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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器材经营部与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2民初4289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经营者:***,女,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某某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器材经营部诉被告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器材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器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