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02民初5582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咸宁十九小挡土墙勘察费5388.9元;2.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北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就中昂集团湖北区域2021-2022年度地勘集采项目向湖北某某公司发出投标邀请。湖北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湖北某某公司交纳了2万元投标保证金,并向湖北某某公司送达了投标文件。经过湖北某某公司评标程序,湖北某某公司获得中标,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湖北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了《中昂地产湖北区域2021年至2022年度勘察工程集采框架协议》,区域合作协议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前述框架协议项下,湖北某某公司承接湖北某某公司仅一个工程,即咸宁十九小挡土墙勘察项目,湖北某某公司根据湖北某某公司要求完成了勘察任务,出具了相应的勘察报告,根据所完成的工程量,勘察费计算为5388.9元。湖北某某公司根据湖北地矿勘察报告,完成了咸宁十九小挡土墙的施工。但截至今天,湖北某某公司分文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程序中标被告地勘集采项目,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按约转为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的《中昂地产湖北区域2021年至2022年度勘察工程集采框架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勘察任务,并向被告出具勘察报告,履行协议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价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勘察费5388.9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