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文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坚益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803民初384号 原告:东莞市坚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X803P1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170493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惠来县。 原告东莞市坚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益建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益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货款63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供货合同(陶粒)》,约定原告向**建设公司提供用于建设湛江市霞山区××路××号的博达天禧花园项目所需的陶粒材料。签订合同后,原告向**建设公司供货,由于**建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3600元,被告**承诺由其代为支付上述货款,但**仅向原告支付30600元货款,尚欠63000元货款未付。2020年12月17日,**出具《陶粒款支付承诺书》,但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建设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坚益建材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供货合同(陶粒)》,主要约定:原告向**建设公司提供用于建设湛江市霞山区××路××号的博达天禧花园项目所需的陶粒材料。原告向**建设公司提供530立方,单价每立方240元的陶粒材料,最终数量按实际签收数量计算为准。供货方式采用分批供货,原告接到**建设公司送货通知3天内送货,将货物运送至**建设公司指定工地地点,交货地点博达天禧花园项目的工地现场湛江市霞山区椹川西三路19号。双方在当月30号对账一次,经双方确认数量及金额无误后,15天内支付清当月款项。**建设公司指定***为合同履行的代表,收货人员为***、***,原告指定***为合同履行代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9月26日、9月27日、10月11日、11月4日、11月5日分别向博达天禧花园项目提供65立方陶粒,共计390立方,货款为936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转账15600元、15000元。2020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陶粒款支付承诺书》,主要载明:博达天禧花园项目部于2019年8月13日至11月5日共签收390立方米陶粒,货款为936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30600元,截止2020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3000元。**承诺分两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一期于2021年1月20日前结付30000元;第二期待原告结算款到账,于2021年1月12日前,最迟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定结付货款,**自2020年3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每天0.5%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货款结清日为止;**同意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利息、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差旅费等)。**出具《陶粒款支付承诺书》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建设公司亦未向原告清偿案涉货款。 另查明,2023年1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建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陶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8月13日、9月26日、9月27日、10月11日、11月4日、11月5日分六次向**建设公司供应陶粒390立方米,**建设公司博达天禧花园项目部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总货款为93600元。原告确认**已向其支付货款30600元,尚欠货款63000元。**建设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实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既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违约金以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计50%为宜。原告请求自2020年3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建设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2023年1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计算违约金给原告。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因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交了《普通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故原告诉请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在《陶粒款支付承诺书》中承诺由其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63000元,如违约,需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案涉货款63000元、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坚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计算); 二、限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坚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坚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43元,由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坚益建材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1877.43元,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877.43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