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3民初2822号
原告:吉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区***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被告:某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区。
原告吉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吉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94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