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602民初146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3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庆某甲公司、某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庆某甲公司、某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某住院费20,7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门诊费734元、120救护车费315元,以上合计24,074.6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大庆某甲公司、某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大庆某甲公司、某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某住院费20,7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门诊费789元、120救护车费315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2,204.80元、伤残赔偿金19,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10元,以上合计90,750.41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王某某所居住的大庆市萨尔图区进行改造施工。2024年9月17日,王某某因大庆某甲公司进行小区内部道路施工过程中没有给居民预留或搭建临时通道导致王某某摔伤。家人送王某某至医院救治,经诊断王某某股骨粗隆间骨折,于当日进行手术治疗。大庆某甲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大庆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1.起诉状中称大庆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给居民预留或搭建临时通道,实际上在施工时给居民预留的是北侧即单元门一侧是居民的临时通道;2.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摔伤的地点是在大庆某甲公司施工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因此请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3.如果王某某真的受伤,那么根据其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一个年近90岁的老人在崎岖的施工道路行走,没有家人看护搀扶,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4.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某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连续的围挡,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居民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某公司承担;5.因为某公司在施工前向保险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如果法院认定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6.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向某公司告知,并且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赔。
某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1.关于责任认定王某某在小区院内摔倒,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摔倒与答辩人承保的大庆市某乙公司的施工过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区域内;(3)事故是因被保险人的施工活动直接导致的;(4)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如事故发生处的监控视频)证明其摔倒与施工过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明答辩人承保的施工单位存在过错,仅凭录音等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答辩人作为九十四岁的老人,其家人应尽到相应的照看义务,防止其在不适宜的环境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某自身及其家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照看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的责任。2.关于保险责任。大庆市某乙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4年06月22日至2024年11月30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仅在被保险人因施工过程中的过失导致第三人损害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下列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本案若认为被保险人未对居民做了安全防护,则被保险人违反了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未对施工现场采用围栏施工,违反了该管理制度,属于重大过失,因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责任限额。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答辩人也仅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为限。医疗费限额为6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在医疗费限额内,每天仅支持50元,且医疗费用免赔额为每人每次事故500元,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3.3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残疾赔偿金,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附表中不同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计算确定限额。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摔倒与答辩人承保的施工过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答辩人承保的施工单位存在责任,则被保险人违反了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属于重大过失,因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答辩人先行赔付,答辩人也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保留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提交告全体居民书复印件1份、某平台截图打印件2页、手机录音整理材料文字版6页、手机通话录音文字版3页、光盘1张(内含对话及通话录音、楼周边现场施工情况视频、证人证言视频)、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证一份1页、诊断书1份、医院患者费用清单4页、住院费发票1页、门诊诊断书2页、门(急)诊医疗手册1页、会诊记录1页、门诊费用明细清单4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11张、地下停车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通话录音内容纸质版1页、社区网格群2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群聊天记录打印件4页、群聊天记录打印件4页、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打印件1页,门诊费用明细清单1页、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1张,王某某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大庆某甲公司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某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提交建设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打印件8页、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打印件20页、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打印件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庆市萨尔图区部分小区楼房进行改造。王某某所居住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某甲公司为该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工期为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上述X楼附近施工期间因建筑施工活动造成路面不平整、路面附近有土块及碎石等,X楼附近设有围挡封闭,围挡存在损坏的情况,围挡之间有行人可以通过的空隙,现场未设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2024年9月17日,王某某与女儿一前一后步行至X楼东南楼头处时,王某某在路面摔倒受伤。王某某于当日到大庆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23天,于202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及后续检查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20,725.61元,门诊费789元,救护车费315元。
另查,投保人大庆某甲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大庆某甲公司,保险期限自2024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第三者责任中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60,000元,医疗费用免赔额为每年每次事故5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总限额为6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王某某股骨粗隆间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180日,营养180日。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3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大庆某甲公司在王某某所居住的X楼附近地面施工时,破坏了通常地貌特征,造成路面不平整,具有较大潜在风险,大庆某甲公司虽在X楼附近设有围挡封闭,但是围挡存在损坏的情况,围挡之间有行人可以通过的空隙,现场未设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大庆某甲公司作为公共道路施工人,负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大庆某甲公司对封闭不允许通行区域设置的围挡,起到了阻碍通行的作用,但在围挡存在损坏的情况下未及时维修或更换,未设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进行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足以防止他人造成损害,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本案事故发生时光线良好,视野清晰,王某某作为老人,与其女儿一同出行,其女儿应对老人尽照看义务,王某某明知小区内存在改造施工,自身应对道路情况有谨慎注意义务,在现场已经设有围挡的情况下,依然进入围挡地段造成受伤,其自身对此亦有责任。故本院综合各方因素,确定大庆某甲公司对王某某所受损失承担70%的责任,王某某自身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王某某所受损失,王某某诊疗期间产生住院费20,725.61元,门诊费789元,医疗费合计为21,514.61元;住院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23日=23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80日,营养费为18,000元(100元×180日=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80日,护理费为22,204.80元(黑龙江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028元÷365日×180日=22,204.80);根据王某某提交的救护车费用票据及凭证,交通费为315元;根据鉴定意见,王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某系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按五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9,106元(黑龙江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12元×5年×伤残系数0.1=19,106元);鉴定费2310元。以上损失合计85,750.41元,大庆某甲公司按照70%的责任应承担60,025.2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结合事故发生原因、所造成的后果、大庆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大庆某甲公司应承担赔偿金65,025.29元。
大庆某甲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的建筑施工活动中,且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某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应由大庆某甲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即按照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王某某24,588.77元(医疗费21,514.61元×0.7+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0.7+营养费18,000元×0.7-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28,770.23元),按照责任总限额赔偿剩余损失35,755.06元,免赔额500元由大庆某甲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某某赔偿款500元;
二、某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用28,770.23元,按照责任总限额赔偿剩余损失35,755.06元,合计64,525.29元;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76元,由王某某负担605.63元,由大庆某甲公司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4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