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1933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罗星路4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甲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2024)鄂0103民初11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福建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25日利息为901.32元);2、判令福建某甲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某某集团公司就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福建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福建某乙公司2021-2022年度地勘工程集中采购项目发出邀标通知。湖北某某公司有意合作,于2021年5月2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随后湖北某某公司顺利中标,并于2021年6月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福建某乙公司2021-2022年度地勘工程集中采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有效期为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需勘察的项目。然而某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并未在2022年12月31日前委托湖北某某公司执行任何勘察任务。协议还约定,湖北某某公司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自该协议签订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在湖北某某公司履行完成该协议及各分项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然而自2023年1月29日起,湖北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申请退还保证金,但某甲公司一直拖延推诿。福建某甲公司是某甲公司一人股东,某某集团公司是福建某甲公司一人股东。为维护合法权益,湖北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福建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1日,湖北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备注用途2021-2022年度某某集团福建某乙公司地勘工程投标保证金。
2021年6月,某甲公司(甲方)与湖北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福建某乙公司2021-2022年度地勘工程集中采购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有效期为某甲公司福建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需勘察的项目,将按照本协议的价格和其他约定和乙方签署分项目合同,本协议将作为各分项目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作范围福建大区湖北省内2021-2022年度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地勘工程(含已获取和合同期限内获取的项目)。供方负责完成经需方确认的岩土勘察工程要求、设计变更范围内的所有岩土勘察工程的工作内容,以及需方要求增加的勘察内容。超出承包范围的施工内容,由需方书面委托,供方均应及时施工。供需双方按实际勘察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后自动转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在乙方履行完成本协议及各分项目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返还乙方,该保证金不计息。本协议项下的集中采购期为自双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期满前1个月双方经协商一致可重新签订集中采购协议。
后某甲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委托湖北某某公司执行勘察任务,亦未向湖北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成立,股东为福建某甲公司(持股比例100%)。福建某甲公司于1994年12月29日成立,股东为某某集团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的《福建某乙公司2021-2022年度地勘工程集中采购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约定乙方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后自动转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在乙方履行完成本协议及各分项目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返还乙方,该保证金不计息。本案中,湖北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某甲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委托湖北某某公司执行勘察任务,亦未向湖北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故湖北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集中采购期为自双方签署协议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22年12月31日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1月28日前退还保证金,客观上给湖北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湖北某某公司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福建某甲公司应否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福建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福建某甲公司的财产,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福建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集团公司应否对福建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福建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某某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福建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某集团公司的财产,应当对福建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北某某公司主张某某集团公司对福建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公告费200元,共计523元,由被告某某(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