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文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某;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5民初955号 原告:郑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马某、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386.3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5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深圳某公司系重庆市梁平区竹山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重庆市梁平区竹山镇正直村1组观音洞危岩应急治理工程的承包人,其与重庆市梁平区竹山镇人民政府签订《重庆市梁平区竹山镇正直村1组观音洞危岩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另外,被告深圳某公司系重庆市梁平区屏锦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重庆市梁平区屏锦镇蝴蝶谷边坡及危岩应急抢险治理工程的承包人,与重庆市梁平区屏锦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深圳某公司签订合同后,经被告马某将案涉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承包,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024年12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共计向原告支付《竹山镇正直村1组观音洞危岩应急治理工程》款项119905.69元、《屏锦镇蝴蝶谷边坡及危岩应急抢险治理工程》款项15480.65元,两项工程共计款项135386.34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今推明缓,至今未支付。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交付业主单位,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深圳某公司辩称,文灿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原告属于分包人,本案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依据建设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深圳某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被告深圳某公司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本案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涉案的观音洞工程结算总价为371037.54元,被告深圳某公司已代付人机材费用及支付工程款共计351115元,原告应支付管理费20000元。原告应支付9个点的增值税,抵扣后,应为371037.54元/1.09*9%-3233.01-7103.98-10164.16-6808.53(当地税局预交的增值税)=3326.95元,另外原告应承担12%的增值税附加税金3326.95*12%=399.23元,应承担印花税税金371037.54*0.03%=111.31元,应承担两个点的企业所得税税金371037.54*2%-680.8(当地税局预交的企业所得税)=6739.95元。上述支出共计为381692.44元。被告深圳某公司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马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即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首先,被告深圳某公司从未与马某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其二,被告深圳某公司也从未出具过被告马某为重庆片区负责人的任何书面授权,原告也不可能提交此类书面授权。其三,原告陈述被告马某为重庆片区负责人及经办人,又要求被告深圳某公司为被告马某的付款责任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马某支付的被动防护网10000元,被动防护网78350元,质保金11132元,税金38073.9元,外经证未注销扣款属于其二人的个人债务,原告应向被告马某主张,前述款项与被告深圳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8日,被告深圳某公司与重庆市梁平区屏锦镇人民政府签订《梁平区屏锦镇蝴蝶谷边坡及危岩应急抢险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梁平区屏锦镇人民政府将梁平区屏锦镇蝴蝶谷边坡及危岩应急抢险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某公司施工。2023年11月2日,被告深圳某公司与重庆市梁平区竹山镇人民政府签订《重庆市梁平区竹山镇正直村1组观音洞危岩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梁平区竹山镇人民政府将重庆市梁平区竹山镇正直村1组观音洞危岩应急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某公司施工。被告深圳某公司承包上述两项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郑某施工,原告郑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发包方,发包方将应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已完全支付被告深圳某公司。原告的日常工作往来均是与被告马某联系,2024年12月30日,被告马某与原告郑某对账核算后,确认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共计135386.34元。 另查明,从2018年9月起至2025年1月,被告马某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均是被告深圳某公司,被告深圳某公司为被告马某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两份施工合同、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电子发票、应付项目明细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材料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付款回单、委托书、承诺书、顺丰月结总览、***的微信截屏短信及录屏、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马某参保缴费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系被告深圳某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后由原告郑某实际施工。被告马某在原告郑某实际施工过程中就案涉工程与其沟通协调并往来转账,另结合被告马某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社保由被告深圳某公司缴纳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马某系被告深圳某公司的员工,被告马某就案涉工程与原告郑某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郑某系善意相对人,被告马某与原告郑某就案涉工程的结算结果对原告郑某及被告深圳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郑某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深圳某公司亦应按照结算结果向原告郑某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故被告深圳某公司应向原告郑某支付工程款135386.34元。被告深圳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已超额支付材料、人工等款项,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起诉情况,以本案立案时间2025年2月14日为起算时间,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工程款135386.34元,并以135386.34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申请费1197元,由被告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