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峰(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天时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志峰(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5053号 原告:北京天时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峰(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镇。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时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与被告志峰(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峰公司)、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3886.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通过诉讼方式追偿工程款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原告***镇7个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540912.37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66万元。工程完工并且送电后3日内,支付66万元,尾款在扣除5%的管理费后于财政评审价格和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的全部施工,并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6年12月21日,通州电力公司完成了相关工程验收。2017年1月11日,工程合闸送电。但是,被告仅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9万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原告自工程完工后一直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联系,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就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求。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通州区***镇政府同被告签署《通州区***镇域内黑臭水体治理污水处理厂站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及委托运营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二页就合同价款及其支付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约定财政评审后,支付财政评审价格的90%工程款,此项附加条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受其约束。其次,EPC合同工程系被告通过***镇政府以合法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招投标文件中均有对原、被告之间涉案工程项目的体现。最后,EPC合同中关于分包问题的约定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签订时的《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综上所述,因涉案项目未通过相关财政评审工作,被告也没有收到工程相关的财政评审报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并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就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求,因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此方面的约定,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就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诉求,因本案争议工程款项并非被告过错导致无法支付,且被告在此次事件中也一直在同***镇政府积极协调此事,故被告并不存在过错,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时公司具有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和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志峰公司(甲方)与天时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变压器安装工程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7个变压器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地点:北京市通州区***镇,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合闸送电;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2016年11月30日前合闸送电;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54.091237万元(最终价格以财政评审为准);价款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66万元工程款作为合同定金,工程完工,送电后当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66万元,财政评审后,支付财政评审价格的90%的工程款,质保期:自合闸送电之日起,12个月(扣10%质保金,5%作为管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污水站提前拆除,则提前支付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其他事项。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送(停)电检验(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1月28日,志峰公司向天时公司付款66万元;2017年1月24日,志峰公司向天时公司付款35万元。 另查:2016年8月23日,志峰公司和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了通州区***镇新城范围内黑臭水体治理污水处理厂项目。2016年8月25日,志峰公司和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人)与***镇政府(发包方)签订《通州区***镇新城范围内黑臭水体治理污水处理厂站工程EPC总承包及委托运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9185162.86元,最终合同价款以政府财政结算审核价为准;承包人的分包行为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2016年12月23日,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了通州区***镇新城范围内黑臭水体治理污水处理厂项目新建马营村污水处理站。2016年12月24日,志峰公司和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人)与***镇政府(发包方)签订《通州区***镇域内黑臭水体治理污水处理厂站工程EPC总承包及委托运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2008787.06元,最终合同价款以政府财政结算审核价为准;承包人的分包行为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镇政府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镇政府已支付两份合同下款项共计29366148.59元。 关于志峰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天时公司工程款的原因,志峰公司称其已于2017年将总包工程送政府进行财政审计,但至今财政审计报告尚未出具。***镇政府答复:两份涉案总承包工程初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竣工验收为2018年5月,投入使用日期为2018年7月。涉案项目都做了财政预算评审,现在正在由区审计局做决算评审,审计局还没有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工程款由区水务局拨付给乡镇财政,再由乡镇财政拨付给中标单位。乡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给中标单位(现财政账面已经没有污水场站的钱),目前已经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需要拿到决算审计报告,现在区审计局还没有出具决算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天时公司与志峰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66万元工程款作为合同定金,工程完工,送电当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66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最后一次送(停)电检验的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1月14日,志峰公司应给付天时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32万元,截至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志峰公司支付给天时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01万元,志峰公司尚欠进度款31万元未给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志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31万元的工程款,必然造成原告损失,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时间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财政评审后,支付财政评审价格的90%的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和案涉的两份《总承包合同》尚未通过财政评审,财政评审未通过非志峰公司怠于推进财政评审所致,故合同约定的支付财政评审价格的90%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考虑本案的情况,财政审计长期无法形成,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天时公司有失公允,考虑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镇政府已经支付志峰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约为71%,本院认为志峰公司除需向天时公司给付支付工程款31万元外,另需***公司支付工程款48.34万元。除原告主张的31万元工程款外,志峰公司未能给付天时公司工程款非志峰公司原因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天时公司要求志峰公司给付其他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志峰(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天时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款项79.3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志峰(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天时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时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7.98元,由原告北京天时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3.98元(已交纳),由被告志峰(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井 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