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文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3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罗沙路**萃峰阁**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170493X。
法定代表人:唐君霞,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敏,北京市一法(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彬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1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公司、张彬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二、依法驳回***的起诉或改判**公司、张彬不予支付***款项94766元及利息;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公司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无工程款给付义务。原审中,***就法律关系进行论证,但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即:基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所主张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仍坚持主张且未变更原诉讼请求,故应由***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据此,法院应裁定驳回***的起诉,或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有权利不予支付***货款。1、***安装天花吊顶存在使用假冒产品、吊顶不平、高度不够等情况,经发包方验收评定为:不合格。经**公司通知后张彬未予整改,依据《协议书》第1条、《厨卫天花铝扣板工程款项协议分期书》第4条和《结算协议》的约定,该整改、维修责任人系***,在其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且双方明确约定,如不配合,张彬有权不支付余下所有工程款”,据此**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可以不予支付。2、目前***负责安装吊顶天花的房间还有100余间发包方未验收,尚不知晓结果,第三方整改、维修的费用已产生68200元和未验收的100余间,如需维修、整改费用应由***承担,而一审法院对该费用却未予扣除,认定事实错误。3、因***交付假冒产品且验收不合格造成了负面影响,发包方未向**公司结算工程进度款,**公司通知***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后,***不仅不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反而组织、怂恿其雇佣的工人和工地其他工人到发包方处闹事,此事给发包方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公司因此被发包方罚款1万元。***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保证做好工人工资的发放工资,将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足额发放结清”、“如因农民工工资发放、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由不同形式的上访、闹事等事件发生,本人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罚款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产生的,依法应当由***承担。4、***未履行维修义务,且目前尚未确定第三方代为维修、整改费用的金额,**公司无付款义务,并且《厨卫天花铝扣板工程款项协议分期书》第4条也约定,***不履行维修、整改义务是可以不付款的,因此原审判决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张彬只是案涉工地**公司现场负责人,其是代表**公司签署《厨卫天花铝扣板工程款项协议分期书》,张彬没有为公司提供担保的责任或支付货款的责任,即便应当***支付货款,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张彬没有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对此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公司、张彬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张彬向***支付工程款项9476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34元(应以11176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9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全部由**公司、张彬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公司达成合意:由***为**公司提供湛江博达天禧花园室内厨卫天花铝扣板的材料并负责安装。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一份确认书:内容为“湛江博达天禧工地2#3#楼铝扣天花工程总量确认:2832.96平方,单价90元/平方,总计254966.4元”。此后,双方就天花工程的分期付款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本工程铝扣天花班组中完成工程金额为254966元整,已付143200元整,现余111766元整(未扣除维修费,维修费在11月30日告知)。2、经双方协商以下余款分为三期付清:第一期付款在2020年11月19日付10000元整;在2020年12月10日前再付40000元;第二期付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尾数。2020年8月25日,张彬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由其签名确认的《厨卫天花铝扣板工程款项协议分期书》,确认工程中价格为254966.4元,已付115200元,截止2020年8月23日张彬未付***余款139766.4元。双方协商一致余款139766.4元张彬分四期付清,第一期款项付28000元,后三期每期款为37255.5元,分期时间必须在2020年8月28日前给出准确分期付款时间,并且分期付款时间即日起四个月内必须付清全部款项,(如再拖延确定分期付款时间,从2020年8月28日起张彬需付利息,日利率0.05%)。**公司确认张彬系公司在案涉工地的县城工作人员,负责整个工地的装修事宜。***及**公司、张彬均确认,**公司、张彬向***已支付款项160200元,上述款项由张彬的个人账户转账给***。**公司、张彬主张***提供并安装的天花吊顶存在质量问题,其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8200元,应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公司、张彬主张与***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时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充分辩论。根据查明的事实,***为**公司提供湛江博达天禧花园室内厨卫天花铝扣板的材料并负责安装,**公司向***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现***已向**公司提供并安装的全部天花吊顶,双方对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确认,**公司应依照《协议书》向***支付剩余款项,具体金额为94766元(254966.4元-160200元)。**公司、张彬主张***提供的天花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依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在2020年11月30日向***告知维修费用,且其主张产生的维修费68200元亦未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对**公司、张彬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张彬向***出具《厨卫天花铝扣板工程款项协议分期书》,确认向***支付款项及利息,该《厨卫天花铝扣板工程款项协议分期书》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彬应依照做出的承诺向***付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公司、张彬主张的***方工人闹事导致其损失的1万元罚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公司、张彬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主张**公司、张彬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及张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94766元;二、张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9476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从2020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共计2058元,均由**公司、张彬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一审陈述,***向涉案项目中提供天花板并进行安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在一审庭审时主张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但其在起诉状中明确依据《协议书》、《厨卫天花铝扣板协议分期书》等证据请求**公司、张彬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双方也已经就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了充分的辩论,一审最后判令**公司、张彬支付款项,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认可的《协议书》,**公司、张彬确认***完成工程总额为254966元整,已经支付143200元,还剩余111766元。后面备注“未扣除维修费,维修费用在11月30日告知”。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张彬在2020年11月30日告知了维修费,或者双方就维修费重新做出了约定。**公司、张彬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联系单》已经发送给了***,而***拒不维修,***与张彬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张彬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未予以承认,**公司、张彬主张的维修费用也并未实际支出,因此,其主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彬向***出具的《厨卫天花铝扣板工程款项协议分期书》,再次确认总价款,张彬承诺支付款项,张彬应当遵守承诺支付剩余款项。***在一审时确认张彬已经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了160200元,因此**公司、张彬仍需支付94766元。至于**公司、张彬主张的因***工人闹事导致被罚款1万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系***的工人导致了**公司、张彬被罚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公司、张彬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铃燕(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