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03民初1660号
原告:吉林市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吉林市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市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第三人某某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和人工机械费用460,000元,违约金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9月19日就某某新能源公司新厂区沥青路面工程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其对应付款义务,截至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和人工机械费用46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但被告以公司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材料款和人工机械费用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关于合同本金的确认问题,案涉合同款项是某某新能源公司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所以账目要经被告向原告支付,事实上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进行的合同磋商,合同磋商之后由某某新能源公司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发送至被告,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而且款项由某某新能源公司付给被告,被告再付给原告,也符合工程成本入账等相关要求。基于某某新能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实际施工人及实际买受人,所以某乙公司对第三人某某新能源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确认的合同本金金额予以认可(即46万元)。另外,对原告主张的日百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无法认可,原告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足以证明最后一笔付款是发生在2024年2月6日,当时北建公司在某某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是5万元,所以起算点也应从2024年2月6日之后,而不是从原告所谓的开具发票日期来计算。
第三人述称,某某新能源公司进行新厂区建设,整体工程是发包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就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向新厂区提供沥青,由于我方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应该是由我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支付给某丙公司。对欠付的46万款项数额没有异议,现场整个施工的人工、材料某丙公司已经供完了,财务这边报上的表格也是跟某丙公司提供的数据基本一致,整个新厂区建设的决算已经做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沥青砼购销合同》,载明:甲方(需方):某乙公司,乙方(供方):某甲公司,一、工程名称:吉林市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新厂区沥青路面工程;二、加工地点和运输方式:厂内;三、供应沥青砼计划量:按实际数量结算;四、供货期:由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30日;五、沥青砼规格为AC-13、数量为5500立方米、单价为1180元/立方米,合计6,500,000元,注: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此项单价包含运费;六、数量的确认沥青砼的数量以在拌合站地磅机过磅单且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数据为准,该过磅单作为砼数量的结算依据。供方材料负责人:崔某,需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十、结算和付款方式,注:如果甲方未按期结款,每超过3天,货款按0%上浮。某乙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某甲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崔某签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新能源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由某甲公司提供沥青砼材料、人工、机械用于铺设某某新能源公司新厂区的路面,案涉合同中的合同单价包含由某甲公司提供的材料、人工、机械费用,该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已交付某某新能源公司使用。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累计付款5,870,000元。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提供发票金额6,389,870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欠材料、人工、机械款项数额460,00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8日,某某新能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包含案涉沥青路面铺设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沥青砼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沥青砼购销合同》,但根据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自认该《沥青砼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包含原告提供的材料、人工、机械费用,即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要求将沥青砼送至某某新能源公司厂区内后,由某甲公司提供的人员和机械将沥青砼铺设成路面,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乙公司给付沥青砼材料、人工、机械款项数额460,000元,并提供双方签订的《沥青砼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经与某乙公司核对账目后,对其欠付的款项数额进行一定的减免,最终确定的欠付金额为460,000元,某乙公司对此金额表示无异议,现某乙公司未给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沥青砼的材料、人工、机械款共计4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案涉购销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某新能源公司之间进行的磋商,某某新能源公司系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某某新能源公司提供的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悖,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亦未就剩余款项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某甲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某乙公司履行,结合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之时开始计算,现某乙公司主张应从2024年2月6日后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某乙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为: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沥青砼材料、人工、机械款4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某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