,“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5个工作日内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则光合公司与沿海公司应于2020年3月20日前签订合同。然根据查明的事实,沿海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发出通知催促光合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前交纳履约保证金、租金及签订合同;光合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复函,表示担心无法使用租赁场地孵化蟹苗,须待30日或者31日与沿海公司沟通后方能决定是否签约;2020年3月27日沿海公司发布公告取消光合公司中标资格,实质系对光合公司提出延期签约要求的拒绝;后光合公司于2020年4月2日通过微信明确表示弃标。据此,能够认定光合公司未在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期间与沿海公司签订合同,光合公司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光合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与沿海公司签订合同,沿海公司依法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关于光合公司提出未能签约系因疫情影响,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20年3月下旬,新冠××疫情并未造成交通阻断,不足以导致光合公司无法到达沿海公司,故光合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光合公司提出案涉租赁场地位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必然对其孵化蟹苗产生影响,并非光合公司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已经明确由投标人自行踏勘,并明确疑问提交方式。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及格式”部分亦明确载明,“乙方从事渔业养殖,必须严格按照生态、健康、无公害养殖标准进行生产”,“严禁破坏生态环境,严禁污染周围环境及水源,严禁破坏土地地貌及有关配套设施、沟渠、河道、堤坝、植被”,“合同期内,乙方确需改造,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据此,光合公司在投标目的为承租场地用于蟹苗孵化、蟹业养殖的情形下,在投标前应当踏勘现场,提前询问场地能否改造,确保案涉区域确能达到其蟹苗孵化的使用条件后,方可进行投标活动。现光合公司因自身未能善尽了解核实义务,导致该租赁区域与其预期用途不符,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光合公司提出该公司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光合公司提出该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发出的复函不构成预期违约,沿海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重新招标,光合公司标弃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经查,光合公司2020年3月26日的复函系针对沿海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发出的催促通知,该复函实质为光合公司明确拒绝按照沿海公司通知的要求履行。沿海公司虽于2020年3月30日重新招标,但光合公司在当日及此前均未要求与沿海公司签订合同,光合公司未按中标通知书要求与沿海公司签约本身已经构成违约,后光合公司于2020年4月2日明示弃标系对该公司此前拒绝签订合同行为的进一步确认。故光合公司提出该公司弃标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光合公司提出的沿海公司取消光合公司的中标资格没有经过大丰行政审批局审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光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7元,由上诉人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谢超亮 审判员 周 陇
书记员 施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