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某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冀0826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冀0826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利息部分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就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事宜均有约定,虽然约定有相互矛盾之处,但从合同整体事项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被告违约应根据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并且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也包含适度的惩罚性”,“另外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2条中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0天内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全部办理完并经发包人和监理签字确认后二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但不包括工程质保金)。发包人不支付延期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此条中发包人不支付延期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的约定,从合同的整体约定分析此条约定的主要意思是被告如不支付在办理结算手续之前拖欠进度款的情况下被告就结算之前的欠款不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而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原被告在办理结算手续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就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事宜均有约定,虽然约定有相互矛盾之处”,“从合同的整体约定分析此条约定的主要意思是被告如不支付在办理结算手续之前拖欠进度款的情况下被告就结算之前的欠款不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无事实依据。(1)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不一致的,应以专用条款为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已撤销),水利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等九部委联合发布的《和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第九条规定:“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与该规定同时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的合同条款解释顺序为:专用合同条款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另据案涉《内蒙古大唐国际天然气管路项目线路工程(河北丰宁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承包人2010年5月28日的投标文件及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之“1.词语定义”约定,“1.2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2.合同文件及顺序”约定,“2.1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之“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约定,“2.1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2.1.1合同协议书;2.1.2中标通知书;2.1.3承包人2010年5月28日的投标文件及附件;2.1.4本合同专用条款;2.1.5本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系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按照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合同专用条款应优先于通用条款进行解释,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不一致的,应以专用条款的约定为准。(2)《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0天内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全部办理完并经发包人和监理签字确认后二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但不包括工程质保金)。发包人不支付延期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本条约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竣工结算手续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支付等的相关约定,不涉及进度款支付相关事宜。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合同条款目的解释,均应指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等。一审法院认定此条约定对应发包人不支付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无任何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工程价款利息应属于法定孳息,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以对工程价款利息的归属作出约定,即约定该利息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予向被上诉人支付。(2)《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2条关于“发包人不支付延期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并忽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有效约定,径行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分配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上诉人“以欠付工程款1914931.8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额给付工程款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6日为992442.68元……”,而即便按照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即“以欠付工程款1914931.8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额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一审判决也对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推迟了利息起算时间,减少了利息金额约53万元),却未对该部分诉请对应的案件受理费进行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补充上诉意见:1、被上诉人是专业的建设公司应知晓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在合同中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后果,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其签署相应的合同时,根据上诉人一致达成的意见放弃相应的权利后又在诉讼中提出相应利息的主张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上诉人作为央企下属子公司从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主观故意,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款为5000余万元,而实际结算时案涉工程款为9000多万元增加了近一倍的金额,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在现金流紧张的情况下持续给付工程款9000多万元,后续尾款未支付也是由于双方就甲供材料超领事宜产生争议而没有给付,上诉人即使存在迟延支付的行为其是给被上诉人造成可能存在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也已经从接近翻倍的工程价款对应的利润得到了弥补。
某乙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利息的给付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根据九部委56号令规定,案涉合同中“发包人不支付延期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的约定无效,上诉人无权据此主张免除利息的给付责任。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制定的《和试行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专用合同条款’可作出不同约定外,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上诉人(原审被告)拟定的合同文本,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就工程款延期给付的利息问题作出了不同的约定,但明显可见,专用条款与通用合同条款中有关利息给付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专用条款中的“发包人不支付延期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参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大型企业,利用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拟定的格式条款,意图免除利息的给付责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据此,上诉人也无权请求免除利息的给付责任。三、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承包人应得收益,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免除利息的给付责任,于法无据。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原审仅判决以最后欠付的1914931.82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计付利息,未判决自2013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时起计算利息,上诉人因此已通过占有我方应得工程款获取巨大利益,再主张免除本案所涉工程款利息,有违公平原则。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特别是上诉人违约欠付工程款长达十多年之久的情况,确定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答辩意见: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在违约的情形下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1914931.82元;2、要求被告以欠付工程款1914931.8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额给付工程款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6日为992442.68元,以上合计2907374.5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3日,原告某乙公司与内蒙古大唐国际天然气管路项目筹备处签订合同编号:DT××××006《内蒙古大唐国际天然气管路项目线路工程(河北丰宁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筹备处将位于河北省丰宁县境内的“内蒙古大唐国际天然气管路项目线路工程”(桩号为FN001-FN163)发包给某乙公司,合同价款为55438900.00元。案涉合同的主要案涉条款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每月转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至预计结算价(合同价款和工程变更款项等)的9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60日内案结算总价扣除5%质保金,办理竣工结算。同时,支付进度款时,扣除相应质保金。第26.2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解决,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但发包人不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停止施工。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0天内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全部办理完并经发包人和监理签字确认后二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但不包括工程质保金)。发包人不支付延期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4月20日竣工,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及被告某甲公司变更设计后的工程内容和另行指定的其他工程内容。在施工期间,因工程多次发生变更,发包方某甲公司与承包方某乙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合同编号:DT××××006(补充)《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输气管道工程(河北丰宁段)施工合同价款变更协议》,合同总价由最初签订合同时约定的55438900.00元调增至85644631.16元。2013年6月30日,案涉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输气管道工程(河北丰宁段)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最终确定合同总价为97752551.22元(不包含材料费用)。被告某甲公司自2010年7月29日至2022年9月13日,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837619.4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1914931.8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内蒙古大唐国际天然气管路项目筹备处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协议书等均合法有效,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该协议中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理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被告除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914931.82元外,还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义务。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某乙公司诉请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1914931.82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就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事宜均有约定,虽然约定有相互矛盾之处,但从合同整体事项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被告违约应根据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并且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也包含适度的惩罚性。另外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2条中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0天内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全部办理完并经发包人和监理签字确认后二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但不包括工程质保金)。发包人不支付延期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此条中发包人不支付延期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的约定,从合同的整体约定分析此条约定的主要意思是被告如不支付在办理结算手续之前拖欠进度款的情况下被告就结算之前的欠款不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而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原被告在办理结算手续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以2017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后再延后两个月即自2017年9月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914931.8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额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为宜。被告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此项抗辩的证据及相应的法律事实、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某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14931.82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914931.8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额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9.00元,减半收取15029.50元,保全费5000.00元,总计20029.5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存在相互矛盾的约定,但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补充、细化或修改,应当优先适用专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0天内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全部办理完并经发包人和监理签字确认后二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但不包括工程质保金)。发包人不支付延期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从合同的整体约定分析此条约定的主要意思是上诉人如不支付在办理结算手续之前拖欠进度款的情况下就结算之前的欠款不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而某乙公司诉请的利息是在办理结算手续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故某乙公司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4.93元,由内蒙古某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