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高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景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原审被告:徐某,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高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江苏景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原审被告***、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99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景某公司、原审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孙某不应在86万元范围内对***抽逃出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高某公司、***、景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对股东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孙某应当是知晓***抽逃出资的事实,现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孙某对抽逃出资的情况并不知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的规定,判定孙某在86万元范围对***抽逃出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孙某不知情景某公司设立时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孙某是通过股权转让得到景某公司的股权,在受让股权时,根据公司注册时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验资报告等证据,是能够证明公司成立时股东已向公司实际缴纳了注册资金。孙某是截至一审庭审高某公司提出才得知有股东***有抽逃出资的事情。孙某在受让后至一审庭审之前对注册资本是否抽逃出资均不知情。其次,一审法院也不应对孙某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因为,从文义解释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未明确规定“抽逃出资”这一具体情形,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是并列概念,不应当将抽逃出资并入第18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解释,让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因抽逃出资相较于未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具有更高的隐蔽性,其不同于股权转让时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发现的情形,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往往难以通过形式审查发现。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股东与受让股东恶意串通或者受让股东对于抽逃出资的事实知情,受让股东存在过错,否则不应适用上述第18条的规定让受让股东承担过重的审查义务。孙某系受让股东,其在受让景某公司的股权时,工商登记资料及验资报告均显示,股东实际缴纳了注册资金。故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赋予孙某对股东出资情况过重的审慎核查的义务。并且现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知情,故其不应当对***抽逃出资承担的补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孙某作为景某公司的股东,应对高某公司的债权承担相应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孙某已于2020年6月不再是景某公司的股东,不再具有景某公司股东的身份,不应当对景某公司债权人高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高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孙某在受让股权时应当知道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认定清楚。受让股东对于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否则应当继受权利的瑕疵。孙某在主张对于公司设立时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并不知情,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孙某受让瑕疵股权,应对转让股东未出资范围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其股权于2020年6月全部转让而退出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抽逃出资属于公司设立后违反出资义务的一种情形,与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属于并列的概念。抽逃出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某公司未作答辩。
***、徐某未作陈述。
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别在未履行出资86万元、774万元范围内对(2021)苏099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景某公司应当支付高某公司的欠款10506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徐某对***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孙某对***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徐某、孙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盐城市景某消防安装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章程载明(摘要):第六条股东分别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额分别为774万元、86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09年7月2日。
同日,***、***分别向盐城市景某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营业部对公账户转入774万元、86万元。
同日,盐城中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一份,载明(摘要):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60万元,由贵公司的股东***、***于2009年7月2日之前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9年7月2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860万元,各股东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全部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00%。
2009年7月3日,盐城市景某消防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汇票申请将注册资本860万元取出。
2012年12月31日,盐城市景某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景某公司。
2015年6月19日,景某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孙某。
2015年7月31日,***(出让方)与徐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摘要):“一、出让方将其持有景某公司的股权77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其中实缴774万元,未缴0万元),以人民币77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
同日,景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将在景某公司持有的股权77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转让给新股东徐某。
2015年8月5日,景某公司的股东由孙某、***变更为孙某、徐某。
2020年6月22日,孙某(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摘要):“一、出让方将其持有景某公司的股权8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其中实缴86万元,未缴0万元),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2020年6月22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
同日,景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公司股东孙某将其在公司中持有的股权8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均为货币出资)(其中实缴86万元,未缴0万元)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
2020年6月28日,景某公司的股东由徐某、孙某变更为徐某、***。
另查明,高某公司诉景某公司、***民间借贷暨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苏099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一、景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某公司105万元,并支付高某公司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高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景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苏0991执79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一审法院(2021)苏099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08年9月3日,江苏盐阜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摘要):“工程名称:永泰国际购物中心中央空调安装系统工程;承包范围:整个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9月5日开工,竣工日期:室内施工竣工到2008年10月19日止;工程总价金额人民币:360万元。”***在中某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名。
2010年5月26日,盐城市亭湖某某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华兴•瑞都新城办公楼及沿街商业用房消防设施工程合同》一份,载明(摘要):“工程名称:华兴•瑞都新城办公楼及沿街商业用房消防设施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办公楼及沿街商业用房消防设施施工图纸。”***在中某公司“代表”处加盖姓名章。
又查明,***系***之子,***于2014年6月30日毕业于湖北工业大学。
还查明,孙某系***内侄,系***表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二、高某公司主张徐某、孙某承担相应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
关于***的股东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首先,景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成立,彼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故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对于未成年人股东权利的行使,因为未成年人不具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能力,其股东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系***之父,其同时登记为景某公司的股东,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相应的股东权利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
关于***、***是否承担相应的抽逃出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否则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将侵害公司财产权及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首先,高某公司已提交景某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对***、***作为景某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就自身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景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通过汇票申请将注册资本860万元取出的合理用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860万元注册资本于2009年7月2日到账后次日即2009年7月3日取出具有合理性,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再者,如前所述,虽然景某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东为***、***,但***在景某公司的股东权利系由***代为行使,景某公司实质上应当由***一个人经营和控制,***将登记为***的注册资本86万元进行抽逃,该行为系负义务行为,彼时,***系未成年人,仍系在校学生,且***并未在景某公司获益,亦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景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立法原则和精神,社会应有利于未成人的健康成长,给未成年人特殊的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将登记为***注册资本86万元实施抽逃行为的责任主体系***。因此,***构成抽逃出资且应在抽逃出资860万元范围内对景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高某公司主张徐某、孙某承担相应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按违反出资义务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公司成立前违反出资义务和公司成立后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属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孙某于2015年6月19日受让登记在***名下的86万元股权时,双方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后孙某于2020年6月22日将其在景某公司的该部分股权全部转让给***,孙某退出景某公司,鉴于三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可以认定徐某应当知晓***的出资情况,同时,根据景某公司的银行流水可知,孙某在担任景某公司股东期间,景某公司曾向孙某转账100余万元,孙某辩称其名下银行卡系由公司使用,不论孙某是否因此而获利,亦不能否认其登记为景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其次,徐某于2015年8月5日受让***名下774万元股权并登记为景某公司的股东,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但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且徐某至今仍登记为景某公司的股东。再者,第三人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应当了解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孙某、徐某对景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否则,应当继受权利的瑕疵,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景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抽逃出资事实确凿,孙某、徐某对此应当知晓,二人主张对景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并不知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孙某、徐某应分别在86万元、774万元范围内对***抽逃出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孙某、徐某辩称其二人仅为挂名股东,景某公司由***实际经营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因孙某、徐某为景某公司登记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即高某公司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示信息具有公信力,其有理由依照公司登记内容信任孙某、徐某为景某公司的股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免除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孙某、徐某作为景某公司的股东,理应对公司债权人即高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孙某、徐某以其作为名义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在景某公司抽逃出资860万元范围内,对景某公司欠付高某公司欠款10506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徐某、孙某分别在774万元、86万元范围内对***的上述第一项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高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55元,由***、徐某共同负担,孙某在16253元范围内共同负担。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是否应当对***对景某公司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某系***内侄,2015年6月19日景某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孙某、***,此前***抽逃出资,孙某受让股权应当审查***出资情况,双方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办理了工商登记,也未有证据证明孙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孙某在担任景某公司股东期间,景某公司向孙某转账100万元,孙某未能证明该100万元转账的正当原因,后孙某又将股权转让给***,亦未有证据证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对***抽逃出资的行为明知,判决其对***对景某公司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