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6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某建工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某建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2)黑0603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大庆某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2)黑0603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2.在(2016)黑0603民初340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对***与***夫妻共同所有的京Y7****昂科雷越野车不予执行,并解除对该车的查封;3.诉讼费由大庆某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庆某建工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6)黑0603民初3409号,已进入执行阶段,龙凤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牌号为京GY****号奥迪汽车和京Y7****号昂科雷越野车。***与***是夫妻关系,两辆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认为两辆汽车应为***保留一辆,以供日常生活和外出就医之需,故经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又向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龙凤区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的请求。龙凤区人民法院已将***、***夫妻共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庄**街**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以及***的工资卡等予以查封,房屋评估价值722万余元,低于执行标的额928万元,执行法院据此认为不足以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而查封两辆汽车。但***认为,该房尚未进行拍卖程序,仍不能确定拍卖结果,一审判决认为保全财产价值不超过执行标的,对事实认定有误;如果房屋拍卖价格与执行标的相当或超出,再加上查封的工资卡和奥迪牌京GY****汽车的价值,人民法院对京Y7****昂科雷越野车解除查封,不会影响执行。因***、***夫妻现居住北京,二人均年迈多病,必须定期到市内医院就医,体力、精力难以承受漫长的公共交通,没有车辆将造成二人出行就医不便。***不是被执行人,又基于夫妻关系对共有的两辆汽车享有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为***留存一辆汽车以保障夫妻的平时生活和就医需要。
大庆某建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在(2016)黑0603民初340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为***留存两辆汽车(牌号为京GY****的奥迪汽车、牌号为京Y7****的昂科雷越野车)价值的一半;2.诉讼费用由大庆某建工公司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为:对***和***的夫妻共同财产京Y7****昂科雷越野车、京GY****奥迪汽车不予执行,并解除案涉车辆的查封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大庆某建工公司与案外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做出(2016)黑060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大庆某建工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龙凤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庄**街**号**号楼**单元**室房屋及京GY****号奥迪汽车、京Y7****号昂科雷越野车进行了查封。***与***系夫妻关系,其以京GY****号奥迪汽车和京Y7****号昂科雷越野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已被查封、查封车辆并非必要、查封对其生活造成不便等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龙凤区人民法院应排除对其享有产权份额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黑0603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提出的异议,既有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又有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龙凤区人民法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予以纠正,于2022年4月7日做出(2022)黑06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黑0603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龙凤区人民法院重新做出裁定。发回后,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做出(2022)黑06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请求。***不服(2022)黑06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向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与***未协议分割财产,亦不存在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形。涉案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具有整体属性,并非以部分财产单独存在,且***无证据证实已保全财产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额。***对涉案车辆并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车辆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能否以其系财产共同所有人为由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若共有财产各方当事人不协商分割财产、共有人或债权人不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则人民法院可以在不损害非举债方的财产份额前提下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与***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系其二人共同财产,在双方未对车辆协商分割且未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车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也无证据证明保全财产超过执行标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