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3民初2247号
原告:庄某某,女,200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吉化集团吉林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原告庄某某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庄某某以另行告诉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庄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庄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