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6684号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仓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太仓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9419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4196.9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太仓市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某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总价为5499615.08元。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5883939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即294196.95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根据《保修承诺书》,工程于2020年6月1日通过太仓市住建局验收,保修期至2022年6月1日届满。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保修义务,且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争议。保修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质保金,但被告无故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2.某乙公司在案涉小区交付后通过电话及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现场维修,质保金未满足付款的前提条件。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太仓市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将太仓市城厢镇某地块项目大区消防通风工程(合同中简称“本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本工程质量应达到设计图纸的要求及国家和本工程当地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如施工图纸和甲方的要求与国家和本工程当地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之间有任何不一致或差异的地方,乙方应按照质量要求较高者进行施工。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计价方式,本工程含税(含增值税)包干总造价为5499615.08元,其中不含税价5045518.42元,税金454096.66元,增值税率为9%。第九条约定,本工程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同等金额的有效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具体付款节点如下:本工程无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上报竣工验收工程款,甲方经审核后30天内完成支付,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不含第三方检测费);结算完毕,乙方上报结算款支付申请,甲方经审核后30天内完成支付,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结算金额发票;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第十二条约定,甲方责任:负责向乙方提供本工程施工所需的图纸肆套及办理各种手续所需的相关资料、图纸;负责设计问题的处理及工程变更的确认……乙方责任: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招标文件和经甲方确认的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会审纪要、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等技术资料精心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符合现行的国家、工程所在地、行业有关的施工技术规范、消防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相关要求,同时负责工程验收、消防验收等所有相关手续办理并承担应缴纳的各项费用……第十三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消防及环保等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工程保修期内,乙方对本工程系统进行免费保修,乙方在接到甲方电话维修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派人修复或更换,如乙方未及时修复,甲方有权委托他人修复,由此发生的费用×120%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保修金中抵扣……甲方保修通知原则上均以电话通知方式进行,若乙方接到甲方电话通知后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甲方将从证据保全角度出发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乙方进行维修,但因此发生的邮寄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且乙方每次还应向甲方支付500元维修协调补偿。保修期届满后乙方对本工程消防系统提供终身有偿维护。第十四条约定,在乙方遵守合同按期竣工的情况下,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6月1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审理中,某甲公司陈述,案涉消防工程不涉及环保,不需要环保部门验收。某乙公司陈述,案涉消防工程没有专门的环保验收,是针对整个项目进行环保验收,其中可能有部分会涉及到消防工程;根据住建部门颁发的房屋质量管理保证书,保修期是以收房通知书上注明的收房日期开始起算,故案涉消防工程的保修期应自案涉小区整体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即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而非自消防工程单体验收之日起计算。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883939元,其中不含税金额5398109元,增值税为485830元。审理中,某乙公司认可已于2022年1月13日前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案涉工程款全额增值税发票。
为证明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某乙公司提交其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以及于2023年2月10日、2023年5月25日出具的两份维修通知单。其中,2021年9月18日的工作联系函记载“根据工程合同约定,由贵司承建的某消防工程已经进入正常保修结算。经物业检查发现消防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园区室内消火栓系统管网存在漏水,压力打至8公斤24小时后下降至5公斤,稳压泵启动后也无法达到8公斤的稳压标准,需现场勘察维修整改;2.消防联动主机欠费,使用账户需要续费(系统出现厂家催费提示),存在主机停用的风险;3.室外消火栓管网未环通,1号楼西侧消火栓至3号楼西侧消火栓管网不通水;4.10号楼屋顶水箱出水管未按图纸施工,管道架空抬高后接驳室内管网,导致水箱无法补水至室内管网”。审理中,某甲公司陈述,对于质保期内收到的维修通知,其均已履行了保修义务,某乙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通知其维修需要另行支付维修费用,某乙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23年2月10日、2023年5月25日的维修通知单均已超过两年质保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某乙公司陈述,在某甲公司所诉请的质保期内,某甲公司未完成2021年9月18日的工作联系函中第4项问题的维修,质保金未满足付款条件,剩余第1-3项问题某甲公司已维修完毕,而第4项问题系设计问题,消防水箱出水管的接点高于水箱的最低位,不符合《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第5.2.2条所规定的“高位消防水箱最低有效水位应满足灭火设施最不利点处的静水压力”的要求,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整个消防水箱无法达到百分之百的出水量。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如某乙公司的设计图纸与国家设计规范相违背,某甲公司应当遵照更高要求执行。虽然案涉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但验收并不意味着对工程每一处都进行了检验,其在验收后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违反国家规范的问题,某甲公司应当进行维修。对此,某甲公司陈述,其依设计图纸施工,不存在过错,从某乙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屋顶最高点有一个试验消火栓,如果出水管不接到试验消火栓就不能完成消火栓的试射功能,就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当时现场监理工程师和建设单位的技术负责人都在现场,知道相关情况,要求其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案涉工程经某乙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消防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不需要整改。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太仓市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照片,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工程维修通知单、住宅质量保修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太仓市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质保期起算时间及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某甲公司主张保修期应自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日2020年6月1日起计算,某乙公司抗辩称应以案涉小区整体竣工验收备案之日2020年12月3日起算。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质保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消防及环保等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没有单独的环保验收,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
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某乙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10号楼消防水箱出水管的接点高于水箱的最低位,其已通知某甲公司整改,但某甲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案涉工程质保金未满足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某乙公司虽提出10号楼消防水箱出水管的接点高于水箱的最低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某乙公司在竣工验收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6月1日届满,某甲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现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294196.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保金于2022年6月1日已满足付款条件,某乙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某乙公司自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294196.9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质保金29419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4196.9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确认如下账户为其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南京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南京百子亭支行,账号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2元,财产保全费2131元,合计8263元,由被告太仓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