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监2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鉴,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罗沙路4028号萃峰阁C座1802。
法定代表人:唐君霞。
被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下称“海珠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承建了广州市绿翠现代实验学校校园改造工程(石材专业工程制安)项目,于2018年7月8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被告***为其代理人,权限为涉案工程项目等相关事项,授权期限为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期、工程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经被告确认并交付业主使用,但工程价款没有足额支付。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133.8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8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欠工程款,并出具了一份《结欠单》给原告,但被告未如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余款239133.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从2020年8月13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海珠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原、被告在涉案分包协议中选择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有效;被告***身份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区××路××单元××号,故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下称“南明法院”)管辖,海珠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海珠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粤0105民初285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明法院处理。
南明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不动产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因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归于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海珠法院管辖,南明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此,南明法院层报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本院协商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及《结欠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及利息,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法律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在广州市海珠区,海珠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但因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海珠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据前述无效的协议管辖约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南明法院处理不当。至于《结欠单》,虽然明确了相关工程尚欠的工程价款,且未提及案涉工程的其他事项,但讼争双方并未明确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化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单纯的欠款关系,故本案案由仍然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在《结欠单》中约定由海珠区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海珠法院据此亦同样享有管辖权。综上,海珠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明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85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筱锴
审判员 张朝晖
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倩雯
林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