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3民初2326号
原告:***,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