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03民初2041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区***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区***。
第三人:山东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区***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原告***与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山东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空调室外机及安装费294,840元;2.某某环保公司就上述债务在欠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某某建设公司、某某环保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某建设公司因承揽某某环保公司工业污盐资源化循环利用项目1#库房工程改造项目,与某某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为1#库房安装MDV-90OW.D2SN1.8*1规格的美的牌空调室外机3台,合同价款294,840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安装施工并经某某建设公司确认;2021年1月22日***根据要求开具2948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某某建设公司。2023年4月6日某某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并于2023年8月11日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某某建设公司、某某环保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所诉不完全属实。***诉称“吉化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承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业污盐资源化循环利用项目1#库房工程改造项目,与山东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为1#库房安装MDV-900W.D2SN1.8*1规格的美的牌空调室外机3台,合同价款294840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安装施工并经某某建设公司确认;2021年1月22日***根据要求开具2948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2023年4月6日山东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并于2023年8月11日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因两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完全属实。事实是:***借用某某建设公司资质与某某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又借用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借用某某公司的名义的***签订案涉《1#库房空调室外机采购合同》,价格为220,000元,因此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实际为***和***,而***诉称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
某某环保公司辩称,某某环保公司于2019年10月与某某建设公司及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一号库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诉称中空调外机安装是某某建设公司委托并向其采购的,某某环保公司毫不知情,且据***及某某建设公司陈述内容以及案涉合同名称可知,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非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京泰环保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同时即便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本案中案涉工程,案外人已经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也就是说应当视为某某环保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工程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主张的要求某某环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毫无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第三人***辩称,因为我手里现在有一份与某某公司签的1号库房空调室外机采购合同的原件,价格是220,000元,这是他们家的公章,还有法人高某某章都在这个合同。所以***的那份29万多那个合同应该不是真实的。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29万多债权是真实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某某建设公司与***签订《京泰环保1#库房改造项目风险承担承诺书》,约定***借用某某建设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京泰环保1#库房改造项目。
2020年7月28日,甲方:某某建设公司,乙方:某某公司,签订《1#库房空调室外机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甲、乙双方遵照《合同法》,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合同编号:***,签订地点:京泰项目部。一、材料名称:空调室外机,品牌:美的,规格:MDV-900w/D2SN1-8*1,数量:3台,总价:220000元。二、交(提)货及验收方式:产品由现场甲方联系人王某验收验查,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后即为验收合格。三、货款给付方式:1.付款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进度款,在进度款到达甲方账户七日内支付给乙方。2.工程名称: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业污盐资源化循环利用项目1#库房工程改造项目。3.施工单位:吉化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4.工程地点: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5.本合同单价有效期为(大写)壹佰捌拾天。甲方:某某建设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乙方:某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加盖***印章。
上述空调室外机某某建设公司已收到,某某环保公司已实际使用。
2023年4月6日,出让方:(甲方):某某公司与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截止至本协议签订日,甲方对某某环保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有用合法到期债权,债权金额294840元。甲方自愿将拥有的上述到期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第二条、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全完有效的处分权。甲方同意将债权产生所涉及的相关材料提供给乙方。甲方负责将债权的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第三条、乙方接受该债权后,自行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并承担追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2023年8月2日,某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23年8月11日刊登在《中国商报》总第7863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某某公司将其对某某环保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并通过在《中国商报》上发布公告的形式向京泰环保、某某建设公司送达,该债权转让自刊登之日即2023年8月11日起生效。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1#库房空调室外机采购合同》,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采购合同为照片打印件,仅有某某公司的盖章及***印章,未加盖某某建设公司印章亦未有该公司任何经办人签字,合同总价为294,840元;***向法庭出示的采购合同为原件,有某某公司的盖章及***印章、某某建设公司青岛项目部的印章,合同总价为220,00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合同,合同编号、签订日期、交易的材料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均相同,合同总价却不同,***向本院提供的合同,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加盖有双方均认可的印章,***无法就两份合同不合理之处向法庭作出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的解释,故本院采信***提交的《1#库房空调室外机采购合同》,双方交易合同总价为220,000元。***提交的总计294,840元的发票,为某某公司单方申请开具,某某建设公司否认某某公司向其提供该发票,并对该金额有异议,且该发票金额与《1#库房空调室外机采购合同》中合同总价亦不符合,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采购合同,某某建设公司购买上述空调后,某某环保公司将空调作为中央空调使用,依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双方为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公司,某某环保公司不应承担向某某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某某建设公司、某某环保公司、***均认可上述空调已交付使用,故本院认定,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某某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向某某公司支付三台空调总价220,000元。某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债权转让成立后,***行使债权人权利,某某公司不再行使债权人权利,故对于***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其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化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价款22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吉化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吉化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由***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