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异24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新城镇边墙村北生态圈内包头碧桂园售楼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2024)内02执798号案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自愿撤回对(2024)内02执798号案件所提出的划扣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47810.57元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