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726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623178。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110367337。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罗沙路4028号萃峰阁C座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170493X。
法定代表人:唐君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雯,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53041。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川、龙泳,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月);2.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964元(14993元/月×5.2);3.律师费5000元。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20年4月10日。
二、工作岗位:木工。
三、最后正常工作日:2021年1月12日,当日项目完工。
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发放生活费(入职第一个月预支生活费4480元,之后每月预支生活费4000元,如有特殊情况则通过现金方式预支),工程完工后统一结清剩余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工资134933元都已经结算完毕。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深劳人仲案【2021】3622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考勤登记表、工资结算清单(为考勤登记表最后一页,抬头为2020年考勤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原告主张其中工资结算清单可看出,原告预支生活费40980元,工资总额为134933元。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考勤登记表及工资结算清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亦无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应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准。同时,被告辩称,其每月通过银行代发固定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当月支付本月工资,不存在预支生活费或现金预支;此外,在项目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完工工程款100062元,该款项亦属于工资,故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132542元;被告是将工程发包给案外承包人,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系由承包人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其中显示的134933元包含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也包含了原告在承包人其他工程项目中的工资。被告还主张,完工工程款系在工程完结后支付,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且完工时间不确定,亦属于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故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七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为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含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工程项目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完工工程款不应作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
经查,1.深劳人仲案【2021】3622号案件当事人为案外人刘有红与被告,该案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案外人刘有红与被告于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被告与案外人刘有红共同确认刘有红的工资发放情况为:以刘有红的具体工作量,按照22元/平方计算,每月预支4000-5000元生活费,工程完工之后再统一结算工资,刘有红在职期间的工资134653元都已经结算完毕。2.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考勤登记表最后一页)上除了记载原告的工资情况外,还记载了案外人刘有红及其他人员的工资情况,记载刘有红的工资总额为134653元,与深劳人仲案【2021】3622号仲裁庭审笔录中刘有红与被告共同确认的在职期间工资总额一致。3.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中共同确认,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与案外人刘有红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中显示的工资总额134933元既包含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也包含了原告在承包人其他工程项目中的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上述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与案外人刘有红的一致。第二,关于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的4000元款项(首月448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该款项属于预支生活费,其据以证明的深劳人仲案【2021】3622号仲裁庭审笔录中显示,案外人刘有红在职期间的工资134653元都已经结算完毕,该工资总额明显包含了刘有红每月支付的4000元款项(首月4480元),即刘有红在该案庭审中亦认可每月支付的4000元款项(首月4480元)即为工资,结合被告每月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备注“摘要”为“工资”这一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款项(首月4480元)属于工资。第二,双方均确认,在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共计100062元款项,属于工程完工之后统一结算的工资,该结算工资属于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被告在工程项目完工后支付的结算工资,不应作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第三,原告主张,除了每月支付的4000元款项(首月4480元)、工程项目完工后支付的结算工资外,特殊情况下会现金预支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中记载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34933元,该金额多于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资的款项总额13254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现金预支款项的主张予以采信,且认定该款项亦属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根据原告自述,该现金支付的劳动报酬为特殊情况下需要则申请预支,即该劳动报酬属于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该部分劳动报酬亦不应作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综上,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597.7元(4000元÷21.75天×17天+4000元/月×6个月+4000元÷21.75天×8天)。
六、高温津贴: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在室外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高温津贴,故主张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750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高温津贴,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的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不含33℃)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当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共计750元(150元/月×5个月)。
七、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64.2元。
八、仲裁情况:原告因本案争议,于2021年6月16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750元;2.被告支付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964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委员会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21】67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597.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750元;3.被告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64.2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750元;
二、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597.7元;
三、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64.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与上述判项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曼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