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唐阜新能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吉林市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阜新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彦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阜新能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5)辽091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5)辽091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顾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的合同和完工交付使用的事实,便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明驳回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动力锅炉油改气环保节能改造合同》(合同编号:DTNHGC-JY-GC-2017-026)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65万元。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主体施工,仅因冬季气候原因暂缓管道除锈、刷油尾项。2017年底工程已交付被上诉人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支付工程款,无需结算。对于因冬季气候原因暂缓管道除锈、刷油尾项,2018年8月,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彭某与上诉人负责人***明确确认:剩余3万元除锈、刷油尾项由被上诉人自行完成并从工程款中扣除。据此,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款项62万元。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的合同,2017年底案涉工程已由被上诉人交付业主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亦未对工程量提出有理有据的实质性异议,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支付工程款,无需结算。庭审中,被上诉人仅仅口头抗辩上诉人有未完工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不认可上诉人所称的“因冬季气候原因暂缓管道除锈、刷油尾项,2018年8月,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滕某与上诉人负责人***明确确认:剩余3万元除锈、刷油尾项由被上诉人自行完成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证明上诉人未完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证据,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完全归于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反证,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8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维护司法公正,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被上诉人服判。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到的所谓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违约在先,未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依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审庭审中,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与已完成工程量及应给付相应价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确认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与上诉人根本没有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对案涉的上诉人的施工情况并不了解。***也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本案无法进行工程结算的原因是上诉人拒不提供案涉工程的相关的施工材料才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责任不在被上诉人。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维修费6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为48837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44380元)暂计8132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月24日,原告某吉林市公司与被告某阜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2024)辽091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吉林市公司(乙方)与被告某阜新公司(甲方)签订《动力锅炉油改气环保节能改造合同》(合同编号:DTNHGC-JY-GC-2017-026),承包期限:本工程必须要求在2017年10月25日前竣工,该份合同未进行结算未开发票;…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维修义务后,有权请求被告某阜新公司给付欠付款项。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结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阜新公司的庭审意见,案涉十四份合同按照调整后的税率计算并经双方确认的合同结算维修维护费数额及未确认结算情况如下:...7.《动力锅炉油改气环保节能改造合同》(合同编号:DTNHGC-JY-GC-2017-026):合同未结算,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数额不予认定;…另外,上述第7份合同《动力锅炉油改气环保节能改造合同》(合同编号:DTNHGC-JY-GC-2017-026)的诉讼请求,该合同工程原告某甲公司虽已完成部分施工,但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与已完成工程量及应给付相应价款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部分维修维护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某吉林市公司就(2024)辽0911民初219号案件中涉及的《动力锅炉油改气环保节能改造合同》价款以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某吉林市公司与被告某阜新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原告某吉林市公司并未施工完毕。但对未施工部分以及该部分价款陈述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原告某吉林市公司与被告某阜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4)辽091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动力锅炉油改气环保节能改造合同》(合同编号:DTNHGC-JY-GC-2017-026)的诉讼请求,该合同工程原告某甲公司虽已完成部分施工,但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与已完成工程量及应给付相应价款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部分维修维护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现原告某吉林市公司就(2024)辽0911民初219号案件中涉及的《动力锅炉油改气环保节能改造合同》价款以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某吉林市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就案涉合同提交的证据与(2024)辽0911民初21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致,亦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与已完成工程量及应给付相应价款的证据,本院要求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对账,并将对账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但原告某吉林市公司与被告某阜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对账结果。因此原告某吉林市公司主张被告某阜新公司给付该部分维修维护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吉林市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吉林市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内蒙古自治区某赤峰分院调取内蒙古某公司“2017年动力锅炉改造项目”监检档案资料(档案号为:GDA2018-100)。调取的该档案资料包含: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1份共15页;压力管道安装汇总表1份共4页;开工报告和开工报审表各1份;动力区锅炉点火助燃系统主体工程移交生产证书及单位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各1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5份;施工方案报审表1份;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1份。该组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完成了与某公司签订的动力锅炉油改气环保节能改造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与2017年12月28日经验收合格,并经EPC总包单位交付业主投入使用,某乙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65万元,因2018年8月发现部分管道除锈和刷油因冬季无法施工,经与某乙公司方项目经理彭某确认作价3万元由某乙公司施工完成,某甲公司诉请要求合同总价款62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经质证,某乙公司的意见为:1.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法定的新的证据。2.该证据内容大部分为上诉人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所施工的工程量。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完工程的相应的工程价款。亦不能证明由被上诉人自己完成的案涉工程的价款是3万元。总之,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动力锅炉油改气环保节能改造合同》(合同编号:DTNHGC-JY-GC-2017-026)。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在2017年10月25日前竣工。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650000元(含税,乙方向甲方开具建安发票)。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动力锅炉油改气环保节能改造合同》(合同编号:DTNHGC-JY-GC-2017-026),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某甲公司确实也存在未施工的部分。经二审询问,某乙公司陈述因某甲公司没有施工完毕,是某乙公司自己组织人员对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具体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因为当时负责工程施工的人员现已经不在某乙公司工作,所以对于某乙公司自己施工这部分的工程量某乙公司也无法确定。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双方均认可存在未完工部分的情况下,应在固定总价650000元中扣除某乙公司自行施工的部分。但某乙公司未明确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故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甲公司起诉主张,自认未完成工程量扣减工程款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维修维护费6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某某甲公司维修款属违约,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某甲公司确实存在未完工的部分,且双方对交付使用的时间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故确定本案一审立案日期,即2025年2月10日为利息起算之日。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5)辽091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 二、某阜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吉林市公司维修维护费6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某吉林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6元(已减半),由某阜新公司负担463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某吉林市公司负担1327.43元,退还某吉林市公司463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2元,由某阜新公司负担927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某吉林市公司负担2654.87元,退还某吉林市公司9277.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