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704民初5210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北京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某(重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北京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某某(重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鄂州中昂·玉棠府项目地勘工程施工合同》;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勘察费563087元及利息(利息从某乙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至勘察费给付完毕之日止,以5630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北京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鄂州中昂·玉棠府项目地勘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某甲公司承担鄂州中昂·玉棠府项目勘察任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执行项目勘察任务,先后出具了《中昂·玉棠府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初勘)》、《中昂·玉棠府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中昂·玉棠府6#楼施工勘察报告》、《中昂·玉棠府7#楼施工勘察报告》。2021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提交《中昂地产(湖北区域)2021年6-9月工程款申报确认书》,其中申报累计产值金额为563087元,并得到监理单位的确认。目前,鄂州中昂·玉棠府项目已停工近一年,且已引发多起诉讼案件,所涉金额巨大,某乙公司已没有实力复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某甲公司依法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解除《鄂州中昂·玉棠府项目地勘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全部勘察费563087元及利息。
某乙公司在2021年7月1日-2021年12月23日期间由北京某某公司独资控股;北京某某公司在2019年9月26日-2021年12月28日期间由重庆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更名为某丙公司)独资控股,北京某某公司、某丙公司依法应对前述勘察费563087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根据合同“5.2勘察费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为成就,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立即支付合同款及逾期利息;二、双方签署的合同是基于自愿原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立即支付合同款563087元及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三、双方合同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根据签订合同时的房地产市场形势,某甲公司作为一个专业机构对案涉项目可能存在的停工、工程延期等情形有足够的认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该合同不适应情势变更,某乙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州中昂·玉棠府项目地勘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合同,委托某甲公司承担鄂州中昂·玉棠府项目勘察项目。
证据二,《中昂·玉棠府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初勘)》、《勘察委托书及岩土工程勘察(详勘)技术要求》、《中昂·玉棠府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中昂·玉棠府6#楼施工勘察报告》、《中昂·玉棠府7#楼施工勘察报告》、《中昂·玉棠府项目初勘进尺确认单》、《鄂州中昂·玉棠府超前钻现场终孔记录表》、《中昂·玉棠府项目详勘进尺确认单》。拟证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项目勘察任务,出具了《中昂·玉棠府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初勘)》、《中昂·玉棠府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中昂·玉棠府6#楼施工勘察报告》、《中昂·玉棠府7#楼施工勘察报告》。
证据三,《中昂地产(湖北区域)2021年6月-9月工程款申报确认书》及相关材料;《中昂·玉棠府项目施工许可详情》。拟证明:2021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提交《中昂地产(湖北区域)2021年6月-9月工程款申报确认书》,其中申报累计产值金额为563087元,并得到监理单位的确认。
证据四,(2022)鄂0704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鄂州中昂·玉棠府项目目前已停工近一年,且已引发多起诉讼案件,所涉金额巨大,某乙公司已没有实力复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某甲公司依法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解除了《鄂州中昂·玉棠府项目地勘工程施工合同》,且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全部勘察费563087元及其利息。
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北京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变更记录。拟证明:某乙公司在2021年7月1日-2021年12月23日期间由北京某某公司独资控股;北京某某公司在2019年9月26日-2021年12月28日期间由重庆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更名为某丙公司)独资控股。
证据六,关于解除《鄂州中昂·玉棠府项目地勘工程施工合同》的函、邮件交寄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快递退件。拟证明某乙公司住所地已人去楼空。
证据七,中昂·玉棠府项目查房情况。拟证明中昂·玉棠府项目的全部预售房屋均已被查封。
某乙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重庆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成立,该公司名称于2020年11月18日变更为某丙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成立,2019年9月26日-2021年12月28日期间,北京某某公司由某丙公司独资控股。某乙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成立,2021年7月1日-2021年12月23日期间,某乙公司由北京某某公司独资控股。
2021年7月30日,发包人某乙公司与分包人某甲公司签订《鄂州中昂·玉棠府项目地勘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针对某乙公司开发的鄂州中昂·玉棠府项目的初勘、详勘、地形测量、工程物探任务及相关服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执行项目勘察任务,先后出具了《中昂·玉棠府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初勘)》、《中昂·玉棠府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中昂·玉棠府6#楼施工勘察报告》、《中昂·玉棠府7#楼施工勘察报告》。
2021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针对已完成工程部分提交《中昂地产(湖北区域)2021年6-9月工程款申报确认书》,申报累计产值金额为563087元,湖北某某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予以确认。
2022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通知某乙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63087元。当月14日,该函件被退回。
另查明,案涉鄂州中昂·玉棠府项目于2021年11月份停工,某乙公司至今未复工,且该项目已引发多起诉讼案件。
再查明,本案受理后,经依法向某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该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签收。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鄂州中昂·玉棠府项目地勘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因案涉项目已停工一年以上,某乙公司至今未复工,且案涉项目已引发多起诉讼案件,所涉金额巨大,现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案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乙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案涉合同依法解除,故某乙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申报确认书,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563087元。某乙公司未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1日-2021年12月23日期间由北京某某公司独资控股;北京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2021年12月28日期间由某丙公司独资控股。案涉合同债务发生于上述独资控股期间,而北京某某公司和某丙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目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北京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某某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12.29公布)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鄂州中昂·玉棠府项目地勘工程施工合同》。
二、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款5630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1月2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5630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北京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某某(重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某某(重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