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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环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0364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环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环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自2022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250元至原告死亡时止。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无法补缴社会保险,故无法领取养老金,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在户籍地缴纳了居民养老保险,退休后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三、原告所述2002年4月11日入职与事实不符;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员工离职表,记载入职时间为2002年4月11日至2022年8月30日,离职原因为公司未交社保,表上盖有***公司公章以及有负责人签字,结合***提交的***公司给其发工资的银行流水单的记载内容,能够证明***与***公司自2002年至202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提交***填写的赛和公司员工离职申请单,记载入职时间为2018年8月,离职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该时间段内***与***公司另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且***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存在重庆赛和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或者西安新赛和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同时向***支付工资的事实,另查西安新赛和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重庆赛和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结合起来能够认定存在关联公司混合用工。 ***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自行在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XX中心缴纳了居民养老保险。2022年7月***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莲劳人仲不字(2022)第1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background-color:#ffffff">最高人民法院关于</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background-color:#ffffff">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客观上无法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导致其不能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公司应承担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造成的损失。因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难以精确确定,结合***自己未承担相应社保费用的实施情况,酌定由***公司按月支付1000元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根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background-color:#ffffff">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2年9月1日起,被告陕西***环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00元,至原告***死亡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环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娟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