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马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625民初1035号
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与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与***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并在马关县民政局备案的《xxx协议》中约定的“马关的房子拆迁补偿款:陆拾柒万玖仟壹佰贰拾元归女方”的财产分割条款;2.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房子拆迁款的一半,即3395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大庆公司与***签订《长螺旋钻孔灌注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将施工项目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2017年4月20日,***与某云南中建鼎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茂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供应前述施工合同所需的混凝土。2019年10月25日,由于***未向鼎茂公司支付货款,鼎茂公司遂将大庆公司及***诉至法院,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801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庆公司及***向鼎茂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267000元,并支付依尚欠货款1267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该案经大庆公司上诉后,由(2020)云28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裁决维持原判。2020年4月20日,***与***在马某县民政局登记xxx,并签订《xxx协议》,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马某的房子拆迁补偿款陆拾柒万玖仟壹佰贰拾元归女方。2021年,景洪市人民法院扣划了大庆公司的银行存款1556649元(包括货款本金1267000元、利息262600元、案件受理费11860元及执行费15189元)。2024年1月19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2801民初5021号裁判文书,确认***应向大庆公司支付1556649元及资金占用费。该文书生效后,大庆公司向景洪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2024)云2801执168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在明知(2019)云2801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之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既未上诉也未将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用于偿还债务,而是通过xxx的方式转移财产,约定该笔补偿款全部归***所有,减少了***应取得的可供偿债的财产价值,直接影响了大庆公司对***事实上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大庆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明显不合理,有害于大庆公司对***债权的实现,应当对该财产分割条款予以撤销。现大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与***的xxx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才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所诉法律事实即***与***签署的《离婚协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及实施前,故因该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大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大庆公司不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作出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且该行为损害了债权的实现;二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应该发生在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本案中,其一,***与***之间在办理xxx登记时签署xxx协议并对部分财产进行约定处理的行为既非***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也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二,***与***签署《xxx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而大庆公司对***享有的债权确定时间是2024年1月19日,即大庆公司对***享有的债权发生于签署《xxx协议》之后。因此,本案并不具备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条件。3.关于***的诉讼地位及大庆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的规定,大庆公司即使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仅是第三人,而非被告。(2)从诉讼程序上讲,撤销权是形成权,是形成之诉;而大庆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是两个诉,程序上不能兼并。从实体上讲,本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家暴、转移财产,还有夫妻共同债权等均未进行过分配,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该xxx协议应当被撤销,那撤销后针对***与***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需要进行整体的重新分割,而并非直接判决返还拆迁款的一半,大庆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需要待有效的财产分割完成后才能单独就***名下的财产主张。4.关于本案的相关事实。(1)xxx协议里财产分割条款提及的“拆迁款”实际享有人是***的父母,民政局对xxx协议只是形式审查,导致了本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拆迁款出现在了xxx协议上,该约定实际上是无权处分。该房屋地基系***的父母出资购买,在该地基上建房的支出及装修均是***父母出资,建盖好后也是由***父母实际居住使用。***与***既没有参与任何出资,也没有参与建房的施工,更没有实际居住。从出资、建盖过程及实际居住情况综合评判,该房屋的实际权属价值均是***父母,该笔拆迁款应归属***父母。因此,该笔拆迁款不属于***和***的夫妻共同财产,***和***无权分配。(2)***出轨后想和***解除婚姻关系,但又不想让***分得任何的财产,***便在2018年向法院起诉xxx之前就大量转移财产。待财产转移之后即刻向法院提起xxx诉讼,***接到法院的xxx应诉通知后,聘请律师搜集整理了***出轨、家暴、转移财产的证据材料。在开庭当日,***发现***掌握了其婚内出轨、家暴、转移财产的相关证据,知道自己在xxx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故当庭提出撤诉申请。***在起诉xxx之前,转移财产如下:①于2018年7月31日大额取款现金110000元;②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13日向出轨对象李某转账合计503500元;③于2018年8月1日向其亲弟***转账2000000元;④转移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辆车,分别是购买价值40余万的奥迪汽车和购买价值20余万的途观汽车。但是基于财产被转移的客观情况,***与***在办理xxx登记时并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理。(3)夫妻共同债权:①***名下尚有36万余元工程尾款。该项证据可以从本案大庆公司提交的判决书(证据28页)看出,“2020年11月8日,东骏公司向***支付工程尾款365707.84元”,该笔债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只是债权实现的时间是在xxx之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对罗某甲享有借款债权348000元,该笔款项系***与***共同出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前述两笔债权合计70万余元,以上债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但在协议xxx时***也未得以分配。(4)***在xxx时不愿意分给***任何的财产,但是xxx协议需向民政局备案,***为了外人看起来***不是净身出户,便在草拟xxx协议时,强行将2年前发生的属于***父母所有的拆迁款写在了xxx协议上归***。***与***的夫妻感情早就名存实亡,虽然***在财产分配以及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上有异议,但是在长期家暴造成的心理阴影,以及财产被转移隐匿的客观情况下,***属实无法与***相抗衡,加之***经常让儿子传话给***,逼着***在xxx协议上签字,***也不想儿子夹在中间为难,为了快速解决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也只能迫于无奈而签字。由此可见,***在xxx中,属于净身出户,没有分得任何财产。5.***与***的xxx登记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大庆公司债权不能实现,大庆公司债权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自身原因以及***转移了工程款而共同导致,与***没有任何关系。(1)大庆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8页,景洪市人民法院(2023)云2801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应收工程款4638790.82元,已付1000000元;2018年7月27日***收到工程款2711032.65元;2020年8月11日***收到工程款365707.81元,***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合计407万余元,而混泥土公司的货款仅为126万余元。***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原本足以支付混泥土公司的货款,但是由于大庆公司作为承包方管理不当,导致本应由其公司作为承包人收取的工程款转移至***处,造成该笔款项未及时用于支付混泥土货款,大庆公司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监管不力造成的损失。(2)***收到上述工程款后转移给出轨对象李某50余万元、转移给其亲弟***200万余元,也是导致混泥土货款没有得到清偿的原因,即使大庆公司要追根溯源,也应该对***及实际收款人追责,而不是向本案无辜的***进行追责。6.本案中***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第五条涉及的位于马某的房屋拆迁款属于某,如本案不能调解,某将起诉。7.大庆公司自身与工程款的支付方东骏公司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因为东骏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大庆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庆公司应当向东骏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大庆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大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所欠大庆公司的款项属其个人债务纠纷,与前妻***没有关系。
大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云2801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28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2801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大庆公司主张的债务真实存在且有效,大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2024)云2801执168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大庆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
3.《xxx协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在xxx时获得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该财产分割条款明显不合理,影响大庆公司对***债权实现的事实。
经质证,***对大庆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三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产生的时间是2018年10月5日,***、***协议xxx登记的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而根据大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大庆公司与***系共同购买人,应当共同向鼎茂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20年9月21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大庆公司负有支付义务的时间是2024年1月19日。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必须形成于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前。故本案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大庆公司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大庆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大庆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8页,景洪市人民法院(2023)云2801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应收工程款4638790.82元,已付1000000元;2018年7月27日***收到工程款2711032.65元;2020年8月11日***收到工程款365707.81元,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合计407万余元,而混泥土公司的货款仅为126万余元。***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原本足以支付混泥土公司的货款,但是由于大庆公司作为承包方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造成该笔款项未及时用于支付混泥土货款,大庆公司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监管不力造成的损失。另外,***收到上述工程款后转移给出轨对象李某50余万元、转移给其亲弟***200万余元,这是导致混泥土货款没有得到清偿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即便大庆公司要追根溯源,也应该对***转移工程款的去向,对实际收款人进行追责。综上,本案大庆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因是大庆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并非***的行为所致。对大庆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被拆迁的房屋实际所有人是***父母,***只是名义上的登记人。该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项应属于***父母,拆迁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本案大庆公司无权行使撤销权。第二,***在xxx时,不愿意分给***任何的财产,但是xxx协议需要向民政局备案,***为了让外人看起来***不是净身出户,所以草拟xxx协议时,强行将2年前发生的属于***父母所有的拆迁款写在了xxx协议上归***。第三,民政局对xxx协议只是形式审查,导致了本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拆迁款出现在了xxx协议上,该约定实际上是无权处分。
***对大庆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其认为大庆公司所陈述的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该房款是属于其前岳父母的;***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上门女婿,其二人的次子就落户在马某,当时老人考虑年纪大了,又经常生病,所以就将房子落户在***的名下。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9页,以此证明:***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性李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出轨行为是引发其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系婚姻中的过错方的事实。
2.《家暴报警记录》复印件9页、《家暴就医记录》复印件11页、《受伤照片》复印件2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页,以此证明:自2014年***发现***与异性李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长期遭受***的暴力殴打及威胁,***对***长期家暴,系婚姻中的过错方的事实。
3.《亲笔说明》复印件2页,以此证明:在2018年***起诉***xxx诉讼过程中,婚生子女***、***均表示父母xxx后,愿意随同母亲***生活的事实。
4.《银行流水凭证及交易凭证》复印件5页,以此证明:***在起诉xxx之前转移如下财产:(1)2018年7月31日大额取款现金110000元;(2)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13日向出轨对象李某转账合计503500元;(3)2018年8月1日向其亲弟***转账2000000元。
5.《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的出轨行为以及长期家暴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xxx诉请,法院立案受理后向***发送了应诉通知、传票等。在2018年12月20日开庭当日,***发现***掌握了其婚内出轨、家暴、转移财产的行为,且两个孩子不愿意随同自己生活等情况下,***知道自己在xxx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作为原告的***当庭提出撤诉申请的事实。
6.《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2页,以此证明:(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出借人,将款项出借给其朋友***,该借款债权已经法院调解确认,债权金额为348000元,该债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2)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小某就是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人***,***在分期履行借款债务期间,将名下房屋提供给***和出轨对象李某居住使用。
7.《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页、《证人证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1)案涉协议提及的马某县被拆迁的房屋所占土地,系***舅舅刘某以其名义帮助***的父母所购买,房屋是由***父母出资建设并居住;(2)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土地补偿款为418229.0元,房屋补偿款为123932.00元,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款为104990.00元。
大庆公司对***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和本案也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无法确认。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6组证据中的第9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10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以认可,因无法确认证明内容。对第7组证据中的11、12、13项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与大庆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办法核实;对14项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且《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的金额与《xxx协议》上房屋拆迁款的金额相符,有相关部门签章,能够与大庆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相互印证。
***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大庆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可,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就***质证意见中关于大庆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因分析,本院将结合现有证据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进行评判。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就大庆公司的证明观点,因***、***不予认可,且xxx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影响大庆公司债权实现,需综合考量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xxx过错等因素,故就其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现有证据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进行评判。***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可,能证明***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系婚姻中的过错方。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可,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与其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中的《民事调解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可,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所载明的聊天内容与其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1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所载明的聊天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与该聊天对象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聊天内容中谈及的款项与《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相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中的第11、12、14项客观真实,各项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第13项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就该房屋建盖的出资问题***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0日,大庆公司与***签订《长螺旋钻孔灌注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将施工项目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2017年4月20日,***与某鼎茂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供应前述施工合同所需的混凝土。因***未向鼎茂公司支付货款,鼎茂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将大庆公司、***诉至法院,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云2801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庆公司及***向鼎茂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267000元,并支付依尚欠货款1267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后大庆公司提起上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8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扣划了大庆公司的银行存款1556649元(包括货款本金1267000元、利息262600元、案件受理费11860元及执行费15189元)。大庆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2023)云2801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向大庆公司支付1556649元及资金占用费。后大庆公司向景洪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2024)云2801执1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20年4月20日在马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五条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作了约定:1.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的自建房归***、***、***(二人的三个子女)共同所有,房屋由***管理使用,该房屋收益用于抚养三个子女;2.马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陆拾柒万玖仟壹佰贰拾元(679120元)归女方。案涉位于马某县马白镇园中路后街的房屋因城镇棚户区改造已于2018年被征收拆除(征收时所有权登记在***名下),征收补偿款中土地补偿款为418229.0元,房屋补偿款为123932.00元,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款为104990.00元,搬家补助费1500元,过渡(临时)安置费15469元,搬迁奖励费15000元,合计679120元。另***陈述并举证证明***在2018年起诉xxx前有转移共同财产行为,即向李某转账503500元,向其亲弟***转账2000000元,大额取现110000元等。***对***现享有债权348000元,该债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对***的上述陈述、举证均予以认可。现大庆公司认为***在明知(2019)云2801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之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既未上诉也未将案涉房子拆迁补偿款用于偿还债务,而是通过xxx的方式转移财产,约定该笔补偿款全部归***所有,减少了***应取得的可供偿债的财产价值,直接影响了大庆公司对***事实上债权的实现。因此,大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大庆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与***签订的《离婚协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大庆公司认为***与***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不合理且损害其债权,而关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撤销问题,202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允许参照民法典撤销,但需综合考量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综上,大庆公司基于对***的债权及***与***xxx协议财产分割的问题,依据最新司法解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大庆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成立并生效;(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消灭;(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实施无偿处分行为之前已经有效存在。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无偿处分行为。所谓无偿处分行为是指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没有对待给付,如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行为。3.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指因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使债权人的债权有难以实现的危险,或者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原已薄弱,因此雪上加霜,致使不能完全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庆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2023)云2801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向大庆公司支付1556649元及资金占用费。据此,大庆公司对***的债权成立并生效,大庆公司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与***于2020年4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1.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的自建房归***、***、***(二人的三个子女)共同所有,房屋由***管理使用,该房屋收益用于抚养三个子女;2.马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679120元归女方”,即在***与***协议离婚并对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处理前,大庆公司对***的债权并未成立并生效。***认可其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二人xxx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并不属显失公平或实施无偿处分行为。综上,大庆公司虽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但在***与***协议xxx对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处理前,大庆公司对***的债权并未成立并生效,***xxx时同意将案涉房屋的拆迁款归***所有,系综合考量子女抚养、xxx过错等因素作出的决定,并非无偿转让财产,且二人在xxx时尚有未处理的共同债权,即***在xxx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并没有损害大庆公司债权的实现。因此,本院认为,大庆公司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要件不成立,对其主张撤销***与***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并在马某县民政局备案的《xxx协议》中约定的“马某的房子拆迁补偿款:陆拾柒万玖仟壹佰贰拾元归女方”的财产分割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大庆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要件不成立,故对其关于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房子拆迁款的一半,即339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3元,减半收取计3196.5元,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