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2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文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唐君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粤,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几何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
法定代表人:梁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球,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绮雯,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文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几何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判令几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
一、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的当事人李某某和广东盛誉兴达五金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誉公司)。
根据几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讼证据显示,其提供的《工程结算表》自认几何公司系案涉铝合金窗安装班级,且相关签收人和对账人均为“李某某”。故在文灿公司就相应送货和签收事实提出了情况下,理应追加上述人员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才能查清基本的买卖合同主体以及供货(工程安装量)等事实。故未能追加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的主因,不追加则分包工程的履行合同相对方以及供应材料、按照面积和施工单价等结算事实查明不了。同类案件的其他法院均从查明事实的角度将实际施工人和供应商予以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有误。
从几何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来看,其认为“目前被告的相关工程项目之铝合金窗部分已经全面完工(施工)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全部己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基本可以认为几何公司诉请的纠纷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几何公司并非仅交付铝合金窗的标的,其诉请的是安装装饰工程的工程结算款,故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几何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合同。
三、一审法院认定交易主体和事实的主要证据《情况说明》没有经过文灿公司的质证。
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交易主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0105民初24840号案件以及工程包工头(李某某)私刻公章等制造债权债务和发动相关方启动虚假诉讼达到其在另案中的不正当目的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事实和依据来突破李某某和几何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性而由文灿公司承担责任。
(一)几何公司对各方的地位和关系在承接工程时知情。
(二)几何公司清楚知晓存在文灿公司和盛誉公司的供应合同,则清楚履行主体和角色。从几何公司的角度从一开始就知晓交易的主体双方,故几何公司并非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三)几何公司从未向文灿公司提示过真正履行合同的主体不是盛誉公司而是几何公司。即使在签订合同时,几何公司也未向文灿公司披露或陈述过该交易主体另有他人的信息,因此不能约束文灿公司。几何公司诉请的款项应依法由李某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采购或者承揽对账行为,事实不清,且文灿公司和李某某之间就案涉工程进度款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向非善意第三人的几何公司支付款,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几何公司辩称:
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文灿公司所称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几何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8日,几何公司、文灿公司及盛誉公司签订的《确认书》,可以明确文灿公司在几何公司处购买相关铝合金窗等材料,鉴于文灿公司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几何公司不能开具,所以双方一致委托盛誉公司代收货款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在文灿公司代表人处签名;以及文灿公司提交的文灿公司与盛誉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书》、转账凭证、发票均明确印证几何公司与文灿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二、几何公司的交易对象是文灿公司而非李某某。几何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确认书》可以明确文灿公司与盛誉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关的铝合金窗等货物均是由几何公司供货。结合文灿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以及一审庭审陈述可以明确得知,文灿公司在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成立了改造工程项目部,并任命李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控制工程进度。项目部采购铝合金材料由李某某向项目部申报,沟通好细节后,供应商与文灿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由李某某做好合同后先行盖章,然后李某某再将合同交给文灿公司盖章,项目部收到货物后,由李某某向文灿公司申请付款。交易时,李某某还向几何公司提交了由文灿公司出具的相关授权文件等,这些事实都足以证明、也足以让几何公司相信李某某就是文灿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代理文灿公司进行涉案交易行为。
退一步讲,即便如文灿公司所述的所谓李某某提供的授权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备案公章,但一系列的交易行为均能印证李某某无论对外还是对学校都是文灿公司的代表,而非个人。几何公司作为普通市场主体,已经完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几何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整个交易行为中均没有任何所谓“明知无权代理而为之”的情况,同时,文灿公司并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灿公司的上诉无理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以维护几何公司的合法权益。
几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灿公司立即向几何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2153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月25日起至全部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文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灿公司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李某某,2018年7月2日,李某某与文灿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文灿公司成立了广州市绿翠现代实验学校校园改造工程项目部,文灿公司向项目部派了管理人员,施工过程、安排以李某某为主,文灿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控制工程进度,防止出现停工。项目工地上有采购铝合金材料,由李某某向项目部申报,沟通好细节如价格、数量后,供应商与文灿公司签订建材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是李某某做好合同之后,供应商先盖好章,然后李某某交给文灿公司盖章。供应的货物是项目部上的人收货,李某某是项目部负责人,支付货款由李某某向文灿公司申请,货到之后按照合同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几何公司从2018年8月开始向项目供应铝材,案外人李某某向几何公司出具了一份文灿公司及文灿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兹授权李某某同志为我方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其权限为广州市绿翠现代实验学校校园改造工程项目等相关事宜,授权单位为文灿公司。2020年8月8日,几何公司与文灿公司及盛誉公司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文灿公司在几何公司处采购相关铝合金窗等材料,鉴于文灿公司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几何公司不能开具,所以一致委托盛誉公司代收货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李某某在文灿公司代表人处签名。2018年7月15日,文灿公司与盛誉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书》,由文灿公司向盛誉公司购买铝材,含税价款200000元,文灿公司向盛誉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盛誉公司也向文灿公司开具了发票。2019年1月24日,几何公司与李某某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尚欠几何公司铝合金窗款项215308.40元。
庭审中,几何公司称无需追加李某某为文灿公司,其交易对象是文灿公司。庭审后,盛誉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其与文灿公司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几何公司的交易对象是否为文灿公司。根据几何公司提交的《确认书》及文灿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文灿公司与盛誉公司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的铝合金窗都是几何公司供应。文灿公司在成立涉案工程项目部后,由李某某担任项目部的负责人,购买材料的货款由李某某向文灿公司申请后再由文灿公司付款,这些事实足以让几何公司相信李某某有权代理文灿公司与几何公司进行交易,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文灿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几何公司与文灿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几何公司主张的货款215308.40元,李某某亦以确认,因此文灿公司应当支付。几何公司主张文灿公司支付货款215308.40元,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几何公司与文灿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文灿公司应在几何公司交付铝合金门窗的同时支付货款,案外人李某某在2019年1月24日确认尚欠款项,即代表相应的铝合金门窗已经交付完毕,文灿公司同时应支付相应货款。几何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文灿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几何公司支付货款215308.40元及利息(以215308.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3.69元,财产保全费1669.12元,合计4042.81元,由文灿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文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4840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602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72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判决书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几何公司主张向文灿公司销售铝合金窗材料而文灿公司应予支付所欠货款的案件,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文灿公司主张本案应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文灿公司与几何公司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文灿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清偿责任是否有充分的依据。
本案一审期间,文灿公司确认案涉广州市绿翠现代实验学校校园改造工程项目部是由文灿公司成立,李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案涉的2份《购销合同》是由李某某向项目部申报、沟通好后,由供应商与文灿公司签订,相应的货物是由项目部人员签收,而已支付的20万元货款是由李某某向文灿公司申请后由文灿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明显已经足以使几何公司相信李某某具备代理文灿公司进行案涉交易的权限,且并无证据证明几何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上述《购销合同》虽然显示是由盛誉公司与文灿公司签订以及20万元货款是支付予文灿公司,但根据文灿公司与几何公司、盛誉公司签订的《确认书》,可以证明三方确认文灿公司与盛誉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是文灿公司向几何公司购买案涉货物。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应为几何公司与文灿公司,几何公司主张的货款215308.4元已经过李某某的确认,文灿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李某某、盛誉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文灿公司关于本案应追加李某某、盛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文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9.6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文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海
审判员 霍 娟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麦荣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