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3民初6164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公司员工),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武汉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农业武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农业武汉公司签订的《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智能温室展馆及生活区初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某某农业武汉公司向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农业产业园初勘勘察费尾款12340.7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3年10月10日起至某某农业产业园初勘勘察费尾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234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农业武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某农业武汉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了《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智能温室展馆及生活区初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湖北某某公司承接恒大武汉(汉南)智慧农业产业园地块的勘察任务。对于该产业园项目,某某农业武汉公司计划于2021年1月全部完工投产,并对此进行了公告。合同签订后,湖北某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出具了勘察报告。然而,截至今天,恒大武汉(汉南)智慧农业产业园项目仍然未完全完工,还有部分楼栋结构未完成封顶;并且,项目现场也未见到任何施工设备、人员等能够表明某某农业武汉公司有继续施工意思的证据;此外,部分已封顶温室内部设施破损严重,部分温室内部已长出杂草。根据项目现场情况,某某农业武汉公司的不作为已明显表明不打算继续施工或者继续迟延施工,致使合同付款条件无法达到,故湖北某某公司依法发函,解除某某农业武汉公司智能温室展馆及生活区初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解除函于2023年10月10日抵达某某农业武汉公司。根据某某农业武汉公司工作人员核算,湖北某某公司结算造价金额为36794.3元,湖北某某公司已收款24453.6元,某某农业武汉公司对湖北某某公司应付未付金额为36794.3元-24453.6元=12340.7元。故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农业武汉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对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诉请的解除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智能温室展馆及生活区初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不予以认可;2、对原告诉请的支付工程款尾款12340.7元及其逾期利息不予认可,我方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1236.87元(双方金额差异为1103.83元,因我方认为结算金额3%的1103.83元尚未达到合同条款约定支付条件。)逾期起算时间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3、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除此之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某农业武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5日,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农业武汉公司(甲方)签订了《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智能温室展馆及生活区初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农业武汉公司将智能温室展馆及生活区初勘勘察工程发包给湖北某某公司承包初勘,合同暂定总价为26580元,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查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第9项约定,第六条第2点中“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修改为“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项)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2019年12月2日,被告某某农业武汉公司向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转账24453元,备注用途为智慧温室工程款。2019年12月20日,某某农业武汉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表》盖章确认同意验收。原、被告均提供了《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显示案涉工程结算产值为36794.3元,双方无争议金额;《工程结算造价表》,显示应付产值为36794.3元、进度款为11543.3元、实付金额为10439.47元,备注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扣质量保证金1103.83元)。以上《工程结算造价表》、《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原告均盖章确认。2023年10月7日,湖北某某公司向某某农业武汉公司(地址为该公司的住所地)邮寄《关于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智能温室展馆及生活区初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函》,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2023年11月17日,我院向某某农业武汉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原告提供的武汉经开区发布的标题为《恒大智慧农业科技园:10万平智能温室年底试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显示,恒大智慧农业科技园项目建设工期为2018年4月开工,预计农业板块将在2021年建成并配有科技园的照片。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3号温室的墙壁上有某某农业集团标识,某甲分厂房已经荒废,某乙分厂房未封顶,无法看出照片内厂房有继续施工迹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农业武汉公司签订的《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智能温室展馆及生活区初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勘察工程已经验收,某某农业武汉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对某某农业武汉公司应付勘察费尾款的主张分别为11236.87元、12340.7元,差别在于合同约定的“3%的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即质量保证金1103.83元,某某农业武汉公司认为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众所周知,某某集团深陷巨额债务危机,实际已经履行不能,某某农业武汉公司主张待项目全部完工再支付3%的余款,对湖北某某公司而言,有失公允。因此,本院对某某农业武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需支付勘察费尾款12340.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某某集团的现状可知,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因此,湖北某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湖北某某公司虽向某某农业武汉公司邮寄《关于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智能温室展馆及生活区初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函》,但是该函件并未到达某某农业武汉公司处,因此合同自本院向某某农业武汉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11月17日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某某农业武汉公司迟延向湖北某某公司付款,给湖北某某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以1234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智能温室展馆及生活区初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自2023年1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尾款12340.7元及其利息(以1234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某某农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