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宋南环保设备厂、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宋南环保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宋南环保设备厂、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西安宋南环保设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华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原判决遗漏工程实际承包人西安百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西安百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组织施工人,原判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年,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不更改根本无法使用,其根本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质保金。 西安宋南环保设备厂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中西安百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不存在需要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情形,被上诉人与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以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我方签订加工合同,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中从未出现西安百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这个主体,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缺少案件必要诉讼参与人的情况。2.关于诉讼时效,我公司向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发布催款函后,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回函中明确委托人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要求其支付欠付的质保金符合一般常识,因为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是法人单位,具体的法律行为会落实个人身上,我们向***发送微信及短信,***虽然未回复,但是我们已经送达,不予回复不造成追要时效无效情形。3.关于上诉人所述质量不符合要求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资料用以证实,质保金的关键作用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我方维修更换,我方如果未更换修理,可以委托第三方修理维修,其产生的费用可以从质保金内扣除,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资料,只是提供无法核实的罚款通知,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所述质量存在问题,只是不想退还质保金的理由。4.因为质量问题不予退还质保金,这个逻辑是矛盾的,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方认为一审对方提供的发票是虚假的,加工合同不具备付款条件,加工合同第8.2条,依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开具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在本案中是代表的西安百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是西安百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的该涉案工程,追加西安百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原件可以看出基础资料尚未交付,不具备付款条件,应该予以扣除。 西安宋南环保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75000元及利息(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承包的陕西煤化公司比迪欧的设备安装工程,并将中标工程分包给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使用假冒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的公章,并以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委托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价款为2750000元。合同第8条第2款规定约定“合同金额10%为质量保证金,受托方凭全额增值税发票履行结款手续。”;第5.1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二者以先到者为准。”。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给***。2014年2月27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对加工货物进行安装。***以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名义分批向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价款。2015年8月27日,合同约定的设备质保期届满。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质保金。2015年11月4日,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给原告回函答复,以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拒绝支付原告要求的质保金。2015年12月4日,原告给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的答复函,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回复,继续要求支付质保金。此后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再未做回复,原告也未直接向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催要质保金。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发信息催要质保金,***未做回复。2022年10月11日,原告将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被告大庆建筑公司诉至西安市鄠邑区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与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分包关系,***作为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在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的比迪欧项目现场进行施工,其以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委托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其享有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的授权。虽然事实上《加工合同》所盖公章并非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的真实公章,但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交给***,并收到了***支付的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合同价款,足以使原告相信***可以代表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原告向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催要质保金时,公司盖章的回函中并未否认原告加工的事实,仅以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愿支付质保金,还明确注明了委托人为***。由此可知,***代表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对原告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决非对怠于行使权利人的惩罚,更非对不履行义务债务人的保护,只要权利人及时催要或催要通知送达义务人,即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义务人是否承认或进行答复无关。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虽以产品质量问题,明确拒绝支付原告要求的质保金,但原告继续向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发信息进行催要,催要通知已经发送***手机,***即使不做回复,亦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向***催要的时间2020年5月13日起算,至2022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时,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未按要求及时进行修理,原告起诉的质保金已经被发包方扣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原件进行核对,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质保金,被告未及时给付应承担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责任由被告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大庆建筑公司承担。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给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的西安百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有追加西安百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才能查明案件事实。2、西安百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西安百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案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大庆建筑公司与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西安宋南环保设备厂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承诺书真实性存疑,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承诺书是西安百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的说明,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收到后,仍然告知我们实际负责人还是***,这是西安百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之间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西安百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一审结束后,西安百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具证明效力。 经本院评议认为,对于上诉人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无原件无法核对,且该承诺书系大庆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百成建筑之间关于施工内容的承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宋南环保设备厂是否形成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西安宋南环保设备厂支付质保金并承担利息。案涉加工合同的签订系***作为委托代理人使用假冒的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的公章并以该分公司名义与西安宋南环保设备厂签订,对于西安宋南环保设备厂来说,因***系在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的比迪欧项目施工人,且***在加工合同上盖有大庆建筑西安分公司的公章,让西安宋南环保设备厂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行为有代理权。在加工合同签订及履行后,西安宋南环保设备厂向大庆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的韩总进行微信催款,韩总未直接否认质保金事实。另大庆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向西安宋南环保设备厂出具的答复函中仅对合同中关于设备交付时间等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未否认合同效力,且认可双方未进行结算等,大庆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行为可以视为对***代理行为的追认,故本案***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合同相对方系大庆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宋南环保厂。大庆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其非合同相对方,***系无权代理,应追加百成公司参与诉讼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西安宋南环保设备厂已按合同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大庆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向其退还质保金并承担利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西安宋南环保设备厂在一审中提交的催款函及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其在合理时间内行使了返还质保金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