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803民初1101号
原告:湛江市**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东盛路6号南方水产市场北面旧冰厂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2398137356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罗沙路4028号萃峰阁C座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170493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湛江市**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5376.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85376.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8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博达天禧花园2栋室内项目供应石材,合同总价款为106871元。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定金第二天开始备料,供货完成后十天内,被告结清所有货款,若有一方违约,则应支付给守约方工程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交货,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1494.35元,余款85376.65元未支付。
被告**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6日,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口头达成一批石材购销协议,原告先按协议向被告供货之后,双方于2020年6月19日补签《石材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为博达天禧花园,工程内容为**公司负责博达天禧花园2栋室内所用石材的材料供应;2.**公司接到**公司定金之日起第二天开始备料,**公司提供石材数量及规格清单起七日内完成第一批供货;3.石材品种、单价及加工费用见附表,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准;4.石材货款总价为106871元;5.石材货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42000元给**公司作为定金,供货完成十天内,**公司结清所有货款;6.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总价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依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其支付了货款21494.35元,尚欠货款85376.65元未支付,原告遂于202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95张《**石材货单》,其中94张《**石材货单》上有被告指定人员的签名,货款合计143081元,1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石材货单》上货款金额为8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但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依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了106871元的货物,有《石材购销合同书》《**石材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494.35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5376.65元(106871元-21494.35元)。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除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自2020年10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作为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其金额的确定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密切相关,既包含当事人遭受的资金占用等实际损失,也包含符合可预见性的可得利息损失。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在守约方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以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的,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687.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376.65元;
二、限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687.1元;
三、驳回原告湛江市**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27元,申请费1050.07元,由原告湛江市**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29.47元,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100.8元和申请费1050.07元。案件受理费1230.27元和申请费1050.07元已由原告湛江市**石材有限公司预交,原告湛江市**石材有限公司同意本院无须向其退还,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石材有限公司径付案件受理费1100.8元和申请费105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