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8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慧,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明骏,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文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罗沙路4028号萃峰阁C座1802。
法定代表人:唐君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亮,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婷,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石井水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广海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李琦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文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石井水泥公司(以下简称石井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7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慧、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明骏、被上诉人文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文灿公司向**支付工程材料款和搬运费59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无需承担支付义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文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采购供应合同》(编号为20180111001)实际签订的主体为**与文灿公司,故涉案货款应当由文灿公司支付。而石井水泥公司从签订协议到收取货款均为**的受托方,并在2018年代为收取了文灿公司支付给**的校园工程改造项目的工程材料款共计30万。(二)***在本案的校园改造项目中是文灿公司代理人,其在校园改造项目中所进行的工作和签署的对账单等文件均对文灿公司发生效力,文灿公司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的责任和支付款项的义务。1.***有完备齐全的委托代理资料。《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里面载明代理权限为“广州市绿翠现代实验学校校园改造工程项目等相关事宜”。2.校园改造工程的工程款项是由学校支付给文灿公司的,而非支付给***。***为文灿公司在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3.在实际的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总量和进度,改变了文灿公司与**之间签订《采购供应合同》的合同总量和合同金额,文灿公司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和合同履行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是默认和许可***的签字确认对账单的效力的。文灿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向**进行结算。(三)一审法院引用(2020)粤0105民初24840号(以下简称24840号案)的内容,该案件的内容引用存在错误。1.24840号案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上诉阶段,直接引用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缺乏事实判断依据。2.24840号案中并未提及涉案的《采购供应合同》也未对该合同进行审查,仅对***与文灿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审理。(四)即使法院认定***与文灿公司之间为校园工程分包关系,也应对分包的实际情况进行审理,区分是否为合法分包、是否为包工包料,是否应为***与文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是由文灿公司自行承担。法院应当尊重案件基本事实,做出合法合理裁判。
**辩称,(一)在与***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只收到***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提交的与文灿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并没有收到***与文灿公司签订的的转包合同或者是分包合同。***提交的绿翠项目的返修函,**认为***就是文灿公司的代理人。(二)至于***与文灿公司实际的关系,**没有办法进行判断。
文灿公司辩称,(一)**由始至终都知道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涉案的工程实际的施工方承包方也是***,应由***自行对涉案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二)文灿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文灿公司与***之间就涉案的工程款全部已经结算完成,故文灿公司无需对***与**之间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维持原判。
石井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材料款和搬运费共计590000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9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间拆借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7日起开始计算);2.判令***对文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文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灿公司(采购方,甲方)与石井水泥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80711001的《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广州市绿翠现代实验学校校园改造工程(下称校园改造工程),合同总价550717.5元(材料名称袋装水泥,数量1135.5吨,单价485元/吨);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乙方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16%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不包卸货费用;结算方式为单价包干,数量按实结算,数量为交货(到货)甲方签收实际数量;款项的支付方式为付全款后发货,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予甲方;交货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810号,甲方指定联系人为李春丰,联系电话为17727753624,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文灿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和同年9月4日向石井水泥公司转账支付300021元,并备注款项用途为校园改造项目水泥款。石井水泥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开具了购买方为文灿公司价税合计为3000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上述水泥款的支付和发票的开具,石井水泥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中载明“兹有我司承接贵司广州市绿翠现代实验学校校园改造工程送水泥等材料金额550717.5元。现我司申请第一次进度款支付金额为300000元。由于现在的税制改革,特请贵司将材料款先转账到我司账上,我司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作为保证人在该收款说明中签章。
对于校园改造工程的承建施工,***于2018年7月2日向文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向贵公司承包广州市绿翠现代实验学校校园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由本人全面管理经营,自负盈亏……为保证上述承诺实现,本人愿意在应收的前三笔工程款中按比例扣留合同总造价的1%在贵司账上作为质量安全生产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及安全生产达标并由贵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无息返还;本工程增值税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含税工程总造价为7809593.22元,按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3%管理费后作为本人的承包价……本人清楚知道,未经贵司书面授权同意不得以贵司或贵司本人的名义,与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签订工程分包(含劳务分包)、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任何合同或合同性文件;本人委托贵司与材料供应方、分包方、劳务公司等签订供货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的全部条款本人无条件予以确认,在签订相关合同前按规定向贵司缴纳合同印花税;上述合同支付款项由贵司在本人结存项目资金内直接划拨给材料供应方、分包方、劳务公司;如因本工程发生供货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检测合同等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包含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赔偿款、违约金、罚款、差旅费、律师费)……按贵司及大合同要求的标准、份数、期限,收集、整理编制工程竣工资料,并向贵司报送一套有效的竣工资料原件(以档案馆要求为准,包含《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如因资料不齐而影响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本人负责……为保证预结算、统计及工程竣工资料的承诺,本人愿意在应收的前三笔工程款中留3万在贵司账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保证金,待本人向贵司报送一套有效的竣工原件资料后凭贵司工程部开具的凭证办理无息退款手续,否则上述款项不作退办……本人承担(广州市绿翠现代实验学校校园改造工程、¥7809593.22元)合同中所有承包责任者的责任,负责本工程中有关的一切往来资料、法律文书、资金往来等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确认及办理手续事项……等等。
诉讼中,**与***、文灿公司对于以下争议焦点各自陈述及举证如下:
1.**主张的工程材料款、搬运费的内容和请求依据。
**主张本案适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为**与文灿公司,***是文灿公司的代理人;本案诉请主张的工程材料款和搬运费为涉案校园改造工程的工程材料款和搬运费,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为形式上的合同,工程材料款是根据对账单进行结算的,材料款总额为763760元,搬运费和卫生清理费为99260元,其中文灿公司已支付300000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590000元(含税款)。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文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文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文灿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中,上述证明书及证件上均盖有文灿公司名称的公章;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内容为授权***为文灿公司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权限为校园改造工程等相关事宜,证明书上并盖有文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2)显示为广州市绿翠现代实验学校对账单4张、搬运费及卫生清理费对账单4张,上述对账单的对账内容均有***的签名确认。其中,结算对账单显示2018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对账工程材料款为144580元;201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对账工程材料款为256830元(含垃圾费用);2018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间的对账工程材料款为344010元(含垃圾费用);201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的对账工程材料款为18340元(含垃圾费)。搬运费及卫生清理费对账单显示2018年7月份的材料搬运费为27080元;2018年8月份的材料搬运费及垃圾清理费为39080元;2018年9月份的材料搬运费及垃圾清理费为30740元;2018年10月份的材料搬运费和垃圾清理费为2360元。以上合计,对账单对账结算总的工程材料款为763760元(含垃圾费用);搬运费及卫生清理费对账单结算对账总的材料搬运费和垃圾清理费为99260元;两项款项合计为863020元。
(3)显示甲方为文灿公司、乙方为***、丙方为石井水泥公司的、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的工程款项结算三方协议书、石井水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协议书的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就广州市绿翠现代实验学校校园改造工程承包事宜于2018年7月8日签署了《项目授权书》,约定由乙方实际负责工程施工;合同签署后,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员进行了项目的工程施工,丙方为工程水泥、砂、砖材料供应及搬运。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该工程材料款及搬运费的结算事宜,各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一、乙方同意,工程材料款及搬运费剩余590000元由甲方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丙方;二、甲方承诺,在收到政府划拨的工程款后15天内直接将材料款及搬运费支付给丙方,如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未收到政府划拨款,乙方承诺在2020年1月份前付清剩余59万元整;三、甲乙间工程结算办法仍以双方间合同约定为准,甲方应依约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四、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材料款项之日起,视为乙方已完成付款义务,乙、丙两方间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结清,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款项;五、本协议各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备注:此项目已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工。”其中,**作为丙方、***作为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甲方一栏为空白。
(4)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的《广州市绿翠现代实验学校关于再次催促深圳市文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返修的函》,内容为文灿公司于2018年7月承接的校园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使用过程中出现伸缩缝、洗手间漏水的情况,并于2019年上半年进行返修,但到2019年12月教学楼其他楼层的洗手间再次出现渗水情况;2020年5月16日致函后,***于5月25日安排施工队进场对教学楼8楼洗手间开挖后,不再施工修复,要求文灿公司于2020年8月2日前书面答复学校是否进场维修;如果维修请于8月25日前完工,如在此日期前不答复或不进场施工,学校将安排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维修;关于施工工期问题,学校交付开始施工日期是7月9日,施工队撤场时间是11月18日,历时135天,合同约定120天完工,实际是超出合同期限;关于工程款拖延支付问题,工程款支付严格按照海珠区财政支付要求完成,没有按实际计划完成工程量,不可能支付,每次支付只有***有请款资料,学校也是第一时间协助办理请款手续;关于疫情原因问题,5月25日开挖,至今7月25日两个月,也已支付95%进度款,但至今没有看到施工人员进驻。**据此拟证实***对外是作为文灿公司的代理人。
(5)石井水泥公司出具的代收款证明,内容为证实第三人作为受托人受**委托于2018年代为收取文灿公司支付给**的校园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材料款300000元。**拟证实石井水泥公司是受**的委托代为收取校园改造工程项目的部分材料款。
文灿公司抗辩认为**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卖双方为**和***;文灿公司与***就涉案校园改造工程是转承包关系,文灿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但双方未就此签订转承包协议,只有***出具的承诺书;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事项的办理以文灿公司的名义进行,走签章审批程序,不出具委托书;文灿公司与石井水泥公司结算的300000元对应的水泥和砂石因涉案工程主体完工之后相应的装饰装修所用材料已完全足够,不需要更多的水泥和砂石,因此**诉称向***供货建筑材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如果涉案工程仍然需要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应当由文灿公司与供应商签订购买,文灿公司在本案中并无委托***向**采购过任何货物,也没有委托**从事任何垃圾清理等事项;涉案工程是***进行承包施工,文灿公司虽然不能干涉***涉案项目施工的具体环节,但是不能认同***所有的合同或者所有对账单都由文灿公司承受,在已有采购合同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理由另行采购。对此,文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泥砂浆汇总表,统计内容涉案工程水泥总价49222.25元、商品混凝土总价15524元、预拌砂浆总价179222.26元,总价款243968.51元。文灿公司拟证实涉案工程水泥砂浆等原材料的使用量。
(2)发函单位显示为广州市绿翠现代实验学校于2018年8月1日向文灿公司发出的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的函件及新闻打印件。其中,函件的内容提及八千多方的工程量对应的施工人员不足,要求文灿公司加强监督,催促施工方加紧施工,如期完工;新闻内容为海珠区教育局于2018年9月对学校的视察。文灿公司拟证实涉案工程经协商后已于2018年8月25日完工,同年9月3日完成移交。
***辩称**主张的材料款、搬运费内容属实,***只是文灿公司的工作人员,授权代理,给付责任应由文灿公司承担;***是在交了859,05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全权负责该工地的事务;施工过程中,文灿公司不配合***的施工事务;涉案工程在2018年12月28日才竣工,并不是文灿公司所陈述的2018年9月3日竣工,期间还需要大量使用水泥砂浆;涉案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都是由文灿公司收取,***并没有收到一分钱,文灿公司不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材料款对应的合同是根据结算需要签订的,如需支付30万元则签订相应30万元的合同,文灿公司所提交的采购合同对应的合同金额是已经发生的,剩余20多万的合同价款尚未结算支付。对此,***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为涉案校园改造工程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其中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工程造价为780.959322万。
(2)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文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文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文灿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中,上述证明书及证件上均盖有文灿公司名称的公章;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内容为授权***为文灿公司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权限为校园改造工程等相关事宜,证明书上并盖有文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3)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的工程返修函,函件内容为催促文灿公司就涉案校园改造工程中存现的渗水问题进行返修,其中提及学校已于2020年春节前知会文灿公司的管理人员即***。
(4)日期为2018年7月5日的复函、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批复、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的工程开工令和工程开工报审表以及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的工程联系函。***拟证实对外关系上一直是以文灿公司名义进行联络。
经庭审质证,**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认为根据证据(3),***是作为文灿公司的代理人出现,**有理由相信***是文灿公司的授权代理人。
文灿公司对**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就文灿公司的资质证书没有异议,但对该部分证据中所盖文灿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对账单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结算协议三性均不予确认,如文灿公司参与结算,则应由公司签章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需核实,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实**对***、文灿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不知情,***并不是文灿公司的代理人,**作为文灿公司与石井水泥公司之间交易的保证人对此是知情的;对证据(5),文灿公司并未见过该份证据,石井水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向文灿公司披露,该份证据对文灿公司并无约束力,石井水泥公司已向文灿公司开具水泥款发票,所以合同的交易双方是文灿公司和石井水泥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竣工验收报告只是为了配合办理竣工验收而做的,涉案校园改造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日;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对**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即便该返修函是属实的,由于***是代表文灿公司进行施工,***、文灿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结合学校是2018年9月3日已经开学的事实,可以说明涉案校园改造工程是在9月1日前已可交付使用;对于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对于涉案校园改造工程的验收结算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2020年8月12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文灿公司、黄锦东返还工程押金和保证金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24840号案。该案审理过程中,***与文灿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即涉案校园改造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验收,除涉案款项外(即诉请主张的工程押金和保证金),涉案工程的其他费用均已结清。其中,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及认定***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向文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实质上是无效的分包合同。
文灿公司陈述涉案校园改造工程已结算验收,业主结算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文灿公司;文灿公司也与***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也已支付给***。
***陈述涉案校园改造工程已验收结算,工程款的95%已支付给文灿公司,***已与文灿公司就涉案校园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预结算,工程涉及的水泥砂浆造价是130万元左右,包括了本案**诉讼请求部分;涉案校园改造工程的其他费用均已结清,但***没有拿到一分钱,文灿公司都是结算支付给工程的材料商以及支付工人工资。
**陈述其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不清楚;**与***之间的结算义务是清晰的,至于文灿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应自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法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对账单、工程款项结算三方协议书、开户许可证、函件、代收款证明、采购供应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发票、收款说明书、工程材料清单、函件、新闻打印件、承诺书、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对外联络材料、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文灿公司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主张其与文灿公司就涉案校园改造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就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适用的明确,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以及货款给付责任的承担。首先,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由于**与文灿公司之间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对于主张的材料款和搬运费,**亦明确是根据***签名对账的对账单确定材料款和搬运费的具体内容,但提交的对账单中并无文灿公司的签章。由于涉案校园改造工程对外由文灿公司承建施工,对于***与该工程的关系,**根据所提交的委托授权手续主张***取得文灿公司的委托授权负责工程相关事宜。结合***、文灿公司就涉案校园改造工程实际承建施工情况的陈述,陈述内容与24840号民事判决书对***、文灿公司就涉案工程转分包关系的认定相互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文灿公司之间就涉案校园改造工程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不予认定,文灿公司实际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由***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建设。诉讼中,文灿公司抗辩**主张的买卖关系不存在,并提交了文灿公司与石井水泥公司签订的采购供应合同、银行回单、发票对此予以佐证。对于该份合同的签订,文灿公司陈述合同内容为涉案校园改造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对应货款已支付完毕,但对于已支付货款数额与合同金额的差异未予说明;***陈述该合同只是为了材料款结算所签订的,合同金额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外,剩余合同金额已发生但尚未结算支付;**陈述该供应合同为形式上的合同,工程材料款是根据对账单进行结算的;石井水泥公司陈述其与文灿公司并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生产的水泥并不直接在市场销售,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水泥供销是由**向公司经销商购买了水泥指标后供货的,而文灿公司支付的货款属于**所有。因此,结合上述陈述内容和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文灿公司提交的采购供应合同并不是石井水泥公司与文灿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水泥供销签订的真实买卖合同,其形式更符合***所陈述的为了涉案工程材料款结算所签订的形式合同,但该采购供应合同所指向的实际已结算支付的水泥供销情况可以认定**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建立和存在建筑材料的买卖关系。
其次,对于货款给付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对于主张的工程材料款和搬运费数额依据在于其与***对账签署的对账单,但对于对账单发生的具体材料金额,**并无其他证据提交予以佐证。基于对**与***之间建筑材料买卖关系的认定,***对**就本案诉请主张给付内容的确认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虽然文灿公司抗辩认为**与***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且**就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虽然存在证据瑕疵,但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由于***、文灿公司在24840号案件的审理中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验收,除工程押金和保证金外,涉案工程的其他费用均已结清。因此,在***、文灿公司均未提交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材料款和搬运费数额予以认定。庭审中,**虽抗辩其不清楚***、文灿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所形成的实际施工关系,但在**作为证据提交的三方协议书中已清楚表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三方协议约定文灿公司未能收到政府划拨款履行支付责任的情况下,***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应就对账单确认的材料款和搬运费承担给付清偿责任。对于**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付,按照***在三方协议书中就付款期限的承诺,利息的计付应以59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诉请主张文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基于本案就买卖关系中买卖双方的查明认定以及***、文灿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情况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支持。石井水泥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材料款和搬运费590000元及利息(以59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材料款和搬运费590000元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要求文灿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现***主张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为文灿公司的代理人,相应法律后果由文灿公司承担,其不应当承担支付涉案款项的责任。文灿公司与***之间就涉案项目存在承包关系,***为实际施工方并对涉案款项进行对账,对涉案款项的产生知悉。在***签名的《工程款项结算三方协议书》中,***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材料款及搬运费为590000元,并同意文灿公司在收到政府划拨的工程款后直接支付给石井水泥公司,如文灿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未收到政府划拨款,***承诺在2020年1月份前付清款项。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石井水泥公司已收到上述款项,石井水泥公司确认款项属**所有,***应按三方协议书的约定承担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工程材料款和搬运费59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与文灿公司之间因承包关系产生内部纠纷,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刚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惠玲
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